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清風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被上訴人 黃陳寶琴
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杏穗被上訴人 黃玉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應各將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下合稱黃清水等3 人)、黃金隊為訴外人黃昭仁、黃劉對之子女。伊與黃清水等3 人、黃金隊於民國72年9 月8 日在黃昭仁、黃劉對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昭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約定由黃玉明分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靜夫及伊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一半,黃金隊則因身為女性而不獲分配(下稱系爭分產協議);伊與黃清水等3 人並共同簽立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嗣黃昭仁於78年5 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黃劉對、黃清水等3 人、黃金隊與伊共6 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本應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因黃金隊當時與黃靜夫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僅於79年1 月9 日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後於85年12月19日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6 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黃玉明因積欠他人債務,於80年6 月30日將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可取得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已於94至97年間陸續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惟黃靜夫延宕未予辦理;另黃劉對業於85年8 月1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因黃金隊仍未化解與黃靜夫之怨隙、不願交付印鑑證明,亦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迨至黃靜夫92年3 月24日死亡後,伊於96年間取得黃金隊之印鑑證明,即催促黃靜夫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
104 年4 月20日委託代書就黃劉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由其5 人與黃清水、伊、黃玉明、黃金隊共9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就黃靜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堯崇、黃譯輝、黃玉禎、黃譯興各分得4 分之1 (黃陳寶琴未分取;詳見附表三)。惟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應歸屬伊所有。爰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上訴人。㈡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應各將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0分之1 ,移轉返還上訴人。㈢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應各將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產協議未分配土地予黃金隊,黃金隊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黃金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放棄繼承,則系爭分產協議應屬無效。且系爭同意書係於72年間書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則,黃靜夫依系爭分產協議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一半,迄今其他繼承人亦未依系爭分產協議移轉予伊等。至黃玉明於80年6 月間所積欠之債務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自應依法向黃玉明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昭仁於78年5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等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劉對、長子黃清水、次子黃靜夫、三子即上訴人、四子黃玉明、女兒黃金隊,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與黃清水等3 人曾於72年9 月8 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
書,分配黃昭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約定黃玉明分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黃靜夫、上訴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一半。㈢黃劉對、黃清水等3 人、上訴人與黃金隊於79年1 月9 日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於85年12月19日辦妥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黃劉對於85年8 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清水
等3 人、上訴人、黃金隊。黃靜夫於92年3 月24日死亡,其配偶黃陳寶琴及子女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黃玉禎(即被上訴人5 人)為法定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委託代書,就黃劉對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清水、上訴人、黃玉明、黃金隊、被上訴人5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就黃靜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堯崇、黃譯輝、黃玉禎、黃譯興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依序於94年、96年、97年間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㈦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均已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 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經查:
