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傅恩松

王傅麗池即傅麗池傅桂花傅瓊儀傅麗香傅美麗被 上訴人 傅鈺翔

傅森淵楊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終止訟爭地上權及命原審被告應協同塗銷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原審被告傅恩松一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王傅麗池、傅桂花、傅瓊儀、傅麗香、傅美麗等人,爰併列各該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除傅恩松外,其餘各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485 建號建物,於民國62年

1 月3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傅双奇(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0號,整編後為中正路251 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62年1 月31日設定地上權予傅双奇,存續期間不定期。傅双奇死後,地上權由兒女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鈺翔、傅森淵等8 人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8 日遭莫拉克颱風吹毀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傅鈺翔、傅森淵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若認地上權仍有存在利益,然鑑於建物已滅失,且上訴人未有其他繼續之利用行為,求定期存續期間,以1 年為適當,存續期間應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又系爭土地6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 元,申報地價為67元,至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733元,申報地價為5226.4元,公告現值已增加214 倍,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預料,若仍無償提供上訴人等繼續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每年之租金應為58,409元【計算式:5226.4×(352 ×12,922÷407,000)×10% =58,409】,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第2 項備位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

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傅鈺翔、傅森淵就傅双奇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上訴人應協同將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傅鈺翔、傅森淵就地上權辦繼承登記。㈡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06 年6 月30日止。㈢前開地上權之租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酌定為每年58,409元。

三、上訴人方面:㈠傅恩松以:伊已離開50年,確實沒使用系爭土地,但伊仍欲

保留地上權。系爭建物若因颱風毀損,理應由各繼承人修繕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不加以修繕而予拆除,地上權自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被上訴人先前未向傅双奇收取租金,顯已捨棄收取租金,今欲再向上訴人備位請求租金顯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多數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㈡傅瓊儀以: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但想保留地上權。當初土地

是兩造父親傅双奇與前面四位兄弟姊妹經營之企業去購買的,用被上訴人名義去登記,後來傅双奇基於要對傅恩松、傅桂花保障才設定地上權。土地後來都是傅鈺翔使用,但傅桂花在鄰地有所有權,若無系爭地上權,恐出入不便。至於租金應以申報地價1 %計算才屬合理等語抗辯。(王傅麗池、傅桂花、傅麗香、傅美麗均未曾於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傅鈺翔、傅森淵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終止地上權,命上訴人將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本院按: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傅鈺翔、傅森淵嗣於106年6 月8 日將系爭地上權以登記原因為「繼承」,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完成,故而撤回原先在第一審起訴求命上訴人應為繼承登記之該請求,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該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於62年1 月31日設定登記地上

權予傅双奇,未定存續期間。傅双奇於101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傅鈺翔、傅森淵。傅双奇所遺之該地上權,嗣於106 年6 月8 日由被上訴人傅鈺翔等申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8 名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土地上原有之上揭建物,係於62年1 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傅双奇,於98年8 月8 日之後毀壞,101 年4 月5 日註銷稅籍,105 年5 月10日為滅失之登記。系爭土地目前荒蕪,無人利用。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是否有據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該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系爭地上權設定於62年1 月31日,未定存續期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屬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該地上權設定迄今44年,遠逾法律規定之20年期間;又,上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62年1 月31日,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相同,然其建築完成時間,卻早在民國43年10月30日就已建築完成,因當時土地仍為第三人張朝輝、張炎共有(各2 分之1 ),嗣於53年間由張朝輝所有,同年贈與給張美玉,再於57年間由被上訴人傅森淵、第三人傅玉峰共有,之後才於62年間設定地上權予傅双奇,有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15 至131 頁、172 至184 頁),足見地上權雖與建物為同時辦理登記,然實際上該建物更早就已存在系爭土地,揆其過程,足認該地上權設定目的,是為該建物在土地上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設立。上開建物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而毀損,嗣老舊不堪拆除,並為註銷稅籍及為滅失之登記,上訴人亦不爭執建物已滅失之事實,雖抗辯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傅恩松及傅桂花云云,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為傅双奇,並非傅恩松及傅桂花,且傅瓊儀在原審亦自承該建物原為家族企業之倉庫,後來是被上訴人傅鈺翔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是而若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了保障傅恩松及傅桂花,衡情應由渠等2 人利用土地及建物,然衡諸前揭各情,建物後來既皆是傅鈺翔利用,則上訴人抗辯地上權設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傅恩松及傅桂花,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傅恩松雖以:塗銷地上權乃處分行為,系爭地上權

乃上訴人6 人與傅鈺翔、傅森淵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能允許云云抗辯。

查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以: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該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是而只要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審理後,認以終止地上權乃適當,即應以判決之形成力,消滅該地上權,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針對共有人就所共有土地或建物自行處分所為之規定,迴不相侔,上訴人引以抗辯,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傅瓊儀(在原審)抗辯傅桂花在系爭土地之鄰地有所有權,若塗銷地上權,其通行會有問題,微論其所為上開主張,未提出事證證明,且系爭土地並未供作道路使用,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0

4 至208 頁),不能認傅桂花必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且訟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並非在解決傅桂花通行問題(傅桂花未來若有通行需求,儘可透過通行權規定解決),乃傅瓊儀執此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傅恩松及傅瓊儀均自承已多年未利用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為上揭建物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該建物為已存在數十年之磚造平房,且因年久失修又遇颱風,已滅失多年,上訴人亦均無利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決終止該地上權,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已經終止,則該地上權之登記自有礙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傅鈺翔、傅森淵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存在的該地上權

,存續已逾20年期間一倍有餘,該建物且已滅失,地上權人早已無使用土地等情,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終止地上權之判決,法院於審酌後,在理由欄內認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有據,應予准許,故而判決予以終止,在判決理由內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說明,可認就該訴訟標的已為判決,惟該應予終止地上權之該形成判決,原審判決漏未在主文欄內揭明,雖未影響該部份確已為判決之效力,然仍應由原審法院就該主文漏載之顯然之錯誤予以裁定更正,較為妥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