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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張東瑞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 訴 人 蔡水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東瑞主張:伊以原審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受理,併入該院同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對造上訴人蔡水明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及暫編98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償而撤回執行,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由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757 萬8000元投標拍定,伊遂以對蔡水明之債權353 萬7670元抵繳部分價金,並繳足差額404 萬0330元。詎蔡水明竟於原審法院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兩造間為投資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又於

102 年11月13日依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86萬4000元,而停止執行。前案訴訟審理結果,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136 號判決駁回蔡水明之訴,復經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先後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蔡水明之上訴,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執行法院乃於105 年1 月4 日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伊於

105 年2 月2 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蔡水明既明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存在,竟以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阻止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正當權利,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因蔡水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分配,而受有2 年1 月之利息損失共36萬8506元,及無法發生以伊對蔡水明之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造成伊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49萬883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蔡水明給付伊86萬7342元,及其中49萬8836元自105 年11月24日起,其中36萬8506元自106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張東瑞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蔡水明則以:伊於前案訴訟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提出張東瑞入社志願書、入股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且有證人鄭金印、陳建燈(即陳秀雄)證述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則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維護伊之權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又伊雖於與訴外人劉士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000號,下稱另案訴訟)歷審審理中,均主張伊向張東瑞借貸353 萬7670元,惟此係因伊之訴訟代理人誤解伊之意思所致,兩造間實為投資而非借貸,且伊為國小畢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又甚為複雜,致伊無法明確區分兩造間係投資或借款關係。另張東瑞以757 萬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以其對伊之353 萬7670元債權抵繳價金,故其實際僅繳納差額404萬0330元,則張東瑞既未實際繳納353 萬7670元,自無受此分配之可能,更無利息之損失。至張東瑞選擇以其對伊之債權抵繳價金,而不選擇先行繳納全額,致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其行為所致,故張東瑞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物與伊之聲請停止執行間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不點交,張東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能否使用或出租均屬未知,則張東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命蔡水明應給付張東瑞49萬8836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東瑞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東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東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水明應再給付張東瑞36萬8506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水明之上訴駁回。蔡水明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水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東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東瑞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東瑞曾於97年5 月23日匯88萬元至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

作社(下稱高屏椰子運銷社)王添旺之帳戶內,及於97年6月30日匯款265 萬7670元至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蔡水明之帳戶內,合計為353 萬7670元(下稱系爭款項)。

⒉蔡水明與訴外人鄭金印、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張東

瑞收執;蔡水明並簽立借據書交付張東瑞,而由鄭金印、陳秀雄為擔保人。

⒊張東瑞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經由該院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受理後,併入該院同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合併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償而撤回執行,張東瑞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101 年12月20日以

757 萬8000元投標拍定,張東瑞遂以對蔡水明之債權353 萬7670元抵繳價金,且已繳足差額404 萬0330元。其後蔡水明於張東瑞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兩造間為投資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2 年11月13日依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86萬4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審理結果,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136 號判決駁回蔡水明之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先後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蔡水明之上訴,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原審法院始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由張東瑞取得系爭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張東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張東瑞得請求蔡水明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東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張東瑞主張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對蔡水明聲請

強制執行,蔡水明明知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投資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阻止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正當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蔡水明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係投資關係,張東瑞所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無據云云。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29日簽訂借據書,明確約定:「立書人:蔡水明先生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向張東瑞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整。」、「債務人開立商業本票二張,明細如下:⑴開立日期97年6 月29日本票號碼:NO 574479 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⑵開立日期97年6 月29日本票號碼:NO574480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整。」,蔡水明確實亦於97年6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88萬元、265 萬7670元,號碼574479、57448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張東瑞收執,此有借據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 、137 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蔡水明向張東瑞之借款,並非投資款。參以蔡水明於另案訴訟均一再自承因劉士博未續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不得已才向張東瑞借貸系爭款項以支付工程款等情,此有該案筆錄、蔡水明之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至125 頁),顯見蔡水明應明知系爭款項係其向張東瑞之借款,並非張東瑞之投資款甚明。

⒉蔡水明雖抗辯:系爭本票僅係做為張東瑞投資款之證明,其

原因關係並非借款,伊已提出張東瑞入社志願書、入股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又張東瑞簽有入社協議書,並簽立發票日97年5 月21日、到期日97年5 月22日、支票號碼EK0000000號,金額88萬元之支票1 紙,指定受款人為高屏椰子運銷社,可證88萬元為張東瑞入股上開合作社之款項云云。惟觀諸卷附張東瑞所簽之入社志願書,未填寫認繳股金之股數及金額,且兩造間之借據書已明白約定,張東瑞係簽發支票匯入上開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原審卷第136 頁),自難認張東瑞依借據書所簽發之支票,係為入股或投資合作社之金額。又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入股協議書,僅約定:「本事業體合夥入股資金1480萬元。甲方(即張東瑞)持股方式係以不動產入股;乙方(即蔡水明)持股方式則係以勞力及技術入股…」(原審卷第139 頁),核與以系爭款項投資無涉。

再者,承諾書係約定,兩造有一方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同段1291號、1291-4號土地所有權時,應給付訴外人陳建燈介紹費,並無關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約定。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認有何誤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始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蔡水明所辯自難採取。

⒊至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另一協議書,載有:「債權人

張東瑞(甲方)、債務人蔡水明(乙方),雙方就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即張東瑞)於乙方(即蔡水明)辦理移轉交付上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及吊車)後,於自行扣除對乙方之500 萬元抵押債權額後,應再給付乙方980 萬元整之買賣價金餘額」(原審卷第99頁),而該