㈠系爭分產協議係於72年9 月8 日成立,黃昭仁於78年5 月24
日死亡;系爭同意書所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黃昭仁名下之土地,迄至黃昭仁死亡時止,仍登記為其所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不爭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黃清水等3 人各受分配之不動產、其等應各給付黃昭仁之生活費金額,及舊式平樓暫由黃昭仁使用居住暨共有、他人不得居住等詞(見原審司鳳調字卷第10頁正、背面)。綜此,由黃昭仁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近6 年始辭世,此期間其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任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黃清水等3 人所有,且系爭同意書載明黃昭仁得受取上訴人及黃清水等3 人給付之生活費、得專用舊式平樓各情,足可推知黃昭仁與上訴人、黃清水等3 人及協議當時在場之黃劉對、黃金隊間(詳如後述),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各筆分配土地之移轉時點,乃默示合意俟黃昭仁死亡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劉對、上訴人、黃清水等3 人、黃金隊共6 人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登記。
是堪認上訴人及黃清水等3 人自78年5 月24日黃昭仁死亡時起,即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就黃昭仁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等遺產,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登記。
㈡其次,黃玉明與上訴人於80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黃玉明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以5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司鳳調字卷第11至11-2頁)。且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依序於94年、96年、97年間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足佐上訴人確有向黃玉明買受系爭土地。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系爭土地僅辦妥繼承登記為黃昭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非黃玉明個人所有(詳見不爭事項㈢),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黃玉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真意,係由黃玉明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分受系爭土地並請求其他繼承人據以辦理登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該請求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享權利相同,亦應自黃昭仁死亡時起始得行使,依此核計,該請求權應至93年5 月24日(即黃昭仁死亡時起15年)始屆滿時效期間。
㈢再者,系爭同意書簽署人之一黃靜夫業於92年3 月24日死亡
,被上訴人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不爭事項㈣),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黃靜夫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黃靜夫依系爭同意書所應負擔之登記或移轉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5 人承受。又以,黃譯輝之妻即除黃玉禎以外其餘4 名被上訴人之原審及本院訴訟代理人鍾杏穗陳稱: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同意書,我家裡也有,是以前長輩在分家產的時候寫的,我是嫁到婆家住,婆婆在我結婚以後有特別跟我說有這個分家產的文件;黃靜夫當初也是願意按照分產協議來登記,所以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拿去給上訴人辦,但是上訴人辦了繼承登記以後,都沒有還給黃靜夫,一直放在代書那裡,我是84年結婚,結婚後我曾向代書要求返還印鑑章,但是代書說還在辦理,後來黃靜夫於92年去世,差不多95、96年時我有再去找代書要這個印鑑章,當時代書說案子拖太久已經找不到印鑑章了,但是有把黃靜夫繼承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們;(為何在辦完繼承登記之後,黃靜夫沒有要求把印鑑章取回,也沒有要求交付所有權狀,直到妳家入黃家,才由妳去要印鑑章,代書跟妳說還沒有辦妥,妳也沒有要求要回印鑑章?)我公公主張我們不可以去要回(印鑑章),他要配合系爭同意書分配方式去做處理,他跟我們說狀況,但不要求我們去拿回,直到他過世前都是如此(原審訴字卷第343-345 頁、本院卷第78頁)。鑑此,足認黃靜夫生前就黃玉明基於系爭同意書對得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向予以承認,且曾交付印鑑章俾利辦理登記,並囑其子媳無需索回印鑑章,迄至死亡前皆然,而以此默示方式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依前引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黃玉明對黃靜夫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黃靜夫迄至死亡時止所為默示承認,最終應自黃靜夫92年3 月24日死亡時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以,黃玉明之上開請求權應延至107 年3 月24日(92年3 月24日起重新計算15年)始罹於消滅時效。
