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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燕彰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上訴人 余丁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181號等4 筆土地)上之養殖魚塭,原可利用訴外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2196地號之水利用地(下稱系爭水利地)自然排放魚塭汙水,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88水災後,在系爭水利地上設置蓄水池,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78、2179、2180地號土地(下稱2178號等3 筆土地)上之養殖魚塭使用,致伊無法利用系爭水利地排放魚塭汙水,而需另設排水設備並以電力抽水,始能將污水排放至同段2854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渠內,因此每月增加電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4,722元。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就系爭水利地之排水權,並違反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電費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起訴前2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蓄水池之日止,每月34,722元之電費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3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蓄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4,

722 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2178號等3 筆土地、2181號等4 筆土地原作農用時,系爭水利地固有設置排水溝渠,惟自57年間起兩造土地由農用變作養殖魚塭使用後,因佳冬地區地層下陷,系爭水利地即無灌溉、排水功能而未作溝渠、排水使用,亦無供魚塭排水之溝渠或水利設施存在,故兩造之父執輩各自於系爭2181等4 筆土地及2178號等3 筆土地上經營養殖魚塭時,即分別在土地上設置抽水機,並埋設暗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經由系爭水利地東側之同段2198地號土地、通往同段2854地號土地上大排水溝渠之,將魚塭污水由西向東排至大排水溝渠,數十年相安無事、互無干葛。又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為由北往南再向西,而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水利地南端及相鄰之塭仔段1277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塭堤及通行之用,並無供排水情事,亦無溝渠樣貌,上訴人之魚塭污水無法利用系爭水利地自然排放,實與伊於系爭水利地上設置蓄水池無涉。縱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為由南往北,因系爭水利地北端及相鄰之同段2177、2198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即南寮路),致系爭水利地無法與北側同段2197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箱涵及水閘門連結,使污水排放至2854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渠,上訴人主張可藉由系爭水利地由南往北自然排放污水,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屏東水利會有何在系爭水利地設置排水設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並因伊設置蓄水池而受侵害,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經營魚塭本會有電費支出,與伊於系爭水利地上設置蓄水池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謂增加電費支出之數額,亦僅係其自行推算,並無事證可憑,難認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每月34,72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所有2181號等4 筆土地均作養殖魚塭使用,上訴人並

占用鄰地溫仔段1277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魚塭使用,1277地號土地現有鋪設道路,即南寮路。

㈡被上訴人所有2178等3 筆土地均作為養殖魚塭使用,被上訴人之蓄水池現占用系爭水利地。

㈢系爭水利地及塭仔段1277地號土地於57年之前均為農地灌溉溝渠。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是否有排水權存在?如有,被上訴人之

蓄水池占用系爭水利地,是否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之排水權?㈡如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排水權,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電費

支出?數額若干?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水利地設置蓄水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就系爭水利地之排水權,並違反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電費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 目、第2 目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非都市計畫土地之養殖用地與水利用地均屬農業用地,而作為灌溉、排水用之水利用地,係屬與農業、養殖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故養殖用地本得藉由水利用地進水及排水,2181號等4 筆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使用,當得使用系爭水利地自然排放魚塭汙水,而有排水權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0款第1 目、第2 目,僅係關於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定義之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則係就母法定義為「農業用地」之土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所為細節性規定,均非創設養殖用地所有權人就相鄰水利用地有排水權之規定,亦不得據以解為養殖用地所有權人當然享有自然排放污水於相鄰水利用地之法益,上訴人據此主張就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尚無可採。

㈢按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土地所有人

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必須為自然流至之水,如河水、泉水、雨水、雪水等流於地表或自地下滲出之自然流水,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係因人為使用過後應予排放之水,低地或鄰地所有權人並無承接義務。查,上訴人養殖魚塭之汙水,係人為使用過應予排放之水,並非自然流至之水,難認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將魚塭污水排放至系爭水利地,而有排水權存在。

㈣按民法第779 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此規定僅在符合要件之情況下,上訴人方得據此對系爭水利地所有權人屏東水利會主張過水權利,並非當然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而得任意將魚塭污水排放至系爭水利地,換言之,上訴人藉由系爭水利地過水至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水溝,仍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上訴人目前以排水設備通過之方式即是,而非將水逕行注入系爭水利地。上訴人固謂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為由南往北,自可經由系爭水利地排水云云,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為由北往南,單以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並無法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水利地上即有排水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水利地上設置蓄水池有故意損害上訴人排水權之情事。況且,原審勘驗現場時經屏東水利會佳冬工作站指派到場之陳士隆表示:因為附近地區地層下陷的關係,所以無法確定系爭水利地若有排水溝可否發揮排水功能等語(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3號竊佔等案件訊問時經屏東水利會佳冬工作站指派到場之羅雅瑛亦稱:系爭水利地從57年重劃到現在,應該沒有水利設備等語(偵字卷第39頁),尤其,自系爭水利地分割、重劃而來,現編為塭仔段1277地號之土地,自57年起已不再作為溝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可見,系爭水利地於98年間被上訴人設置蓄水池占用時,是否尚具排水功能,仍有水利設備可供上訴人之魚塭排放污水,實有疑義。又屏東縣○○○○○於○○○○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設置排水箱涵及水閘門設施乙事,函覆原審表示:該縣府水利處僅於219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箱涵及水閘門搭配臨時抽水平台供排水進入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其餘函詢土地上均未設置上開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益見,即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蓄水池,上訴人排放魚塭汙水經由系爭水利地亦無法往北到達河渠或溝道,系爭水利地現不具排水功能,應為明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屏東水利會曾同意在系爭水利地下方埋設暗管連接2197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箱涵及水閘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水利地上設置蓄水池而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其主

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就系爭水利地之排水權,並違反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第77

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電費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方向,然此部分事實並無釐清上訴人有無排水權之實益,自無調查必要。而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上訴人返還系爭水利地於屏東水利會後,若上訴人之魚塭汙水欲經由系爭水利地排往2197地號上之排水箱涵及水閘門時,屏東縣政府是否得依水利法第11條、第70條、第72條之1 之規定,在同段2175、2176、2177土地埋設暗管供系爭水利地之水流排出乙事,欲證明上訴人得否藉由系爭水利地排水,乃以被上訴人將來返還系爭水利地於屏東水利會為前提事實之假設性問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目前就系爭水利地有排水權存在,則屏東縣政府是否同意埋設暗管,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34,722元,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