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被 上訴 人 陳三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三寶,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顯閎,後在仁成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黃顯閎為清算人,且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338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94 至第195 頁),而在仁成公司尚未清算終結,並據黃顯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9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在仁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其未將擔保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
0 ,及其上同段90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伊,惟伊竟擅以已自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美菊受讓全部執行債權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承受執行程序,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且復拒絕交還系爭房地為由而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裁全字第20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而伊於此前原將系爭房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洪群英(下稱系爭租約),惟因查封不得繼續出租,伊乃於
101 年12月2 日支付違約金2 萬元予洪群英而終止系爭租約。嗣在仁成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而對伊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仁成公司自應就其故意為假處分查封之侵權行為,對伊因系爭房地遭查封所受自101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可得之租金收入108 萬元及支付之違約金2 萬元,共11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在仁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三寶明知伊自陳美菊受讓在仁成公司之全部債權均為合法而非詐欺,竟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提供擔保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執行,已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其自應就此業務之執行與在仁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仁成公司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及陳仲儀有4,861 萬9,453 元之債權及擔保物為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花旗路房地,與上2 房地合稱系爭3 房地)之抵押權,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債權總金額為52,43萬4,125 元)聲請就系爭3 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在仁成公司先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之執行,並於99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中以花旗路房地擔保之43
3 萬3,219 元及抵押權,以120 萬元讓售與陳美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乃與陳美菊約定先由其受讓取得全部執行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陳美菊僅得保留花旗路房地,應將其餘4,428 萬6,234 元債權及系爭房地部分返還。嗣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另將上開債權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 萬元及抵押權,以1,350 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其餘債權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未讓與,仍屬在仁成公司所有。因上訴人表示其為代書,欲自行辦理債權分割讓與事宜,詎上訴人竟持偽造之陳美菊於100 年1 月11日已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向執行法院為陳報,致執行法院誤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全部債權,而將花旗路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仁成公司並未將超逾2,782 萬元債權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受讓全部債權之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已損及在仁成公司之權益,在仁成公司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聲請假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而有必要性,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主觀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因假處分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此乃無法避免之事,難謂在仁成公司聲請假處分屬侵權行為。且在仁成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非經判決難以確定,縱系爭訴訟嗣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此乃法院經斟酌兩造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仁成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上訴人就在仁成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判決係認在仁成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程序駁回其上訴,故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正當權源等各節,並未經系爭判決為實體認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判決資為在仁成公司所為系爭假處分為不當之論據。又在仁成公司聲請假處分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僅涉及該項業務執行之效力,與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在仁成公司所為係屬合法保全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陳三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應為賠償,惟系爭租約並非真正,且縱有租約,亦難謂租賃關係能存續至租期屆滿,未到期之租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在仁成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
處分,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
㈡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得標總價2,501萬元向通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購入債權本金5 億68,04萬9,701 元(債務人為紐新公司、陳仲儀等)及其擔保物權(○○○鄉○○段○○○○○ ○號共9 筆土地暨其上建號12
