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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利沛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上訴人 宋玉雲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邱鼎權

邱凱駖邱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邱啟章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7日及同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合計62萬元,上訴人乃以郵政跨行匯款轉帳方式,匯至邱啟章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 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訴人要求邱啟章清償,邱啟章允諾先清償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惟邱啟章迄今仍未清償。詎邱啟章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宋玉雲,並於103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邱啟章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又邱啟章於105 年6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宋玉雲與邱啟章之繼承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宋玉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宋玉雲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邱啟章,惟邱啟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玉雲之行為,仍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宋玉雲與邱鼎權、邱凱駖及邱亭雅之被繼承人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 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宋玉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宋玉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宋玉雲於101 年5 月19日以265,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紀永侑購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啟章名下。嗣宋玉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邱啟章乃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宋玉雲,並於103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宋玉雲與邱啟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邱啟章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宋玉雲所有,故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之贈與,及塗銷於103 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宋玉雲與邱鼎權、邱凱駖及邱亭雅之被繼承人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 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㈢宋玉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宋玉雲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啟章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7 日及103 年10

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合計62萬元,上訴人以郵政跨行匯款轉帳方式,將上開借款匯至邱啟章之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邱啟章於103 年11月5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

㈢邱啟章於104 年6 月6 日出具借據,載明邱啟章向利沛蓁借

100 萬元,上訴人另以邱啟章於104 年6 月6 日簽發面額10

0 萬元本票,到期未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18號裁定准許,邱啟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該院駁回邱啟章之抗告而確定。

㈣邱啟章於103 年11月5 日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邱啟章之債權人。

㈤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調取宋玉雲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邱啟章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宋玉雲。

㈥邱啟章於105 年6 月26日死亡,宋玉雲、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㈦訴外人紀永侑於101 年5 月19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承買人邱啟章宋玉雲代」,於101 年6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系爭不動產交付價金之方式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於101 年5

月19日交付165,000 元,101 年6 月8 日交付10萬元,由宋玉雲交付現金予紀永侑收受。

㈨如認宋玉雲與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邱啟章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件之爭點:㈠邱啟章與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宋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邱啟章與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宋玉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宋玉雲於101 年5 月19日以

265,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紀永侑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登記之地政士杜憲琳於原審證稱:伊幫宋玉雲辦理很多次的土地及房屋買賣,有9 次以上,簽買賣契約時,要提供誰的名義來登記,由宋玉雲自己決定。宋玉雲是屬於民間所說的投資客,所以有時候宋玉雲會以自己名義登記,有時候會以別人的名義登記。如果要以別人的名義登記,依伊與宋玉雲合作的經驗,會建議宋玉雲最想要登記誰就寫誰的名字,再當代理人,假設宋玉雲還沒有決定要登記給誰,會先寫自己的名字,本件不動產買賣從簽訂到過戶都是伊負責的,這期間伊沒有看過邱啟章本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41 頁) 。復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記載「邱啟章宋玉雲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1 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經核與杜憲琳前開證述:如果要以別人的名義登記,依伊與宋玉雲合作的經驗,伊會建議宋玉雲最想要登記誰就寫誰的名字,再當代理人等語,相互符合。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交付價金之方式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於101 年5 月19日交付165,000 元,101年6 月8 日交付10萬元,由宋玉雲交付現金給紀永侑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 頁) ,復有交款備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 頁)。復佐以系爭不動產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宋玉雲即自102 年5 月1 日起,係以自己名義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並由其收取押金及租金,迄今仍繼續出租他人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宋玉雲所管理及收益。再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應會慎重為之,倘系爭不動產確為邱啟章購買,何以於系爭不動產之簽訂及給付價金時,均未見邱啟章參與,且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係由宋玉雲管理、收益。綜此以觀,系爭不動產之簽訂、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取押金、租金,均係由宋玉雲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宋玉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宋玉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等語,尚非無憑,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邱啟章將婚後所得交由宋玉雲負責投資理財,由宋玉雲出面代理邱啟章簽訂買賣契約、代為繳納費用或與承租人簽約,均屬夫妻間常見之情形,難認系爭不動產為宋玉雲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云云,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若宋玉雲係因節稅,而借用邱啟章之名義購

