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唐開麟附帶上訴人 王智遠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為康倫安親班老師,因伊之子於其任職安親班上課而認識訴外人即伊配偶甲○○。附帶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10至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鴛鴦洗」、「和你…私定終身…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技術檢定一下…去開room…做了像處女…一起研究做人」等鹹濕、腥羶內容予甲○○,邀約甲○○發生性行為,且要求甲○○離開伊與其另組家庭,兩人並時常以老公、老婆互稱,附帶上訴人並以金錢、買房、買車及管理補習班等好處,和誘甲○○離開伊。二人甚於103 年11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擁吻。其等間傳送親暱曖昧訊息及擁吻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朋友間之社交禮節範疇,超越正常社交界線,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伊身為甲○○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㈡附帶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
3 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和甲○○一連串於LINE中的對話都是雙方玩笑戲謔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都有前因後果,原貌已遭刪減,僅保留能羅織伊入罪之對話,伊並未要求甲○○離開家庭或與之有不當交往,一切玩笑話僅係為留住學生,上訴人係濫訴羅織罪名。又上訴人指稱伊與甲○○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擁吻事件,實際上當日2 人並未碰面,並無其所指擁吻情事。甲○○與上訴人感情原已不睦,難歸咎於伊,伊傳送上開玩笑戲謔訊息,亦難認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至原審判決駁回其登報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本院論斷:㈠附帶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任他人藉詞關懷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與其配偶甲○○有擁吻及傳送親暱曖
昧訊息等不正常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88-121頁)。附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與甲○○為上開LINE對話,惟辯稱此僅係迎合甲○○,為留住安親班學生所為之戲謔玩笑話,其亦未有與甲○○擁吻行為云云。查:
⑴觀諸附帶上訴人傳給甲○○的LINE內容提及:「那是妳打開
了我的心扉,我才讓妳檢視我不為人知的那一面…倒是妳,沒人憐香惜玉!我等妳…怕我情不自禁…自己感覺加溫…但想親密是真的…上、下半身都負責…上下半生也是…條件開出…我配得上你嗎…我可以選擇等待…不想破壞你家庭…給一棟房子做保證…我和妳也生一個…夫妻同心…鴛鴦洗…陰謀是…Motel?…和你…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技術檢定一下…明天工資算我的…去開room…懷孕了,房子妳挑一棟…挑危險期啦…早晚要做的…早生貴子…母因子貴…中了就知道…DNA 就可換契了…或許妳結紮了… 找你生…和妳結…明天做…試水溫… 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 …做了像處女…明早…休一天…一起研究做人…處事…中了!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兩個小孩我養,改姓…哪一棟建案…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愛你呦(貼圖)…再做…愛…中了就…妳是別人的女人,而我,能獲得什麼?…當小王才是委屈…為了愛你,我可以等…今晚不約會,只接你一個客人,愛,想當實驗質的莫老公…有處女的感覺,要嗎?…我想佔有你…讓妳欲仙欲死…先拍事業線給我…誘惑我…有助堅挺…喜歡妳叫我老公,缺點是…會性慾高漲…水某ㄟ…想要我的基因嗎…老婆要愛我喔」(原審卷一第88-119頁)等文字內容,字義充滿挑逗、腥羶之情,並一再挑唆甲○○與之發生性關係,且直稱甲○○為「老婆」,指明如甲○○與上訴人離婚,附帶上訴人會支付其與上訴人分手所需費用,並扶養上訴人之子,且讓甲○○挑1 棟房子等情。甲○○亦直稱附帶上訴人「莫老公」(原審卷一第107 、119 頁,附帶上訴人在LINE上之暱稱為莫里斯)。另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7 日23時
8 分及56分分別傳送:「睡到半夜突然哭了,因為半夜沒有妳可以抱」、「老婆要愛我喔!」之訊息;甲○○即於當晚23時57分回傳:「愛死你」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104 年度他字第609 號卷一第53頁】。附帶上訴人與甲○○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以LINE互傳文字訊息,異常頻繁,其絕大部分內容亦非安親班教師與家長間就與教學有關之聯絡,多係如上述談情、挑逗話語,更互稱老公、老婆。而附帶上訴人與甲○○均為已婚之成年男女,並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二人所為之露骨對話內容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為之行為,顯非一般老師與學生家長,或普通朋友間會為之言行。衡諸一般常理,附帶上訴人與甲○○間之交往,已相當於如同親密男女朋友般之相處模式,否則當不致有上開腥羶、挑逗訊息,甚至規劃彼此未來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與婚姻家庭密切之議題。附帶上訴人雖提出甲○○與其友人間之對話欲證明上開訊息僅係開玩笑云云(本院卷第250-256 頁)。然甲○○與附帶上訴人事後因甲○○子女轉班發生衝突,二人感情交惡,甲○○並對附帶上訴人提出性騷擾、恐嚇等告訴,有檢方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07-109 頁、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而觀諸甲○○與其友人之通訊內容提及:「我要麻煩妳幫我回想一下103 年的10、11、12月每天下午是不是都有人一直電話給我…」(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上開對話應係事發後甲○○為蒐證而與友人聯繫之內容,其當時既已與附帶上訴人交惡,為合理化自己先前所為,說詞避重就輕,為事理之常,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附帶上訴人辯稱僅係迎合甲○○以留下學生,上開對話均為戲謔玩笑話云云,誠與經驗法則相違,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刑事案件中一致證述附帶上訴
