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譚玉鳳
溫樂源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被上訴人 李月茹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衽紳(即張芳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撤銷上訴人溫樂源、張芳迎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命上訴人溫樂源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譚玉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譚玉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譚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芳迎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衽紳,有張芳迎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張衽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第52至56頁)。茲據上訴人譚玉鳳具狀聲明張衽紳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0頁),核無不合。又張衽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譚玉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應予准許。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該訴訟標的於溫樂源及張芳迎間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溫樂源上訴效力及於張芳迎,均合先敘明。
二、譚玉鳳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49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伊於95年8 月10日借用張芳迎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即95年度執字第2800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所買受(95雄金拍子字第730 號;下稱系爭拍賣事件),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詎張芳迎因向被上訴人溫樂源借款,未經伊同意,而於10
0 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溫樂源,並於101 年1 月2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侵害伊借名登記之債權,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又張芳迎原有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因其母即被上訴人李月茹唆使而拒絕返還。另溫樂源要脅伊代償張芳迎之借款利息,否則要處分系爭房地,致伊意思表示陷於不能自主,被迫為張芳迎代償自103 年6 月至105 年4 月止之利息,計新台幣(下同)862,500 元。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縱認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不得行使,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亦得請求其等三人返還伊所受損害。另溫樂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損害。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張芳迎、溫樂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㈢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原判決於譚玉鳳聲明漏載溫樂源)應連帶給付862,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芳迎移轉登記部分,未據其上訴,本院不予贅述)。
三、李月茹、張芳迎則以:系爭房地係譚玉鳳之姊姊譚錦鳳(於
102 年5 月23日歿)借用張芳迎名義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即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譚錦鳳與張芳迎之間,與譚玉鳳無關。又譚錦鳳於96年3 月間陸續向張芳迎借款約200 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待系爭房地出售時,以該價金清償上開借款,性質屬信託之讓與擔保。另張芳迎不認識溫樂源,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系爭房地遭人辦理系爭信託。辦理信託登記之代理人非張芳迎所委託,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無張芳迎之簽名,至其上之用印係遭盜蓋。亦否認譚玉鳳所指代償利息乙節,張芳迎未曾向溫樂源借款,故譚玉鳳請求張芳迎、李月茹應連帶給付其862,5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張衽紳於承受訴訟後,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溫樂源則以:譚錦鳳與譚玉鳳之弟弟譚正中於99年12月27日代表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向溫樂源借款200 萬元,並請溫樂源之訴訟代理人即劉雪鳳代辦銀行企業貸款,言明其後如可取得銀行企業貸款即會清償。嗣同濟堂公司雖有取得企業貸款,但因擴大經營所需,未清償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反而再向溫樂源借款239 萬元,譚正中並開立自己經營之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溫樂源於100 年12月28日要求必須有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譚錦鳳、譚正中因而提供系爭房地,由張芳迎委託劉雪鳳辦理系爭信託,以擔保借款其中之150 萬元。
而同濟堂公司借款事宜原由譚錦鳳、譚正中共同處理,嗣譚錦鳳因病無法續行出面,故由譚正中獨自支付借款利息。惟三迤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遭退票,譚玉鳳因而於103 年3 月
6 日與譚正中共同出面,處理跳票付款。譚玉鳳為避免三迤公司支票退票後,溫樂源會執行系爭房地,故譚玉鳳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給劉雪鳳。譚玉鳳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所言不實。又系爭房地登記為張芳迎所有,且經張芳迎同意信託予伊,伊信賴登記,並經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系爭房地非譚玉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張芳迎、溫樂源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溫樂源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2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張芳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譚玉鳳所有,駁回譚玉鳳其餘之訴。譚玉鳳、溫樂源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溫樂源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譚玉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譚玉鳳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溫樂源、李月茹及張衽紳應連帶給付伊8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溫樂源、李月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為張芳迎。
㈡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2 日以信託原因,登記受託人為溫樂源。
七、譚玉鳳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張芳迎所有,嗣於101 年1 月2日信託登記為溫樂源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104 年6 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470484000 號函及附件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文件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6、17頁、第55至80頁),復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又譚玉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張芳迎名義於上開拍賣程序標得,並借名登記於張芳迎名下,遭張芳迎私擅信託登記於溫樂源名下,及張芳迎有意返還系爭房地,因李月茹唆使而作罷,並溫樂源脅迫伊清償張芳迎積欠之利息,張芳迎等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受領之利息等語,則為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以前開情詞否認。