500 萬元係353 萬7670元(即系爭款項)加計逾期利息而以

500 萬元計算,業經張東瑞陳明在卷,此為蔡水明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蔡水明確有積欠張東瑞系爭款項及利息共計500 萬元,既有利息之約定,即難認係投資款並非借款,而無庸返還。又上開協議書固約定蔡水明以14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及吊車出賣予張東瑞,張東瑞於扣除其對蔡水明之500 萬元債權後,僅須再給付蔡水明買賣價金980 萬元。惟蔡水明於101 年7 月12日在原審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先所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再與債權人(即張東瑞)協商如何還款,亦可考慮將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據此可知,蔡水明就其積欠張東瑞系爭款項及利息500 萬元,仍表示應與張東瑞協商如何還款,並考慮將系爭建物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是兩造有無履行協議書之意,即非無疑。況蔡水明提起前案訴訟,僅以系爭本票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為異議事由,並未主張其積欠張東瑞之借款應依上開協議書抵繳買賣價金,有該案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136 號、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6 至15頁),則蔡水明提起前案訴訟即與張東瑞是否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無涉,難謂有提起前案訴訟之正當事由存在。是蔡水明抗辯:本案是借款或投資尚屬模糊,張東瑞片面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伊提起前案訴訟,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侵害張東瑞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⒋蔡水明又抗辯:伊於另案訴訟書狀自陳與張東瑞間存在借貸

關係,乃因該案訴訟代理人誤解伊意思所致,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且伊為國小畢業,兩造間法律關係又甚為複雜,伊無法明確區分投資或借款關係云云。惟衡諸常情,當事人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本會詳實告知其請求目的及相關基礎事實,當事人及代理人間對訴訟資料即會相互為充分討論並擬定訴訟策略,代理人始可據此做出符合當事人利益之主張。而蔡水明於另案訴訟歷審程序迭次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張東瑞借款而簽發,甚至提起前案訴訟(102 年2 月18日)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投資款後,於另案訴訟中,仍以書狀載明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於102 年9 月16日由蔡水明自行將該書狀提出於最高法院,並未對此項內容為任何更正或釐清,則蔡水明上開抗辯係其訴訟代理人誤解意思所為主張,伊國小畢業,無法區分投資或借款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⒌蔡水明復抗辯:伊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款之證明,

有鄭金印、陳建燈之證言可佐云云。查陳建燈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蔡水明要求伊於簽發本票當天到場見證,系爭款項確實係張東瑞投資台糖土地建造房屋而投資,張東瑞為了做帳好看而要求伊與蔡水明簽立本票,伊因兩造曾提及要給付伊投資案成功之報酬,伊始會簽立本票云云;鄭金印亦證稱:系爭本票係為證明張東瑞有投資所簽立云云,惟查,陳建燈、鄭金印簽章之系爭借據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係蔡水明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張東瑞借用,陳建燈、鄭金印均為擔保人,並由蔡水明與鄭金印、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張東瑞收執,作為擔保等情,前已論之,而陳建燈、鄭金印簽章時既有看內容,當已知悉其詳情,竟為相反之證述,且其等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利害相關,顯見其等所證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蔡水明既明知借款之經過,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將借款誤認為投資款。

⒍綜上,蔡水明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僅為張東瑞投資款之

證明云云,洵無足採,蔡水明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堪認蔡水明確係故意為阻止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以提起前案訴訟之方式,達到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故蔡水明提起前案訴訟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張東瑞之權利及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東瑞,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蔡水明抗辯: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維護伊之權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㈡張東瑞得請求蔡水明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張東瑞主張:伊因蔡水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無法發生以

其對蔡水明之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而未能即時受分配,受有2 年1 月之利息損失共36萬8506元云云。惟張東瑞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對蔡水明債權353 萬7670元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54頁),經拍賣系爭建物,張東瑞於101 年12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757 萬8000元投標拍定,張東瑞遂以對蔡水明之債權353 萬7670元抵繳價金,且已繳足差額404 萬03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無法發生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又張東瑞既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以其對蔡水明之債權抵繳價金,乃屬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對蔡水明之債權因抵繳價金而獲償,已無實際應受分配之金額,並無利息損失可言。否則,張東瑞對蔡水明之債權若未發生抵繳價金之效果,未繳清價金,自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由請求蔡水明賠償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蔡水明提存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難認張東瑞所給付之價金即受有利息損失。故張東瑞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取。

⒉張東瑞又主張:因蔡水明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造成伊無

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受有2 年1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9萬8836元等語。查本件張東瑞以757 萬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以其對蔡水明之353 萬7670元之債權抵繳價金,且補繳差額404 萬0330元,則張東瑞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自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蔡水明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張東瑞無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蔡水明之上開行為與張東瑞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間即應具有因果關係。又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建物不點交,惟其原因係蔡水明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蔡水明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高屏椰子運銷社,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6至47、148 至151 頁)。則張東瑞若即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租賃契約縱仍存在,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讓人(即張東瑞)與第三人(承租人)間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張東瑞自得依租賃契約向高屏椰子運銷社請求給付租金,至張東瑞是否得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屬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張東瑞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系爭建物迄仍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水明抗辯系爭建物為不點交,張東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法使用或出租,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審酌蔡水明以每月租金2 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高屏椰子運銷社,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衡以社會經濟發展、系爭建物之地理環境及係承租他人土地興建等損益因素,是張東瑞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以每月2 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2月31日前案訴訟確定時止,此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提存所102 年11月13日函及最高法院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47 、15頁),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此期間每月損失以2 萬元計算,張東瑞所得請求之損失為51萬2000元〔計算式:(2 萬×18÷30)+2 萬×25=51萬2000元〕,張東瑞僅請求蔡水明給付49萬8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東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水明給付49萬8836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即105 年11月23日當庭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蔡水明給付36萬8506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蔡水明為給付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駁回張東瑞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