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楊淑芳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謝佳芯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陳克弘結婚後,被上訴人旋於103 年10月17日即與陳克弘有染,兩造嗣於104 年4 月21日簽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與陳克弘通姦,亦不得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克弘見面聯絡。詎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7 月16日與陳克弘在車上擁吻,復於104 年8 月4 日與陳克弘前往四重溪溫泉旅館共泡溫泉、至墾丁後壁湖吃海鮮及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開房間,更於105 年2 月間與陳克弘拍攝性愛光碟,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所訴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下稱前案)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已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另行請求。又被上訴人未主動及未同意與陳克弘拍攝性愛光碟,且該性愛光碟非於上訴人與陳克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拍攝。再者,陳克弘同時間另交往其他女人,上訴人之婚姻破裂非被上訴人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所請求之45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克弘於103 年10月3 日結婚,嗣於105 年3 月21日離婚。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略以:⒈被
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前匯入上訴人帳戶內;⒉於同年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與陳克弘之間不得再發生通姦行為,被上訴人保證不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克弘聯絡、見面,並於第一時間拒絕陳克弘之聯絡及見面,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懲罰金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前協議)。被上訴人已依前協議,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陳克弘於104 年7 月16日在車上擁吻,復於104
年8 月4 日一同泡溫泉、吃海鮮及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前協議,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即前案),經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陳克弘為有配偶之人,其等基於通姦
及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22時許,在打狗戀館第20
7 號房內同處一室,因而對被上訴人、陳克弘提出通姦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陳克弘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 年8
月4 日22時許,在打狗戀館第207 號房內,與陳克弘同處一室,經其得悉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竟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該房間2 樓門口,以左手推其右肩及欲關上房門不讓其進門之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其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然上訴人於前案係依前協議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本件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前案與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對本件訴訟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與陳克弘有於104 年7 月16日在車上擁吻,復於10
4 年8 月4 日一同泡溫泉、吃海鮮及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與陳克弘拍攝性愛光碟一節,固提出性愛光碟、翻拍照片及手機保護套資料為證(橋頭地方法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7 至1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光碟片之攝錄時間為被上訴人與陳克弘結婚前,且被上訴人未同意陳克弘拍攝等語置辯。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翻拍相片中所示手機保護套(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無任何特徵可資辨別究屬何廠牌之保護套,是上訴人徒以陳克弘使用手機廠牌為HTC820,該手機專用原廠保護套在臺販售時間為103年11月4 日,主張該光碟拍攝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與陳克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云云,尚不足採信。再衡以現今電磁紀錄修改技術之發達,有諸多軟體可就檔案建立日期為修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軟體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至5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不能單憑光碟內之日期認定光碟片拍攝時間等語非虛,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光碟片乃其與陳克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拍攝之證據,故其以該光碟片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克弘有於其與陳克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若他人與夫妻之一方有親密行為,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與陳克弘在車上擁吻,復於104 年8 月4 日與陳克弘泡溫泉、吃海鮮及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其所為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相處之道,而屬親密不當之行為,且此行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克弘間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情節復屬重大,自非法所許,是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外語學院畢業,前曾任公職、外商公司業務秘書、學務主任、財務專案助理等職務,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管理師,且兩造均有所得、資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頁、前案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甫於
104 年4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前協議,保證不與陳克弘見面、聯絡及會於第一時間拒絕陳克弘之聯絡、見面,竟於同年
7 月16日、8 月4 日即有違反前協議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