買系爭不動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16日函所示,對於個人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之行為,自106 年6 月7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後始開始課徵營業稅,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前所為之銷售房屋行為,自無該令之適用。又倘宋玉雲係為節稅,為何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而將其餘不動產以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名義為借名登記,顯有違常情,足認宋玉雲辯稱借用邱啟章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顯非可採云云。然查:投資客因為稅金問題,常常不會把全部不動產辦在自己名下,我們通常不會建議投資客集中等語,業據證人杜憲琳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 ,又宋玉雲係不動產買賣之投資客,業如前述,則宋玉雲主張為節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邱啟章名下,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個人以營業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節,此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 。嗣財政部106 年6月7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令則以「個人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等語,而廢止前開95年命令,此有前開106 年命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個人以購買房屋再予銷售,若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早已於95年間前即已有相關命令可資依循,財政部上開106 年命令僅係就95年命令之文字酌為修正,並非指自106 年6 月7 日後個人買賣不動產始有適用。

則宋玉雲辯稱其基於節稅目的,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邱啟章名下,尚非無據。再者,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業如前述。即宋玉雲自得依其主觀認定與他人之信任關係,而決定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該他人名下,該信任關係可能基於配偶、親屬或無親屬關係之友人等不一而足,且依借名之時間不同而有異,親屬關係並非決定信任關係之唯一因素,尚難以宋玉雲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而將其它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它第三人名下,即認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觀諸宋玉雲與邱啟章於103 年7 月8 日書立

之契約書第2 點載明:「在婚姻持續中所購得之不動產,全歸屬宋玉雲」等語,倘系爭不動產係宋玉雲以其自有資金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系爭不動產當屬宋玉雲所有,何須以上開契約書表明不動產之「歸屬」關係,足見宋玉雲與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乃係邱啟章言明其因與上訴人通姦有錄音為證,遂與宋玉雲約定承諾在婚姻持續中若再有外遇行為,須賠償宋玉雲500 萬元。另又載明:在婚姻持續中所購得之不動產全歸屬宋玉雲,若離婚,則對於子女之親權歸屬宋玉雲,及每月支付宋玉雲6 萬元至宋玉雲再婚為止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邱啟章係聲明於婚姻持續中所購得之不動產全歸屬宋玉雲,就該部分約定之不動產範圍,可能包含「書立契約書時邱啟章所有自購入之名下不動產」及「書立契約書時登記為邱啟章實為宋玉雲購入而登記為邱啟章所有」等情形,即前開約定僅係以簡要之文字,表明邱啟章所有全部不動產均歸屬於宋玉雲,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不動產於書立契約書時係邱啟章所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宋玉雲與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宋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邱啟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玉雲,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間實無贈與之意,則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邱啟章履行其對於宋玉雲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㈡次按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

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查邱啟章、宋玉雲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邱啟章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玉雲,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兩造雖就邱啟章於10

3 年11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 頁) 。惟邱啟章確非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宋玉雲,而係履行債務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宋玉雲,自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併此敘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宋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邱啟章、宋玉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邱啟章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玉雲,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且亦減少邱啟章之消極財產,於邱啟章之資力並無影響,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宋玉雲與邱鼎權、邱凱駖及邱亭雅之被繼承人邱啟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 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宋玉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001 │103年11月5日 │500,000 元 │103年9月16日 │CH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 不 動 產 坐 落 │ 備 考 │├───┼─────────────┼───────┤│ 一 │屏東縣屏東市○○段000之5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 ││ │之1 │ │├───┼─────────────┼───────┤│ 二 │屏東縣○○市○○段○○○ ○號│ ││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市○○│ ││ │街000之4號) │ │├───┼─────────────┼───────┤│ 三 │屏東縣○○市○○段○○○○號 │ ││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