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賴振吉
賴宥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燕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8),及其上同段10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4年1 月8 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復無其他財產可資取償,其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並為回復登記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丙○○自97年間起,即與伊形同陌路,伊不知悉丙○○在外積欠債務情形。嗣係因丙○○欲與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甲○○離婚,雙方乃簽立離婚協議書,議定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以資履行對伊所負之扶養義務,伊等間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且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丙○○名下尚有1 輛自用小客車,其價值應足以清償丙○○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本件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乙○○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對丙○○享有債權本金53萬元,並持有原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10552號債權憑證。又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30日登記為丙○○所有。
㈡丙○○與訴外人甲○○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及賴亮妤(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丙○○與甲○○於
104 年2 月10日離婚,並約定由甲○○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㈢丙○○以104 年1 月8 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3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丙○○依約自103 年1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2,349元,共60期。丙○○自104年5月27日起未按期清償債務。
㈣系爭房屋於105 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總現值為245,100 元,系爭土地於105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42,000元/ ㎡。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訴請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4 年1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但乙○○並未給付任何對價,因之,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目的係作為前妻甲○○於離婚前一人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離婚後將來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乙○○及訴外人賴亮妤之對價,屬互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置辯。惟查丙○○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非登記予甲○○;亦非登記予乙○○及另一未成年子女賴亮妤共有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6頁),自難認係甲○○於離婚前一年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離婚後將來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對價,或係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乙○○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丙○○係於103 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100 年8 月出廠之福
特廠牌、排氣量2261c .c,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式樣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740,940 元之第1 順位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方式為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12,349 元,利息按年息14.06/100計算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而上訴人係經營各種汽車及相關產品之銷售,各種生產機器設備之租賃、徵信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收買或拍賣等租賃、仲介、徵信業務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上訴人對於各種汽車之評估,徵信應甚熟稔。則其於丙○○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時,基於企業獲利及避免日後未獲清償時,而得由抵押汽車取償,必會詳細評估該車輛之現有價值及日後折價情形等因素,是上訴人就該抵押系爭車輛所評估之價值應足以清償丙○○以之質借之債務。而依上訴人與丙○○於103 年10月27日就系爭汽車所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與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卷第17、74頁)所載,系爭汽車所擔保之金額最高限額為740,940 元,是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依其對汽車評估專業,認系爭汽車之現有價值為740,
940 元,應無疑義。又丙○○係以104 年1 月8 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債務人丙○○為前揭行為之行為時(即104年1 月8 日,同年月23日)距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評估系爭汽車之現有價值為740,940 元之際,其間僅相距約2 個半月,又參以丙○○依約自103 年11月27日按月繳納分期本息至104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所製丙○○繳款明細表),係自104 年5 月27日起未按期清償債務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乙○○所辯丙○○於前揭行為時,尚有系爭汽車足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共528,159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權威車訊」雜誌之記載,主張系爭汽車103 年度之車價為40萬元,
105 年度之車價為34萬元,因此推估104 年度之車價為36萬元,故丙○○行為時已無資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然該雜誌既未係針對系爭汽車之車況等予以估價,且與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評估系爭汽車現有價值為740,94
0 元,並願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借予丙○○53萬元之事實不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債務人丙○○於本件無償行為時,尚有系爭汽車足以
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況丙○○已提供系爭汽車予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予丙○○之債權,而系爭汽車之價值於丙○○行為時超過其債權額,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從而上訴人訴請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本件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