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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君彥

林君桓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銀悌被上訴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韓進鄉購買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後,所自行出資25萬元僱工興建完成,林顯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司執648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誤為韓進鄉所有,聲請併付拍賣,於98年3 月19日由被上訴人拍得,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

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拆除,乃不法侵害林顯峻房屋所有權,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林顯峻於104 年1 月亡故,由上訴人3 人繼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3 月19日拍定債務人韓進鄉所有之土地及地上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一間未保存登記

2 層磚造樓房及二間鐵架造廠房(含系爭房屋),並已點交完畢。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租賃權,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訴請交付系爭房屋,亦經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上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聲請併付

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拍定,98年3 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98年4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拆除系爭房屋。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林顯峻所有?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顯峻於81年間向韓進鄉購買未興

建完成之建物後自行僱工興建完成,林顯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高雄地院96年執字64889 號執行事件96年9 月13日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2 間鐵架造廠房,及1 間二層樓房磚造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旗楠路80巷4 號,據執行債務人韓進鄉表示,有一間廠房及磚造房屋有出租,由債權人呈報租約(原審卷第78頁),執行債權人大社區農會於97年4 月1 日具狀陳報:本件標的物分二部分,一部分債務人自用,另一部分租賃予宋銀悌(即許銀悌),且據宋銀悌陳述,書面租賃契約已在93、94年間終止,迄今只有口頭租賃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審查無異,(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許銀悌在前開執行案進行中,就系爭房屋之執行曾提出異議,其在異議狀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81年間向韓進鄉承租等語(影本附原審卷第84頁)。嗣後被上訴人對許銀悌訴請交付房屋事件(指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就韓進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銀悌配偶林顯峻,約定自81年起承租5年,每月租金25,000元,由許銀悌夫妻共同使用,許銀悌並繼續繳納租金乙情,兩造在該案並不爭執,於該案第二審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㈥,許銀悌在該案審理中亦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林顯峻在該案也證陳:渠等夫妻向韓進鄉承租該房屋,曾書立2 次書面契約,第一次自81年起至85年止,第二次則自85年租期屆滿再續約4 年,期滿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等語,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可憑(影卷第14至26頁),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上訴人在執行、訴訟中,主張攸關系爭房屋權利之過程,均強調渠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與其配偶林顯峻及執行債權人大社區農會及債務人韓進鄉所述𠳪合,乃其提起本件訴訟改口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顯峻於81年間購買興建,自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因法院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為排除占有,並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據以執行受點交而實質上占有系爭房屋後,其將己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屬合法行使權利,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上訴人辯稱於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其不懂租地自己興建房屋與租他人房屋之差異,誤為自認云云(本院卷第22頁),然上訴人為楠榮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事業,具相當社會經驗,所稱口誤云云,顯悖事理。至上訴人雖又陳稱執行異議狀係律師未經確認即行提出執行法院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然律師就許銀悌居於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當係詢問當事人據為狀載之依據,衡情當無背於委任人意思而憑空擅為杜撰之情,況許銀悌於後續之交付房屋事件亦一再抗陳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足徵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真實。

⒉據上揭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2 間鐵架造廠房,1 間二

層樓房磚造未保存建物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98年3 月航照圖(本院卷第41頁)藍色部分為磚造二層樓頂樓的鴿舍,左側靠近馬路處淺綠色部分為

2 間鐵皮屋,中間有淡黃色的線隔著,代表有2 間,右側黑色部分為石棉瓦材質之系爭房屋(以黃色筆畫圈並打勾),土地上共有4 間,系爭房屋並非執行標的物所列3 間之一云云(本院卷第26、51至52頁)。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屋事件審理時,兩造(按:上訴人委託其配偶林顯峻到場)曾於98年11月13日到場確認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系爭房屋為石棉瓦、鐵架造建物,磚造樓房兩側分別為系爭房屋及1 間鐵皮屋(按:

鐵皮屋一語係依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勘驗筆錄則記載鐵皮屋部分為「石棉瓦、鐵架造,現做工廠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仁地所二字第0980011317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可稽(影卷第2 至4、6 至13頁),所呈現之事實並非系爭房屋一側有2 間鐵皮屋存在之情。98年10月23日測量結果,未辦理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及第一層占有之土地(清福段131 、132 、11

2 、185 號)面積為560.85平方公尺(影卷第13頁),與執行事件於96年9 月19日測量成果564.8 平方公尺(影卷第5 頁),兩者占有之土地面積大致相同(在法定誤差範圍內),查封筆錄亦記載土地上僅有3 間建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7 日仁複建字第010330號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憑(影卷第5 頁、原審卷第82頁),足認系爭房屋確為執行標的物,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將系爭房屋列入。由歷來查封、勘驗筆錄所載,執行標的物分布之位置均為「鐵皮屋1 間、磚造樓房1 間、系爭房屋」(自保舍甲路依序排列),磚造樓房及保舍甲路之間僅有鐵皮屋1 間。上訴人提出之20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所指航照圖(本院卷第41、42頁)中顯示之淡黃色線,乃為鐵皮屋頂端交界之包角,該呈現淺綠色部分係1 間鐵皮屋,上訴人執此主張淺綠色部分有2 間鐵皮屋,自有誤解。又系爭房屋為石棉瓦及鐵架造建物,有上揭交付房屋事件之9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在該案之卷內可考(影卷第2 、6 至8 頁)。在前揭交付房屋事件,許銀悌(即楠榮企業社)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既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定許銀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該判決書附圖A部分建物),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該執行名義,經執行點交後,將之拆除,自無侵權可言,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房屋為石棉瓦材質,並非執行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標的物,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非執行標的物等節,既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以拆除方式侵害所有權,而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