4 、149 建物及系爭3 房地為擔保),並於98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3 房地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後在仁成公司於99年3 月15日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之執行)。後新田路房地、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經送鑑價結果分別為15,71 萬0,318 元、105 萬5,816 元、539萬5,041 元。嗣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乃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標的之抵押權以120 萬元讓與陳美菊。陳美菊即於同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於同年7 月13日以260 萬元標得花旗路房地,且當場聲明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拍定價格600 萬元),經陳美菊聲請以債權抵繳,差額部分並於100 年1 月5 日繳清價金88萬9,603 元在案。
㈢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將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聲請狀上當事人欄內記載讓與人為在仁成公司,內容則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 萬(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而取得執行債權人權利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1 月26日載明在仁成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旨之債權讓與通知。㈣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10日復以其已由陳美菊受讓全部債
權而對陳仲儀、陳冠英及紐新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同月16日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更正陳述為陳美菊業將其由在仁成公司受讓之所有債權額4,861 萬9, 453元等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聲請將債權名義人陳美菊變更為上訴人,並更改分配表之分配。執行處於3 月3 日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陳美菊印章與卷內不符,命其補正陳美菊印鑑證明。最後執行法院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乃將花旗路及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發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與陳美菊達成協議,並載明「為上訴
人向陳美菊受讓其原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所有未償債權一案,因執行處於100年3月3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陳美菊取得花旗路房地之不動產,待上訴人取得花旗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美菊」等語,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在仁成公司,載明:「上訴人同意於取得臺北地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3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在仁成公司」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已將花旗路房地信託登記予陳美菊之公公梁元良,並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其依上載金額繳納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
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自101 年間起,均由在仁成公司繳納。㈦在仁成公司前對上訴人及陳美菊訴請確認其等間於100年1月
11日就讓標的超過2,782 萬元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美菊所有之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一審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上訴後,經本院系爭判決以在仁成公司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在仁成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若干?㈡陳三寶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在仁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在仁成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處分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初,即有何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在仁成公司以系爭假處分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地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在仁成公司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在仁成公司前於101 年10月15日在系爭假處分案中具狀主張
:伊向通寶公司購入由系爭3 房地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嗣就系爭房地、花旗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中以花旗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陳美菊,並與陳美菊約定如其承受2 房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返還。後伊於100 年1 月6 日另將上開債權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上訴人,惟因前揭債權及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僅有1 張,並已提出為強制執行,故原欲委託代書將每一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加以分割,因上訴人表示其為代書,要求自行辦理債權分割讓與事宜。後因陳美菊遲至100 年5 月仍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經查詢始知執行債權已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花旗路房地亦皆由上訴人取得,經聯絡上訴人卻一再聲稱係書記官作業錯誤所致,惟經伊閱卷後,始發現其竟擅寫聲請狀諉稱陳美菊同意將受讓自伊之債權4,861 萬9,453 元轉讓予上訴人,致執行法院將原屬陳美菊之債權及抵押權均變更為上訴人,經伊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均為其所拒等情,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在仁成公司乃供擔保於同年11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在案,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可稽。
⒉又在仁成公司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系爭訴訟,
雖經系爭前一審判決以陳美菊有將受讓自在仁成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且非受上訴人詐欺所致而予駁回,在仁成公司上訴後,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在仁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35頁)。惟系爭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上訴之理由,係認:在仁成公司係確認他人間而非確認自己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見在仁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先將全部執行債權讓與陳美菊,並由陳美菊承受債權人地位而續為執行,故就執行程序而言,在仁成公司已非執行債權人,無從本於此身分為任何有關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張。