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林祥開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上訴人 劉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

8 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瑞民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未對步行經過該處之上訴人有恐嚇或態度惡劣行舉。詎上訴人竟於同日撥打110 報案電話,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檢舉被上訴人值勤態度很差,恐嚇上訴人等情,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遭上級調查,影響工作及生活,造成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值勤態度是否良好,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上訴人依法投訴並為合理評論,不具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因經上訴人檢舉其值勤態度不佳,經調查後,被上訴人且獲嘉獎乙次,顯見被上訴人社會評價未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6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於

104 年10月8 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瑞民路交岔路口開單舉發訴外人交通違規時,上訴人步行路過該處,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即於同日撥打110 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檢舉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72年2月23日至73年11月2日間曾任警職。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在上揭時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話

語氣平和,並沒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態度惡劣或施恐嚇之情有不爭之勘驗內容可稽(原審卷第119 頁)。矧態度良好與否,固涉及主觀評價,惟上訴人扭曲事實,檢舉內容係陳述上訴人口出強烈責難之閩南語字句,及恐嚇上訴人云云,明顯不符事實,該內容屬對事實之陳述,與發表意見而為評價不同,上訴人故意陳述不實事實,非不得認有故意貶損他人為目的之行為,自難認其投訴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衡諸社會通念,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投訴執勤員警態度很差、恐嚇投訴人,當有意使該員警難堪、受責之意,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因而受其主管機關之調查,且可能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縱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上訴人上開作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利。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因其檢舉反獲機關嘉獎乙次,足

見其社會評價未受貶損云云。查,據該獎懲事由記載:104年10月8 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檢舉值勤態度不佳,查無違失,亦能提供現場錄音檔案,辛勞得利,記嘉獎乙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14日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其被檢舉,但因能提出錄音還原事實真相,即查無上訴人檢舉所指態度不當警察形象因而獲維持,而獲獎勵,並非是上訴人之檢舉,被上訴人因而受獎勵,兩者核屬二事,上訴人故意曲解抗辯,要非可取。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指陳被上訴人當時「眼神、表情鄙視、飛揚跋扈...」云云,然查,苟有此情,則上訴人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當會言及,惟其從未曾為此表示,迨上訴本院後始為如此指陳,顯見係鑑於因有錄音難再抵賴,利用無影像佐證之機,而為事後避責之飾詞,核不足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不實事實檢舉,名譽受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擔任警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曾任警察,名下有4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2、44至51、87、127 至129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形態及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其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一:

┌────────────────────┬────────┐│ 上 訴 人 投 訴 內 容 │ 備 註 │├────────────────────┼────────┤│「就看了他(按指原告)一眼,他問我說哩咧│ ││誇殺毀(臺語語意:你在看什麼)啊,我跟他│ ││說哇咩擋誇逆(臺語語意:我不能看嗎?)哇│ ││好奇啦(臺語:我好奇啦)」 │ ││「他嚇得我…不敢走出去餒!」「態度家賣(│ ││臺語語意:態度很差)」 │ ││「他恐嚇我跟我女朋友啊」 │ ││「警察國家嗎?我請你務必記錄」 │ ││「…北北攏這跪警察啦,賣蝦ㄏㄧㄠˇ掰,哩│ ││嘎貢啊(臺語語意:都是當過警察,別這麼囂│ ││張,你跟他說)」等語 │ │└────────────────────┴────────┘附表二┌────────────────────┬────────┐│ 兩造對話內容(以下均以國語對話) │ 備 註 │├────────────────────┼────────┤│被上訴人:有事嗎?(語氣平和) │ ││上 訴 人:我不能看嗎?(語氣略為不悅) │ ││被上訴人:為什麼一直看我呢?(語氣平和)│ ││上 訴 人:我這樣走過去不能看喔?(提高音│ ││ 量,語氣仍為不悅) │ ││被上訴人:不是阿,你不需要那麼大聲阿! │ ││上 訴 人:好奇啦!阿你問我這樣,我很奇怪│ ││ 阿!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