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吳惠珠(原名吳嬇珠)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吳慧蘭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繳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保險費美金(下同)33,690元乙情。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先位之訴僅於31,553.68 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委任代繳保險費關係存在,上訴人本無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就其已繳付之保險費數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抑或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均關於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
要保人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上訴人享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益33,106.44 元,應返還於上訴人等情。嗣於本院僅就32,984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並變更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月8 日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於
106 年9 月8 日解約之解約金32,984元於上訴人等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然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其原訴,均係與兩造間是否約定(借名或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爭執有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胞姊,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 月、7 月間,委任伊處理被上訴人子女即訴外人林星瑂、林捷飛(下合稱林星媚等2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繳付保險費事宜,除與伊約定日後有資力再行歸還代繳之保險費外,並指定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下稱生存還本金)之受益人,以歸還伊代繳之保險費。迄至106 年度止,伊已代繳保險費共計36,398元,扣除伊已領取生存還本金4,84
4.32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1,553.68 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伊先位主張依民法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53.68 元。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繳付保險費之約定,伊本無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伊代為繳付保險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已繳付之保險費數額;或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繳付保險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所利益,伊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若伊上述請求均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委任被上訴人徵得林星媚等2 人同意而投保,兩造約定保險費由伊負擔,伊享有生存還本金利益,被上訴人享有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權利,伊於106 年
9 月8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9 月8 日解約之解約金32,984元於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55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資深保險業務員,為答謝伊長期對上訴人保險業務領取佣金之協助,並照顧嘉惠林星媚等2人將來就業所需資金,及預防意外事故發生之風險,乃邀約伊同意林星媚等2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初以林星媚等2 人為要保人,嗣慮及林星媚等2 人私自以保單借貸或遭人詐騙,乃變更伊為要保人。上訴人係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伊及林星媚等2 人,並藉此獲得南山人壽之業績獎金,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還本金。兩造間並無委任繳付保險費、日後再行歸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代繳之保險費,並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亦非上訴人委任伊投保,上訴人要求伊向南山人壽辦理解約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姐,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
訴人分別於99年2 月、7 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子女林星媚等2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是否委任上訴人繳付保險費約定日後歸還兩造尚有爭執)㈡林星媚等2 人於99年2 月23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同年12月6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每期(年繳)保險費分別為1,134 元、1,140 元,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已分別繳付保險費5,670 元(5 期)、5,700 元(5 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分別領取101 年至106 年之生存還本金合計732.80元、732.40元。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3日代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申請減額繳清。
㈢林星媚等2人於99年7 月23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同年12月6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每期(年繳)保險費分別為3,402 元、2,855 元,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已繳付保險費13,608元(4 期)、11,420元(4 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分別領取101 年至106 年之生存還本金合計1,843.92元、1,535.2元。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3日代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申請減額繳清。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繳付保險費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或係贈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31,553.68 元,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繳付保險費,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53.68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述請求均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徵得林星媚等2 人同意而投保?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解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繳付保險費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或係贈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31,553.68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繳付保險費,約定日後再行歸還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 月、7 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處
理被上訴人子女林星媚等2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宜,嗣於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真實。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為要保人所應繳付,而林星媚等2 人及嗣後變更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均未繳付,係上訴人陸續繳付,亦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投保事宜,則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亦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應無疑義。⑵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
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此觀之保險單首頁即明(司雄調字卷第10、19、28、38頁),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關於「生存還本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2 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1 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止,每屆滿1 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下列各款所示比例所得之金額。一、第2 保單年度起至第5 保單年度:自百分之2 起,逐年增加百分之2 ,並遞增至百分之8 為止。
二、第6 保單年度(含)以後:百分之10」(司雄調字卷第50頁)。據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除為人身保險而有分散風險之功能外,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尚可領取生存還本金,為保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0,具逐年增值之效益,乃此類型保險契約之主要價值所在。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2 月23日、7 月23日投保生效,於第2保單年度屆滿前,除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外,並變更生存還本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可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價值,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由此益徵,上訴人陸續繳付保險費,並非無償付出,否則,被上訴人應無不保有生存還本金而容任上訴人逐年領取之理。
