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8 月起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通訊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常遭上訴人撫摸手部、腿部、臀部等不當肢體接觸,惟均顧忌上訴人之主管身分而隱忍。嗣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於104 年9 月21日至26日一同前往泰國曼谷旅遊,在泰國第一天即104 年9 月21日上訴人竟偷窺被上訴人洗澡,遭陳○○當場發現制止後,上訴人立即向陳○○保證不再犯,並央求勿告知被上訴人,陳○○考量姐妹兩人身處異鄉,唯恐上訴人遭揭發後惱羞成怒,對被上訴人姐妹倆不利,故3 人同遊泰國期間始終未告知被上訴人。回國後之104 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經陳○○告知偷窺一事,旋即取消當日與上訴人看電影計畫,並要求上訴人出面說明,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母親一再追問,始承認確有偷窺,當場向被上訴人及家人道歉,並表示欲請吃飯道歉,惟上訴人偷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表示倘上訴人不同意此一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只得訴諸法律途徑求償,經上訴人再三考慮後,當日自願書寫並簽立願賠償被上訴人39萬元,分期清償之文件(下稱系爭A 文件)。隔日被上訴人為修復雙方關係,遂邀約上訴人看電影,詎上訴人在看電影時又趁機撫摸被上訴人大腿,被上訴人忍無可忍,乃約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之「濰克早午餐」協商,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連同之前A 文件承諾給付之39萬元,合計願給付10
5 萬元,上訴人並當場書寫、簽署2 份文件(下稱系爭B 、
C 文件),載明「上訴人有在泰國曼谷從門縫偷窺被上訴人洗澡、言語輕佻及有時毛手毛腳之不當行為,願為此賠償被上訴人105 萬元,11月先付15萬元,12月起每月25日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是兩造已就上訴人之偷窺被上訴人洗澡、對被上訴人言語輕佻、毛手毛腳行為,達成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05 萬元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履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到期之金額共53萬元,尚未到期之金額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毛手毛腳,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同遊泰國期間,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偷窺洗澡行為,但被上訴人頻以欲去公司申訴、向法院提告或前往上訴人家中鬧,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或身敗名裂等言語,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
A 、B 、C 文件,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上訴人105 年
6 月27日答辯狀之送達,補充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A 文件因簽署系爭B 、C 文件而合意解除,另上訴人簽立系爭B 、C 文件時,並無給付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因上訴人表示拒絕系爭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系爭B 、C 文件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若認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意解除,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若認前開「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並非義務,亦屬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和解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系爭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向公司檢舉、提出刑事告訴,而變更為一般贈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契約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
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暨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年底任職於○○人壽公司○○通訊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任職時之主管。
㈡兩造及被上訴人胞妹陳○○於104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同遊泰國曼谷,並同住一間房間。
㈢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親自書立原審卷第15頁之文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書立前開文件之時,除兩造外,被上訴人之母親陳○○○及妹妹陳○○亦在場。
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路及六合路口之「濰
克早午餐」,親自書立原審卷第17頁之系爭B 文件,表示「本人對○○行為上有不禮貌的舉止,願負賠償66萬元給○○,且在這個月完後自降AG」等語。並於被上訴人所寫之原審卷19頁系爭C 文件上簽名及書寫日期,同意因對被上訴人言語輕佻、毛手毛腳等不禮貌舉止,賠償被上訴人66萬元,加計104 年10月7 日承諾賠償之39萬元,共賠償105 萬元,分期清償。
㈤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受
脅迫簽立前開文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1日收受,上訴人另於105 年5 月18日以答辯狀重申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經收受。
㈥上訴人迄今均未賠償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簽立系爭A 、B 、C 文件時,是否遭脅迫?上訴人主
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簽立系爭A 、B 、C 文件,有無給付真意?㈢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而失其效力?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簽立系爭A 、B 、C 文件時,是否遭脅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係以其並未偷窺被上訴人洗澡或對被上訴人毛手毛腳,且被上訴人確有揚言要到伊家中鬧,並對伊提出告訴、向公司申訴,使伊無法工作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關於系爭A 文件當時之簽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
