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楊致中被上訴人 翁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而以自己名義於同月13日向台灣銀行借款80萬元後(下稱台銀貸款),將上開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下稱系爭貸款),及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上訴人向臺銀貸款約11,000元本息。然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未再繳納台銀貸款,計尚欠571,420 元,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參與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之投資款,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42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共同投資翔豪企業行經營之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上訴人擁有50%股份,該店初期資金80萬元,約定先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作為上訴人之出資額,且由合夥營收先墊付台銀貸款之本息,俟有盈餘,先自上訴人擁有之50%股權分紅予以扣除之前墊付之銀行貸款,如有差額再補給上訴人。嗣該店經營2 年多仍屬虧損狀態,無法支付台銀貸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繳付貸款,上訴人表示退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該店處負債狀態,僅能就店面生財器具等殘值,按投資比例取回投資款,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42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80萬元
,將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約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貸款約11,000元。
㈡兩造間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如果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71,42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與台銀之借款契約記載:80萬元之借貸期間自102 年
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計7 年,分84期,按月於當月13日繳付本息。
㈣上訴人迄未取回上開台銀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銀貸款80萬元,經核撥後,上訴人將該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台銀貸款本息於被上訴人無力繳付前,是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台銀貸款本息約1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放款借據、存款存摺歷史明細等可稽(原審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所貸得之80萬元是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關係,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克成之。又稽之金錢之交付,或因消費借貸,或為給付價金,或支付報酬,抑或投資等,原因不一,亦即基於金錢交付之多因性,徒以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憑認即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是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為他方否認時,自應就本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意思合致交付金錢等負舉證之責。如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之實,而未證明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仍不能認已就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於本件而言,如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即上訴人,不能先舉證其基於消費借貸合致而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則縱被上訴人所辯其受領之80萬元,是上訴人投資翔豪企業行經營之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之投資款乙情,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將向台銀貸得之80萬元,以
交付該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方式供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否認80萬元為借款,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80萬元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事實舉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妻劉慧雯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劉慧雯於原審證述:「. . .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有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及反面),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0 頁)。然101年11月間之借貸與本件80萬元既非同筆借款,參以兩造既為朋友,而朋友有金錢往來之實,並無違常情,然不得執此遽謂兩造間歷次金錢往來,均必本於消費借貸而為,是此部分證述,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劉慧雯另證稱:「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800,000 元交
給被上訴人的事(指本件),我到104 年12月才知道;我先生告訴我,被上訴人要開一家冰品專賣店,我先生有幫忙看店面,沒有說他想要合資這店面,他只說想幫助被上訴人;兩造在講店面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只有一次被上訴人到我家,說他要開一家冰品店,那時候我就知道被上訴人有開店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依證人劉慧雯所證,證人劉慧雯知悉被上訴人開設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係聽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述,且證人劉慧雯上開證述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開店,至該店是被上訴人獨資,或有他人即股東合夥,證人劉慧雯並不知悉。而證人劉慧雯雖證述上訴人「出借」8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聽上訴人所說,既非親聞或目睹借貸之磋商,則證人劉慧雯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查依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當時,自己並無餘錢
,而以向台銀貸款80萬元再交付被上訴人,約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與臺銀間約定之分期攤還本息方式清償,貸款期間長達7 年,計84期,並約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台銀繳付貸款本息。亦即上訴人非為賺取利息差額而向台銀貸款,且須承擔被上訴人7 年之經濟、信用能力之風險,此與朋友或親友間大多於自己經濟能力有餘下,短期借款予親友之舉有違。況上訴人如基於借貸而為,則上訴人逕將貸得80萬元一次交付被上訴人即可,無須併將個人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攸關個人隱密等重要資料、憑證等,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是依上訴人向台銀貸款後再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及出借款項時一併交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且未獲得利息差額等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有違。
㈣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討論翔豪企業行開店事
情之facebook對話紀錄,依其中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8月9 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上訴人:正穎(被上訴人),土耳其甜點有一款巧克力哈發糕,我看了很想吃很有興趣,有沒有考慮引進一下;. . . 我今天跟憶龍提到拜訪辦公大樓的方式,他願意一起見習,我想我們需要再找個時間談談,你跟他講一些業務的要領,當然也包括我;對了,昨天我們談到加盟店的部分,我想你的想法應該跟我一樣,我沒有先問你規劃開放加盟店的時程;你應該會等到時機成熟再開放對吧;我想這就是我們要學習的地方真正經營一家有規模的公司而不是只單純在跑業務」;「被上訴人:要努力衝,下個月要1200盒目標」;上訴人:「哈哈哈;真的要很拼;這是你的目標還是加我的;我也想多賺點錢;乾脆我中油辭掉全力衝;其實我一直在尋找一個屬於自己的事業,除了現在的工作以外我想再擁有一個讓家庭經濟社會地位再提高一個檔次的事業、現在我似乎看到了一線曙光;不過我們的產品運費較貴,我們可以自行吸收嗎;但是我們的點不普遍,我想辦一些活動,例如7 系情人節快到了,做個情人節的活動,我們剛好有玫瑰糖、玫瑰醬;但如果我們做得太好也許媒體就會主動來找了;正穎我今天約一個朋友他們公司在
8 月底會辦3 場全台教師講習,會中有下午茶或是提供伴手禮,問我們要不要提供打廣告;我還想印2 份產品說明書,我說服我爸一起做了」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
4 、135 頁)觀之。兩造於上開facebook對話時,上訴人早有另謀或兼為賺錢事業之意,而就投資事業多所討論。參以上訴人就特定產品土耳其甜點之經營方式、產品行銷、業務推展、加盟店擴張等營運謀略等充分磋商、分析利弊,且對該產品寄予厚望,及期待以之改善自己之經濟社會地位等情,已超出對朋友創業或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業務經營之關心程度。再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向台銀貸款,將全數借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及提供該貸款帳戶存摺、印鑑卡及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以不定期,視情況提領、支用等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依被上訴人逐漸未能清償台銀貸款起,兩造於104 年10月
22日以後之facebook對話,其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如期向台銀繳付本息,於被上訴人表示有困難時,上訴人尚且曾向同事等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未曾敘及交由被上訴人不定期提領之8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直至105 年1 月
1 日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模式時,被上訴人回應「當初這個案子有說過,最壞可能也會賠錢,你拿80,我投了200 了. . . 但沒賺錢還是顧慮你這邊」、「今天都拿錢出來投資,店不如預期,我也很厚道不要讓你負擔太多」、「有甚麼投資可以穩賺」、「作事業本來就是有賺有賠」、「我們是合作開店,不是我向跟你借錢」等語。然上訴人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 日,僅回復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匯款了;好謝謝」(原審卷第70至74頁)。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80萬元並非投資係借款等語,並未即時駁斥,此與貸與人對借用人否認受領之金錢是借款時所為反應,顯有不同。㈥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係
上開店面之股東,且無人會甘願作為一個匿名(即隱名)股東,如其是股東,何以連公司行號及作何經營都不知,被上訴人也未與其磋商,及提出該店之帳簿供其過目、檢視,讓其知悉資金運用及店務營運,並保護股東權益,實則是被上訴人個人經營不善所致才倒閉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
惟基於金錢交付多元性,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就是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詞、證物,亦均不足憑認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授受80萬元,則承前開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所為就投資之抗辯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仍因上訴人未先就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店之帳簿,然此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既無關聯性,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非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屬可採,但主
張80萬元是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既未舉證,則上訴人依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420 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由其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餘額571,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所提其餘LINE之對話及證人阮依靜證述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