八、本院論斷:㈠譚玉鳳訴請張芳迎、溫樂源撤銷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登記行為、溫樂源應予塗銷信託登記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原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亦即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是在防止委託人(債務人)為避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而藉辦理信託登記之形式,以達其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而設,即該項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委託人(債務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且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是如債權人主張信託財產非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本件譚玉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借名而登記於張芳迎名下等情,即係譚玉鳳主張系爭房地非張芳迎之責任財產,自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是依譚玉鳳主張之事實,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張芳迎、溫樂源間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登記行為、溫樂源並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而本件譚玉鳳主張係保障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既無同條第1 、2項之適用,則譚玉鳳據此請求撤銷張芳迎、溫樂源間系爭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可採。
⒊綜上,譚玉鳳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訴請張芳迎之繼承人張衽紳、溫樂源系爭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又譚玉鳳此部分主張既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則系爭房地究為譚玉鳳、譚錦鳳或張衽紳所有,即無詳論必要。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衽紳、李月茹及溫樂源給付金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張芳迎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得後即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張芳迎即屬有權處分之人。又張芳迎雖辯以其未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印鑑等遭盜用等語。然其既自承「....譚錦鳳說現在有一些事情請我幫忙,但沒把事情講清楚,後還我就答應;是借名登記;我知道譚錦鳳也需要錢、我媽也需要錢,譚錦鳳說要我的身份證、印章、印鑑證明,我就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49 、151 頁)。參以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文件,除蓋用張芳迎印鑑外,亦有張芳迎之印鑑證明,其上並載明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50 萬元等(同上卷第74頁),且有張芳迎委任譚錦鳳之委任授權書、150 萬元支票可稽(同上卷第87頁),是張芳迎抗辯其不知或不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印鑑遭盜用等語,自非可採。溫樂源主張係因擔保上開150 萬元債權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等語,堪予採信。上開信託登記既在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則於該借款債權清償完畢前,溫樂源自無塗銷義務,此為張芳迎與溫樂源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是即令溫樂源或其代理人劉雪鳳曾向譚玉鳳表明如不清償利息,將會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李月茹否認教唆張芳迎不要返還房地予譚玉鳳,並主張系爭房地與譚玉鳳無關等語。查依上開張芳迎、溫樂源所辯,及譚玉鳳等出具之文件,即令李月茹未建議張芳迎不要返還系爭房地,張芳迎既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溫樂源所有,張芳迎於清償信託登記擔保之借款前,其亦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予任何人,即張芳迎之未返還系爭房地,尚與李月茹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月茹縱有唆使行為,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⒉譚玉鳳主張伊曾代為清償張芳迎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雖為
溫樂源所不爭,且有劉雪鳳代為簽收之收據可憑,惟收據上記載:「茲收到由譚玉鳳代墊張芳迎大昌二路之26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信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104 年九月份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正」等文,有收據數紙可稽(原審卷㈡第200頁)。足認譚玉鳳向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給付利息時,譚玉鳳與劉雪鳳均認知是代為清償張芳迎以系爭房地向溫樂源借款之利息,譚玉鳳既基此認知而為,溫樂源亦基此關係受領上開借款利息,溫樂源自無不法侵害譚玉鳳之權利,溫樂源與張芳迎、李月茹(下稱溫樂源3 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譚玉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溫樂源3 人應連帶給付伊862,500 元及其利息,自非可採。
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溫樂源3 人返還利息部分:
⒈譚玉鳳主張縱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伊亦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179 條規定,請求溫樂源3 人返還伊所受給付利息之損害;伊遭溫樂源代理人劉雪鳳脅迫而給付上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後,溫樂源3人應返還受領利息之不當得利;另伊與溫樂源不認識,且無借貸關係存在,無給付利息之義務,而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溫樂源3 人返還受領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溫樂源3 人否認。
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就表意人於意思表示形成過程受不當干擾之規定,是表意人如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張芳迎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溫樂源,既在擔保張芳迎或譚錦鳳代同濟堂借款債權之清償,則於該借款未如期清償時,溫樂源固可依信託規定處分系爭房地,即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告知譚玉鳳如不清償上開信託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將處分系爭土地等語,為單純告知,系促使譚玉鳳審慎考量以避免系爭房地遭處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譚玉鳳因擔心系爭房地遭處分,而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係於其衡量代繳利息避免系爭房地遭處分,或逕由溫樂源處分後,何者對伊有利所為之選擇,自與遭脅迫致無從為自由意思表示之情不合,是譚玉鳳主張其得撤銷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息,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溫樂源受領上開利息,雖因而受有利息,但非無法律上原因,譚玉鳳支付該金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譚玉鳳主張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向溫樂源、張芳迎及李月茹請求返還其給付之利息862,500 元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㈣綜上,譚玉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溫樂源3 人應連帶給付862,500元,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譚玉鳳主張張芳迎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溫樂源,系爭信託登記侵害其借名登記債權,及其因遭溫樂源脅迫而給付借款利息862,500 元等語,為不可採。是譚玉鳳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張衽紳(張芳迎之承受訴訟人)、溫樂源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溫樂源應將系爭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據;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溫樂源3人應連帶給付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就㈠撤銷溫樂源、張芳迎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上訴人溫樂源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譚玉鳳勝訴之判決,即有不合。溫樂源就該部分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譚玉鳳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既無不合,譚玉鳳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溫樂源之上訴為有理由;譚玉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