問時陳稱:系爭A 文件上面手寫文字大部分是我寫的,是在被上訴人家裡寫的,「給付○○39萬元」是被上訴人念給我寫的,我說我沒有偷窺洗澡,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妹妹都不相信,我說如果有造成你們不舒服要辦一桌請他們,他們也不接受,被上訴人就說這件事他舅舅已經知道了,他舅舅有認識立委黃昭順的助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會告我,也會去公司投訴。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我給她錢,39萬這個金額是被上訴人提的,因我沒有女朋友,我還想跟被上訴人繼續,如果給她39萬能讓被上訴人開心的話,我為了要保持和被上訴人繼續交往,也怕被上訴人去公司鬧、去我家鬧,也可能要告我,所以當時我心裡也願給被上訴人這3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3
9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Α文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存有討好被上訴人、欲藉此與被上訴人重修舊好之動機,且若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提告訴、向公司投訴等行為,均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A 文件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系爭B 、C 文件係兩造單獨約在早餐店商談後簽立,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足見當時並無外力介入。而關於當時簽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天被上訴人約我去濰克早午餐,到那裡被上訴人就談偷窺的事,她說39萬元太少,希望提高金額,要以我的年薪去算,說我每年應該有60幾萬吧,所以就改成要再加66萬元,被上訴人有說因為我還有言語輕挑、輕浮才要增加66萬元,我當時沒有答應,被上訴人一直盧我,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要去提告,被上訴人又說這樣我辛辛苦苦做的可能就全部不見了,這筆錢我可能很快就賺回來了,又能保留職位,我就說不要,被上訴人就說沒關係要我先寫,她回去協商不見得是這個金額,我一直不想寫,我們從11點講到3 點多早午餐店要關門我才寫,因為被上訴人家人已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如果我不趕快寫,回去她會被她媽媽罵,叫我趕快寫,我不是很想寫,所以沒有寫我的全名,只寫「○○」2 字,被上訴人說要去公司投訴、要去我家鬧、要去告我、說我工作可能會不保,我才簽系爭B 、C 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被上訴人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那天約上訴人出來,是因為上訴人104 年10月8 日跟我去看電影,又摸我大腿,當時是我提出要再賠償66萬元,我當時跟上訴人說「不然我去公司講好了,不然找你母親出來講」,我還說「我家人要去公司理論,你會沒有工作,我沒工作就算了,你沒工作會損失很大」,我當時也有說要去告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還表現得一副無所謂的樣子,說不然就走法律途徑,後來我又說這樣對兩造都不好,我就希望他再賠償我66萬元,那天我跟上訴人講很久,講到店快要關門,因為上訴人一直不同意再賠66萬元,上訴人認為太多太誇張,因為我說要去公司講、找他媽媽出來、要告上訴人,上訴人才答應賠6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觀以兩造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係權衡若未以賠償方式處理,若被上訴人將所稱上訴人偷窺其洗澡等不雅事件對外張揚公開,將致其工作不保或影響家人,乃在被上訴人主導之下,在系爭B 、C 文件上簽名,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言語舉動而產生恐怖畏懼,客觀上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情事,且向公司申訴、提出告訴、找上訴人家人理論,均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係不法之脅迫行為,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自可藉由談判洽商和解條件或拒絕和解,選擇坦然接受被上訴人向任職單位或司法機關舉發之調查結果,並非僅能遵照被上訴人要求,毫無自由決定空間,是上訴人辯稱系爭B 、C 文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亦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有何受脅迫之情,其
抗辯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A 、B 、C 文件云云,並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簽立系爭A 、B 、C 文件,有無給付真意?㈠上訴人簽立系爭A 文件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我沒
有女朋友,我還想跟被上訴人繼續,如果給她39萬能讓被上訴人開心的話,我為了要保持和被上訴人繼續交往,也怕被上訴人去公司鬧、去我家鬧,也可能要告我,所以當時我心裡也願給被上訴人這3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3
9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Α文件承諾給被上訴人39萬元,存有討好被上訴人、欲藉此與被上訴人重修舊好之動機及為避免受刑事追訴等因素考量下,本其意思決定自由所簽署,自有給付之真意。
㈡再者,系爭B 文件載明:「本人對○○行為上有不禮貌的舉
止,願負賠償66萬元給○○,且在這個月完後自降AG」等語,及系爭C 文件載明:「因本人去泰國曼谷從門縫偷窺○○洗澡的行為,在公司言語輕佻和有時毛手毛腳,深感抱歉,願負責行為不當賠償66萬元整,加上次39萬。66萬元+39 萬=105( 萬) 。11月先給付15萬,12月每月25日支付2 萬元,到清償完為止。在這個月25號結束自降AG,保證不在犯,深感抱歉」等語,有系爭B 、C 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則觀諸系爭B 、C 文件內容,除已載明賠償金額,系爭C 文件更一一列舉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並就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清償日為明確約定,而上訴人於閱讀、理解後仍簽署系爭B 、C 文件,難認上訴人有不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又依系爭C 文件之記載,上訴人應於11月先給付15萬元,並自12月起每月25日支付2 萬元到清償為止,相較於系爭A 文件約定上訴人11月應先給付10萬元,之後每個月給3 萬元到付完29萬元為止,系爭C 文件於賠償總額提高之情形下,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低於系爭A 文件,足見此為兩造之磋商結果,並經此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當時確有依系爭B 、C 文件給付之真意。上訴人辯稱當時因被上訴人表示簽署系爭B 、C 文件僅為回去協商,金額未定,因而同意簽名,其並無給付之真意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倘上訴人簽立系爭B 、C 文件時確有承諾賠
償105 萬元之意,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105 萬元、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應不至於2 次主動與上訴人協談賠償金額,甚至願意降至70萬元或更低,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A 、B 、C 文件,並無給付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主管高○○於原審證稱:
後來當天上訴人好像談了一個金額大概60幾萬還是70萬,如果可以息事寧人,上訴人願意拿這筆錢把事情處理掉,當時講的金額我不確定,但是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 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後來我又找高○○來協商金額,最後從105 萬變成70萬,當時已經要簽和解筆錄,後來因為找代書時,代書說要找保證人,被上訴人就跟我說要不然找高○○當保證人,高○○不要,被上訴人就跟我說要不然她回去再和家人考慮一下,後來被上訴人問我要不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回答不要處理,被上訴人就說不然就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找上訴人時,其主觀上即認為上訴人有履行系爭B 、C 文件之真意,始要求上訴人履行105 萬元之給付義務,嗣兩造於翌日討論時,因高○○居間協調而初步同意以70萬元和解,然因無法覓得保證人而和解未果。上開協商乃另一次之和解磋商,既存有效之系爭B 、C 文件效力自不受影響。至兩造雖初步同意以70萬元和解,惟此係兩造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自不應以兩造於協商中所為讓步即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B 、C 文件時並無給付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八、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而失其效力?㈠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
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他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上訴人在10月8 日看電影又摸
我,我覺得上訴人好像無所謂,所以才很憤怒要求上訴人再賠66萬元,不然我要去跟公司檢舉、找上訴人母親來講,或是去告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再賠66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頁) ,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說要再加66萬元,我聽了之後沒有答應,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去提告,我辛辛苦苦做的可能就不見了,這筆錢我可以很快就賺回來了,而且我還可以保留職位等語( 見原審卷240 頁) 。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 妳要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66萬元時,有無承諾上訴人何事?) 若上訴人有給付的話,我承諾我願意離職。另外我還有答應不能去投訴公司檢舉上訴人有性騷擾的行為,及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00 頁) 。足認系爭A 、B 、C 文件之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有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之不作為給付義務。再觀以兩造前開協商和解過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承諾「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始承諾給付高達105 萬元之賠償金。亦即,上訴人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依約「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之義務,兩者確為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均屬主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頁至59頁) 。再者,被上訴人固否認有向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惟於本院陳稱:「( 法官問: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下旬向公司性平會申訴,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有無爭執?) 我有向地檢署提告訴,但我沒有向公司的性平會申訴,我只有打電話去總公司說我被直屬主管騷擾」…「(法官問:妳打電話去總公司時有沒有說妳叫甲○○,妳被妳們公司的主管乙○○騷擾?) 有」…「( 法官問: 妳如何向公司說妳被乙○○騷擾?) 我說因為之前我的衣著比較緊身,乙○○會盯著我看」、「( 法官問: 妳打電話後,公司有說如何處理?) 公司說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公司說這樣對我不好,他們會請○○部長處理,也就是由我們那棟最大的主管處理」、「(法官問: 後來公司有來處理嗎?如何處理?) ○○部長與詹○○約我談,跟我說全台灣省○○我都可以任選,我也可以將業績帶過去,後來我只能接受,我就調到○○路的辦公處所。若是沒有做調動,我一輩子在○○,我的組織的利益與業績都會與上訴人有關,都會掛在上訴人的下面」」…「( 法官問;妳向公司打電話說妳被上訴人騷擾,這個意思是要檢舉上訴人對妳有不禮貌的行為嗎?) 因為那時候我覺得很委屈,我希望公司處理上訴人的不適當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上訴人向公司申訴後,公司並已展開調查,並指派人員約談相關人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公司申訴等語,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否認係向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惟公司既已因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展開調查,均屬向「公司檢舉」,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向「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⒊系爭B 、C 文件簽署後,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賠償金105
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明示拒絕履行給付賠償金,且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賠償金10
5 萬元,或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竟於10
4 年10月間向公司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已違反其所負「不向公司檢舉」、「不提刑事告訴」之義務,致上訴人簽署系爭B 、C 文件,而得免於遭公司之性騷擾調查及刑事司法追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以106 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屬有據。又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失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失效,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8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