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劉德源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劉枝明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劉枝明出資興建。嗣劉枝明死亡後,由伊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美蘭擔心伊尚有積欠債務,為免影響將來生活,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兒子即訴外人劉韋辰名下,經伊同意後,由林美蘭於92年
1 月28日代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韋辰,同時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韋辰,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由伊及母親即訴外人劉黃娥居住使用迄今。後劉韋辰於103 年9 月23日突遭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以劉韋辰生前積欠汽車貸款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然系爭房地為伊固有財產,非劉韋辰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劉韋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為劉韋辰,縱上訴人與劉韋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劉韋辰為執行債務
人,被上訴人於劉韋辰生前之103 年9 月19日即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枝明所有,劉枝明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2年
1 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㈢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韋辰所有,
嗣劉韋辰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上訴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繼承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劉韋
辰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然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縱令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登記為劉韋辰所有,系爭房屋亦於92年2 月因贈與予劉韋辰,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韋辰,此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
4 年6 月1 日鳳稅分密房字第1048325444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外放),故依前所述,上訴人亦僅有請求劉韋辰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明。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