㈣復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行使以其所受讓黃玉明基於系爭同意書對黃靜夫之債權,足使黃靜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知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起訴兼有通知之效力,其受讓黃玉明該債權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黃靜夫所得對抗黃玉明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得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黃玉明基於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黃玉明之該請求權應至107年3 月24日始屆滿時效期間,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司鳳調字卷第3 頁),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雖敘稱該債權應自系爭同意書簽立之72年間開始起算云云,惟此與參與系爭分產協議者合致之真意不符,亦敘如前,自無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五、系爭分產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產協議係屬無效,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未經黃昭仁之繼承人黃金隊簽名,且黃金隊於本件審理中已表明不放棄繼承,系爭分產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應屬無效云云。查:
㈠黃金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你父親在世時,你們有無
在72年9月8日對他名下的財產做過協議分配?)有;(當時協議有人反對嗎?)沒有;(你當時為何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時我在場,但是他們寫分配時,因為我沒有分得財產,所以我才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我也同意他們如此分財產,一直到73年發生我二嫂(按指被上訴人黃陳寶琴)跟我要項鍊的情形發生,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才不想交出我的印鑑;我結婚時,我二嫂給我一條項鍊,她一直向我要回,她跟我要了四次,她跟我母親說,要我拿去還她,不然她要跟我要到死,當時(指黃昭仁死亡後)我很生氣,就不想將印鑑證明交出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104年度偵字第23829號影卷第29頁之右頁)。核與黃玉明於同案偵查中證述:72年9月8日對父親名下財產協議分配時,當時沒有人反對,黃金隊有在場,當時有說女生沒有分財產,黃金隊對於她沒有分得財產也沒有意見;我父親過世後,因為黃金隊與我二哥他們(按指黃靜夫夫妻)有摩擦,她賭氣不將印鑑交出等詞(同上影卷第30頁),並無二致。基此,足認黃金隊曾參與分產協議,對系爭同意書所載分配內容亦無意見,惟因其未獲分配財產始未於系爭同意書內簽名;至其於黃昭仁死亡後拒不交付印鑑以配合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登記,係因其他緣由與黃靜夫夫妻不睦之故,並非因未獲分取黃昭仁之財產始如此為之。
㈡至黃金隊於本件審理中雖稱:分產會議時我有在場,我知道
分產的過程,當初黃靜夫夫婦不讓我分,因為我是女生,上訴人夫婦勸我叫我不要計較,說以後賺錢會分我一點,所以我就沒有分;本來我在上訴人夫婦的勸說下就沒有講話了,但是因黃靜夫都沒有出父母的扶養費,73、74年又跟我討項鍊,所以我「現在」就不願意承認分產協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5 頁)。惟黃金隊所述上開情詞,至多屬其事後不願依系爭分產協議履行之問題,無礙於其確曾與分產會議之其他參與者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協議內容之判斷。況其並未能說明其原所為分產意思表示,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存在,或其有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存在瑕疵之分產意思表示。其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甚至改稱:我「沒有」不承認分產協議,但是我要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9 頁),是益可認黃金隊本件所述前詞,係出於不願使黃靜夫之配偶子女分取黃昭仁、黃劉隊遺產之動機使然,惟其於72年間既已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分產方式,縱其事後反悔,亦無從致使其個人或分產會議之其他參與者脫免系爭分產協議之拘束。
㈢再以,系爭同意書之起首載明此後各人所分配區域屬個別所
有,接續逐一記載上訴人與黃清水等3 人分配之土地區域、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及各配受土地、房屋之人應給付黃昭仁之生活費用金額(20萬元、25萬元或30萬元);且約明「以上各方所分配及應付款項,應於2 個月內付清,否則視為放棄論」等詞(見原審司鳳調字卷第10至10-1頁)。依此,顯見系爭同意書非僅單純分配黃昭仁之財產,尚依所分受之財產約定各人應提出予黃昭仁之扶養費金額,甚且約明如未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該等扶養費即喪失分受某特定財產之資格等節,而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並以將來所得繼承之財產作為扶養費支出,亦即,上訴人、黃清水等3 人與黃昭仁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之關係。佐以,由黃金隊所證述:我父母主要是大哥黃清水在照顧,其他的看護費、住院醫藥費都是上訴人夫婦支付,我去看父母時會給他們一點零用錢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75 頁),而全未提及其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黃昭仁及黃劉對,可徵其未分取財產亦毋需分擔扶養費,而與系爭同意書所表彰扶養費之提出與分受特定財產具對應關係,係相一致。職是,足認系爭分產協議係兼為議定扶養方法及未來對黃昭仁所留遺產之對應分配方式,故黃金隊縱未分取任何財產,亦非屬預先拋棄繼承權,系爭分產協議自不因此而無效。至黃金隊如認系爭分產協議侵害其特留分,係屬另訴行使扣減權之範疇,系爭分產協議並非當然無效,併此敘明。
㈣承上,系爭分產協議係經黃金隊參與並為合意,於黃昭仁與
上訴人、黃清水等3 人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黃金隊依該協議未獲分配財產,並非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性質,系爭分產協議並不因此無效,洵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分產協議並無無效事由存在,且上訴人確有向黃玉明受讓其依系爭同意書分受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0分之1 (即1/12×
1 /5),及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應各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係屬贅詞,本院不為此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表一:黃昭仁之遺產明細:
┌──┬───────────┬─────────────┬────┐│編號│黃昭仁持有之土地原地號│黃昭仁持有之土地於101年10 │權利範圍││ │(重測前) │月27日重測後之地號 │ │├──┼───────────┼─────────────┼────┤│ 1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2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3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4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5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6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7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8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9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10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000-0000│1/6 ││ │苓腳小段291地號 │地號 │ │├──┼───────────┼─────────────┼────┤│11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12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13 │高雄市○○區○○○段苦│高雄市○○區○○段○○○○號 │1/2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附表二:黃昭仁於78年5月24日過世後,於79年1月9日辦理繼承
登記及於85年12月19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黃劉對、黃清水、黃靜夫、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金隊各取得之土地明細┌──┬─────────────┬──────────┐│編號│地 號 │黃劉對、黃清水、黃靜││ │ │夫、黃清風、黃玉明及││ │ │黃金隊各取得黃昭仁左││ │ │列地號遺產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2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3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4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5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6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7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8 │高雄市○○區○○段○○○○號 │1/72 │├──┼─────────────┼──────────┤│ 9 │高雄市○○區○○段○○○○號 │1/72 │├──┼─────────────┼──────────┤│10 │高雄市○○區○○段○○○○號 │1/36 │├──┼─────────────┼──────────┤│11 │高雄市○○區○○段○○○○號 │1/12 │├──┼─────────────┼──────────┤│12 │高雄市○○區○○段○○○○號 │1/12 │├──┼─────────────┼──────────┤│13 │高雄市○○區○○段○○○○號 │1/12 │└──┴─────────────┴──────────┘附表三:104年4月20日辦理黃靜夫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黃劉對
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被告5人所分配之遺產明細:
┌──┬──────────┬──────┬──────┐│編號│地 號│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 │ │辦理黃靜夫遺│辦理黃劉對遺││ │ │產部分之分割│產部分之繼承││ │ │繼承登記,黃│公同共有登記││ │ │堯崇、黃譯輝│,被告5人與 ││ │ │、黃譯興、黃│黃清水、黃清││ │ │玉禎各取得左│風(即上訴人││ │ │列地號遺產之│)、黃玉明、││ │ │權利範圍(黃│黃金隊公同共││ │ │陳寶琴未取得│有之權利範圍││ │ │黃靜夫之遺產│ ││ │ │) │ │├──┼──────────┼──────┼──────┤│ 1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895地號 │ │ │├──┼──────────┼──────┼──────┤│ 2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00地號 │ │ │├──┼──────────┼──────┼──────┤│ 3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22地號 │ │ │├──┼──────────┼──────┼──────┤│ 4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886地號 │ │ │├──┼──────────┼──────┼──────┤│ 5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885地號 │ │ │├──┼──────────┼──────┼──────┤│ 6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03地號 │ │ │├──┼──────────┼──────┼──────┤│ 7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02地號 │ │ │├──┼──────────┼──────┼──────┤│ 8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06地號 │ │ │├──┼──────────┼──────┼──────┤│ 9 │高雄市○○區○○段 │1/288 │1/72 ││ │907地號 │ │ │├──┼──────────┼──────┼──────┤│10 │高雄市○○區○○段 │1/144 │1/36 ││ │000-0000地號 │ │ │├──┼──────────┼──────┼──────┤│11 │高雄市○○區○○段 │1/144 │1/36 ││ │000-0000地號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12 │高雄市○○區○○段 │1/144 │1/36 ││ │000-0000地號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13 │高雄市○○區○○段 │1/144 │1/36 ││ │000-0000地號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14 │高雄市○○區○○段 │1/48 │1/12 ││ │855地號 │ │ │├──┼──────────┼──────┼──────┤│15 │高雄市○○區○○段 │1/48 │1/12 ││ │828地號 │ │ │├──┼──────────┼──────┼──────┤│16 │高雄市○○區○○段 │1/48 │1/12 ││ │827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