人於103 年11月17日在自由路的全聯超市停車場有擁吻甲○○之行為(本院卷第210 頁;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246 、265 頁、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卷第56頁背面)。佐以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7 時35分以LINE傳送:「那個吻已經烙印在我心裏」;甲○○同日23時52分回傳:「想想昨天的情景也覺得好奇妙…為何你說要抱就讓你抱?要親就讓你親?」,有該傳送簡訊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20 頁);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12時45分許,與甲○○電話通訊之內容亦提及「我們抱在一起、親在一起的事,讓他知道好不好」,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頁、第192 頁、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證甲○○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附帶上訴人雖提出簽到表(原審卷二第154 頁)辯稱當時在上班,不可能外出;且停車場為有監視錄影器之公共場所,不可能為擁吻行為云云。然簽到表為附帶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私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可議。而上開停車場雖設有監視器,然其功能係在監看車輛安全,如非特殊需求,並無人會刻意調閱監視內容,附帶上訴人於該處情不自禁擁吻甲○○,並非不可想見之事。況如未有擁吻情事,附帶上訴人何於事後傳送上開訊息,並於其與甲○○交惡後表示要跟上訴人說二人抱在一起、親在一起的事?故附帶上訴人辯稱未與甲○○擁吻云云,要無可信。
⒊綜上,附帶上訴人與甲○○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有上述互
傳腥羶、曖昧訊息、互表愛意、互稱老公、老婆,及擁吻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帶上訴人係甲○○之子安親班老師,並認識甲○○之夫即上訴人,此據附帶上訴人供承在卷(他字609 號卷二第12頁)。則附帶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上述時間持續傳送前述腥羶、挑逗訊息,甚至規劃彼此未來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與婚姻家庭密切之議題。甲○○亦坦言當時有脫離家庭與附帶上訴人在外生活的念頭(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264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與甲○○間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上訴人並陳明:只要想到甲○○背叛就很難過,也睡不好,二人常因小事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甲○○亦稱:每開一次庭,回去爭吵就不斷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
顯見附帶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附帶上訴人雖提出臉書照片1 張(本院卷第249頁)辯稱上訴人與甲○○感情並未受影響云云。然臉書動態僅能顯現當下一時之情況,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甲○○感情未因本件受影響之依據。且甲○○已證稱其與上訴人因此事爭吵不斷等語,是附帶上訴人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從而,附帶上訴人上開行為,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附帶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導致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之程度。附帶上訴人辯稱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附帶上訴人被訴和誘甲○○未遂乙案,雖經本院106 年度
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卷第244-246 頁),然細繹該判決係認附帶上訴人並非誘使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不符合和誘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認附帶上訴人未為上開行為,是該判決尚無足採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⒈附帶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藥廠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104 年財產總額合計4 百餘萬元;附帶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8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2 部,104年財產總額合計6 百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反面)。審酌附帶上訴人與甲○○上揭不當交往行為情節輕重、時間非長,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事後並無愧疚,仍再三挑釁,原審
判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低,不足以使附帶上訴人收斂其行為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標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加害者事後之態度,並非核定精神慰撫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上訴人請求再增加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無理由。附帶上訴人辯稱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