又就系爭讓與契約之形式而言,係以陳美菊為讓與人,上訴人為受讓人,在仁成公司並非該執行債權之受讓人,則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體應為陳美菊而非在仁成公司,且系爭房地原為紐新公司所有,縱經確認陳美菊與上訴人間超逾2,782 萬元債權之讓與無效,仍僅回復為原先拍賣前之權利狀態,並非即可逕歸陳美菊所有,更非屬在仁成公司所有,又縱依在仁成公司所述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承受與取得權利權源存有瑕庇,其亦不因本件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訴,即可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須經由陳美菊回復為執行債權人身分後,再經執行法院審核其債權人身分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再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可見在仁成公司仍須藉由其他法定程序及法律行為始可取得債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完整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因認在仁成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在仁成公司之上訴,且因此而未審酌有關陳美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範圍,及上訴人是否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之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足認系爭判決並未對在仁成公司與上訴人及陳美菊間,就系爭讓與契約所為讓與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範圍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實體上裁判,自不足以系爭前一審判決結果,認在仁成公司係明知上訴人確有自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仍故意為不實之假處分聲請者。上訴人自尚不得援引系爭判決或系爭前一審判決資為在仁成公司所為系爭假處分為不當之論據。在仁成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上訴人就在仁成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⒊另在仁成公司乃於100 年1 月6 日將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
782 萬元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其聲請狀上之當事人欄內乃記載讓與人為在仁成公司,內容則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 萬(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而取得執行債權人權利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0 年
1 月26日載明在仁成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旨之債權讓與通知及新田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第115 至119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原係以600 萬元之價格向在仁成公司購買新田路房地所擔保合計2,782 萬元及擔保物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94頁反面),姑不論上訴人究係以多少價額受讓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惟上訴人確係向在仁成公司而非陳美菊買受,則為無疑。以雙方為買賣之當事人,在仁成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者為何標的之擔保債權或其範圍,在主客觀上,自均明悉而無錯認之可能。
⒋另陳美菊向在仁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事宜,乃經其婆婆即證
人許敏娟證稱:伊前代理陳美菊以120 萬元向在仁成公司買受系爭3 房地中之花旗路房地抵押權及債權而不及其他,惟因系爭房地與花旗路房地均為同一債權憑證而併行拍賣,伊乃與在仁成公司約定於承受該2 房地所有權後,會將系爭房地還予在仁成公司。嗣在仁成公司之陳秀惠告知已將新田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上訴人,並謂上訴人欲辦理各房地之債權分割,故請伊拿陳美菊印章用印,到場時陳秀惠有說僅讓與新田路房地,不會影響花旗路房地之權利,伊始交出印章而由上訴人於其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上用印。又因系爭房地非伊所購,且花旗路房地係伊退休後欲行居住,伊於用印當時並無將系爭房地與花旗路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且亦無讓與系爭房地之權利。嗣上訴人於伊查知花旗路房地竟由其取得後,乃稱係法官弄錯,始再與伊協議而返還花旗路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核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田路房地、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經鑑價分別為1,57
1 萬0,318 元、105 萬5,816 元、539 萬5,041 元,而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乃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將執行名義債權及標的之抵押權以120 萬元之對價讓與陳美菊(見不爭執事項㈡)等情,陳美菊之價購金額既僅與花旗路房地之鑑價結果相當,其復未為更有利於己之陳述,陳美菊所稱僅買受花旗路房地之抵押債權而不及其他,應與事實相符。且徵之陳美菊於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後,已以260萬元標得花旗路房地,且聲明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拍定價格600 萬元),後經聲請以債權抵繳,差額部分並已繳清價金88萬9,60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既以倍於讓售價格之數額標取花旗路房地,復已繳清系爭房地之差額價金,在僅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期間,陳美菊應無將此2房地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所稱用印時並無將系爭房地與花旗路房地讓與上訴人之意,自符常情。再者,上訴人復已於
100 年3 月18日與陳美菊達成協議,並載明「為上訴人向陳美菊受讓其原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所有未償債權一案,因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 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陳美菊取得花旗路房地之不動產,待上訴人取得花旗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美菊」等語,且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亦已將花旗路房地信託登記予陳美菊之公公梁元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依該協議所載債權分割之語及上訴人復無償返還花旗路房地予陳美菊之情以觀,證人許敏娟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⒌承上,在仁成公司原僅出售以花旗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
權予陳美菊,且其以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含系爭3 房地為標的之抵押權)讓與陳美菊時,已約定範圍僅及於花旗路房地而不及其他,且其於承受系爭房地後應予返還,故在仁成公司於此認知並未讓售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而仍屬其所有,本屬有據。