⑶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且兩造對於
生存還本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保險期間內由上訴人領取生存還本金,均無爭執,足見兩造係成立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並由上訴人領取生存還本金,如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期滿,被上訴人領取身故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之契約,至於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領得之生存保險金究係少於或超逾已繳付保險費數額,則非所問,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歸還保險費之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生存還本金由上訴人領取,係其給付保險費之代價,並非作為抵充已繳保險費數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再行歸還保險費,並以生存還本金抵充云云,尚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保險費係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星媚雖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我聽我
媽媽(即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幫我及我弟弟(即林捷飛)繳保費,當作是送給我及我弟的禮物,作為我及我弟未來的保障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媽媽有跟我提過阿姨(即上訴人)要幫我們出錢,送我們保單作為保障,阿姨有說是投資型的保險,是送給我們的保單,不清楚保單內容及保障為何,不知道保單內容有變更過,也不知道受益人寫誰等語(原審卷第91至93頁);證人林捷飛亦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上訴人跟我媽媽(即被上訴人)說要送我們保險契約,我心理想既然這是要送給我及我姐(即林星媚)的保險契約,我們應該不用繳交保險費,後來我媽同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由上訴人繳付(偵字卷第58頁),復於原審證述:媽媽跟阿姨當面聊天及以電話聊天時,我在旁有聽到,媽媽說阿姨要送我們保單,是阿姨出錢(即保險費),叫我簽保單,我就簽了,保單內容我也不知道,到本件訴訟才知道有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情事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背面)。然上訴人除繳付保險費外,尚經指定為生存還本金受益人而逐年領取生存還本金為代價,其繳付保險費非無償給予,已如前述,而由林星媚、林捷飛上開證述,渠等係經被上訴人轉述,或偶然在旁聽聞兩造談話片段,甚至不知有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不清楚保險契約內容。可見,林星媚、林捷飛並不清楚兩造實際約定內容,不能排除係因渠等未親自支付保險費,而主觀上認知上訴人繳付即係贈與,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以其經濟狀況及收入,根本無力負
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當初不可能答應投保云云,然或許正因被上訴人無力同時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故約定上訴人繳付,並以將來逐年領取之生存還本金為代價,尚無違情理之處,要難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及收入,斷定上訴人係贈與保險費。
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46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保險契約為贈與性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贈與性質云云,然本院遍觀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全卷,上訴人係否認贈與情事(偵字卷第15頁),並無關於贈與保險費之陳述,被上訴人所述尚難採取。至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固提及「被告(即上訴人)逐年繳交保費,宜解為逐年保費贈與之移轉」,然本院本得獨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贈與情事。
⒊綜觀上情,兩造間實係約定由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並逐年
取得生存還本金利益,被上訴人則取得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利益,此為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應非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繳付保險費,日後再行歸還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付保險費數額(已扣除領取生存還本金數額),並非有據。兩造既約定上訴人逐年領取生存還本金,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已如數領得101 年至106 年之生存還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107 年以後之生存還本金尚未屆期,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保險費31,553.68 元。
㈡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繳付保險費,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53.6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前者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
付保險費數額(已扣除領取生存還本金數額),固無可採,惟兩造間實係約定由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並逐年取得生存還本金利益,被上訴人則取得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利益,上訴人依於兩造間之約定繳付保險費,自不該當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亦屬無理。
㈢如上述請求均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徵得林星媚等2 人同意而投保?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解約金,有無理由?兩造間實係約定由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並逐年取得生存還本金利益,被上訴人則取得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利益,此為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徵得林星媚等2 人同意而投保乙節,難予採認。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5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於備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保單號碼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總計 │├─────┼───────┼───────┼───────┼───────┼─────┤│生效日 │99.2.23 │99.2.23 │99.7.23 │99.7.23 │ │├─────┼───────┼───────┼───────┼───────┼─────┤│要保人 │原:林星瑂 │原:林捷飛 │原:林星瑂 │原:林捷飛 │ ││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 ││ │(99.12.6 變更│(99.12.6 變更│(99.12.6 變更│(99.12.6變更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 │林星瑂 │林捷飛 │林星瑂 │林捷飛 │ │├─────┼───────┼───────┼───────┼───────┼─────┤│基本保額 │2,000元 │2,000 元 │6,000 元 │5,000 元 │15,000元 ││(美元) │ │ │ │ │ │├─────┼───────┼───────┼───────┼───────┼─────┤│滿期保險金│林星瑂 │林捷飛 │吳進發 │吳進發 │ ││受益人 │(要保人變更後│(要保人變更後│(要保人變更後│(要保人變更後│ ││ │後未指定) │後未指定) │後未指定) │後未指定) │ │├─────┼───────┼───────┼───────┼───────┼─────┤│身故保險金│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 │ ││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 ││ │) │) │) │) │ │├─────┼───────┼───────┼───────┼───────┼─────┤│生存還本金│原:林星瑂 │原:林星瑂 │原:吳進發 │原:吳進發 │ ││受益人 │後:上訴人 │後:上訴人 │後:上訴人 │後:上訴人 │ ││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 ││ │) │) │) │) │ │├─────┴───────┴───────┴───────┴───────┴─────┤│減額繳清前每年可領取之生存還本金金額(美元) │├─────┬───────┬───────┬───────┬───────┬─────┤│第 1 年│0 │0 │0 │0 │0 │├─────┼───────┼───────┼───────┼───────┼─────┤│第 2 年│40元 │40元 │120元 │100元 │300元 │├─────┼───────┼───────┼───────┼───────┼─────┤│第 3 年│80元 │80元 │240元 │200元 │600元 │├─────┼───────┼───────┼───────┼───────┼─────┤│第 4 年│120元 │120元 │360元 │300元 │900元 │├─────┼───────┼───────┼───────┼───────┼─────┤│第 5 年│160元 │160元 │480元 │400元 │1,200元 │├─────┼───────┼───────┼───────┼───────┼─────┤│第 6 年│200元 │200元 │600元 │500元 │1,500元 │├─────┼───────┼───────┼───────┼───────┼─────┤│第7 年以後│200元 │200元 │600元 │500元 │1,500元 ││每 年│ │ │ │ │ │├─────┼───────┼───────┼───────┼───────┼─────┤│各年應繳保│1,134元 │1,140元 │3,402元 │2,855元 │8,531元 ││費(美元)│ │ │ │ │ │├─────┼───────┼───────┼───────┼───────┼─────┤│六年應繳保│6,804元 │6,804元 │20,412元 │17,130元 │51,150元 ││費(美元)│ │ │ │ │ │├─────┼───────┼───────┼───────┼───────┼─────┤│保單狀態 │已於104.2.23辦│已於104.2.23辦│已於103.7.23辦│已於103.7.23辦│ ││ │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