又以新田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係在仁成公司而非陳美菊售與上訴人,且在仁成公司亦係為上訴人欲辦理債權分割而通知陳美菊之代理人許敏娟用印,而許敏娟於系爭讓與契約上用印時,復無將關於系爭房地與花旗路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在仁成公司秉此認陳美菊並未將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抵押權均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為明知乙節,亦屬正當;加以依兩造俱不爭執之上訴人於與陳美菊達成協議之同日,亦已出具承諾書予在仁成公司,載明:「上訴人同意於取得臺北地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3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在仁成公司」等語,並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其依上載金額繳納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自101 年間起亦均由在仁成公司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等節以觀,在仁成公司主觀上應認上訴人因知未受讓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故承諾返還其誤取得之系爭房地終局權利,故因此繳納系爭房地之各類稅捐及水電費無疑,是其自有足以信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上訴人確有請求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則在仁成公司於上訴人遲不交還系爭房地或其處分價金,主觀上認上訴人欲侵吞系爭房地而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為合理懷疑,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故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以保障其私權,此自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中,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此乃假處分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在仁成公司依法所採行,且為原審法院所准許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上訴人請求在仁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固以在仁成公司原僅以2,501 萬元自通寶公司受讓債
權本金5 億6 千餘萬元及其諸多擔保物權,其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含系爭3 房地為標的之抵押權俱以120萬元讓與陳美菊,並無對價不相當而不合理之處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第206 頁)。惟在仁成公司係於94年12月26日購入上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嗣則於98年11月30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3 房地為強制執行,且係於新田路房地、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為鑑價後,再於99年4 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予陳美菊,均已如上述,以在仁成公司承購債權之時與讓與陳美菊之時已隔4 年餘,此間社會經濟環境已然不同,且系爭3 房地於讓與前既均已鑑價而得有一客觀標準,在仁成公司為求獲利,應無可能以不及鑑定價格十分之一之顯不相當對價,出售以系爭3 房地為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予陳美菊者,且陳美菊之購買標的亦經許敏娟證陳如上,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其即無從由陳美菊受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債權之可能。
⒎上訴人另以伊原以600 萬元向在仁成公司購買以新田路房地
所擔保合計2,782 萬元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嗣再加價400 萬元,在仁成公司始商請陳美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而將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伊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已陳稱共分別交付在仁成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1 月6 日、同月11日之100 萬元、700 萬元支票,並於同月18日復為郵政匯款2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由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系爭讓與契約,其書立之日期乃為100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則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其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1日前即與在仁成公司達成由陳美菊移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然如上述,上訴人於1 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其仍係以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原2,782 萬元債權為主張,且提出者亦為載明標的為新田路房地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田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無其他,顯見系爭讓與契約於聲請當時應未存在,否則上訴人豈有不提出陳美菊業將其由在仁成公司所受讓一切權利為轉讓之系爭讓與契約,置自己已自陳美菊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之身分於不顧,而仍僅以原受讓標的即新田路房地所擔保之2,782 萬元債權為主張者。足認上訴人於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應知其僅受讓以新田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而已,並無所謂加價400 萬元以使在仁成公司洽請陳美菊讓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標的之情,該400 萬元應與陳美菊嗣後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無關,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不得據此認在仁成公司已明知業將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為讓與者。
⒏上訴人復以伊於100 年3 月18日書立協議書及承諾書予陳美
菊及在仁成公司,係因陳美菊於系爭讓與契約所用印文與其向執行法院聲請承受執行之印章不符,被上訴人獲悉執行法院要求伊補正印鑑證明,即要求伊須同意協議書及承諾書之條件始願補正,伊估算後,認花旗路房地、系爭房地於扣除稅費後已無殘值,為求順利執行始為允諾,並非伊於100 年
1 月11日未自陳美菊受讓全部執行債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陳美菊係以260 萬元標得花旗路房地,並由其以拍定價格600 萬元承受系爭房地,經以債權抵繳後,陳美菊仍須繳交88萬9,603 元差額,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傳真予在仁成公司而要求其繳納各項稅賦之費用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系爭房地及花旗路房地應繳納之房屋稅、案件費、地價稅、契稅、規費、謄本、送法院資料、影印費等僅各為8 萬8,445 元、1 萬5,215 元(14,949元+266元),扣抵後,該2 房地顯無可能為無殘值。況依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房地及花旗路房地之擔保債權係其以400 萬元之對價取得,其如何願以此價格購入並無殘值之房產,又何須為已無殘值之房產而受被上訴人要脅書立協議書及承諾書以換取陳美菊之印鑑證明,再徒勞聲請承受執行程序以取得其所有權者,所辯顯不足採,不得據為不利於在仁成公司之認定。
⒐綜上,在仁成公司主觀上應有足以信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而對上訴人確有請求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仍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在仁成公司有故意聲請假處分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在仁成公司就系爭假處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陳三寶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在仁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固主張陳三寶明知伊自陳美菊受讓在仁成公司之全部債權均為合法,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提供擔保對系爭房地為執行,已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其應就此與在仁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陳三寶代表在仁成公司所為之系爭假處分,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假處分主張在仁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陳三寶之上開代表行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其應與在仁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