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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李兆祥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 訴 人 黃秀靜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秀靜給付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兆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兆祥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兆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兆祥主張:上訴人黃秀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管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並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因民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下稱八八風災)造成土石及雜物淹沒,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蓄水池等設施亦遭毀損,為便於復原,以利農作,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訴外人即縣議員李鴻鈞服務處(下稱服務處)見面,黃秀靜當場交付印章、土地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清淤(除)土石及及漂流物等雜物事務(下稱清淤事務),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依約辦理現地鑑界、價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施工便道之鄰地果樹,以填築聯外臨時施工便道,俾使機具及運輸車輛進入系爭土地清淤整地,並於98年9 月4 日以黃秀靜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吳勢鴻等人之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公所)提出清淤申請,並於同年月5 日,通知黃秀靜前來取回印章,且僱請作業人員及施工機具怪手、車輛等,前往系爭土地處理清淤事務。詎黃秀靜竟於98年9 月27日,偕同其夫即訴外人劉榮宗至系爭土地阻止施工,且要求伊前往現場後,由黃秀靜當場向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伊基於尊重,遂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停工並進行整地回復作業,然伊因清理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18,300 元,自得請求黃秀靜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聲明:黃秀靜應給付李兆祥718,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秀靜則以:李鴻鈞曾任縣市合併前高雄縣議員,李兆祥為李鴻鈞之胞兄,而伊曾任職訴外人即前國民大會代表陳子欽服務處助理,因而認識訴外人即陳子欽配偶陳鍾双梅,訴外人即陳鍾双梅胞妹鍾惠美則為李鴻鈞之配偶。系爭土地因98年8 月8 日八八風災而遭土石淹沒,致地上作物全毀,土地流失,待風災過後,陳鍾双梅電知李鴻鈞可協助向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申請專案補助,囑伊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服務處人員,伊依陳鍾双梅告知,於1 、2 日後將系爭文件交付服務處人員,復於服務處人員通知可領回文件時,前往領回系爭文件,並未與李兆祥成立系爭契約。

嗣於98年9 月27日,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疑遭人挖採砂石,而於同日偕同劉榮宗趕赴土地現場,目擊怪手、砂石車作業中,並將土地挖出一個大坑洞,經質問得知李兆祥僱工所為,即致電李兆祥前來,並要求李兆祥停挖及回復原狀,詎李兆祥稱其已開挖,若停工須賠償損失,且有向公所申請清淤案,須填具註銷書,始可停工,兩造遂前往服務處協調,因伊仍堅持停挖及回復原狀,李兆祥即要求填寫註銷書,伊於數日後前往服務處簽寫註銷書,係應李兆祥要求,非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為終止契約而填寫。末者,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李兆祥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清理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黃秀靜應給付李兆祥388,800 元,及自104 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兆祥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兆祥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李兆祥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秀靜應再給付李兆祥32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秀靜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秀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兆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鴻鈞曾任縣市合併前高雄縣議員,李兆祥為李鴻鈞之胞兄;黃秀靜曾任職前國民大會代表陳子欽服務處助理,因而認識陳子欽配偶陳鍾双梅,陳鍾双梅胞妹鍾惠美則為李鴻鈞之配偶。

(二)關於附表編號1、2土地

1、編號1 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權利範圍1 分之1 。

2、編號2 為國有土地,現由河川局管理,權利範圍1 分之1。

3、黃秀靜自97年6 月5 日起,向國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編號1 、2 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特約事項第9 項記載:

「本租約998-5 地號土地經勘查部分為蓄水池使用…」,且該租約之出租位置圖標示同段998-5 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泥蓄水池。

4、編號1 土地,於105 年10月19日換約,出租人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租賃契約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出租地號為仙人段84地號土地,並自同日起由黃秀靜承租,租賃契約第5 條特約事項第8 項記載:「本租約84地號土地(即998-5 )經勘查部分為蓄水池使用…」。

(三)附表編號4 、5 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秀靜,權利範圍各為1 分之1 。

(四)附表編號3 土地為黃秀靜與訴外人吳勢鴻、彭邱友娣共有,黃秀靜所有權利範圍為7551分之4696。

(五)李兆祥於98年9 月4 日以黃秀靜及吳勢鴻、彭邱友娣、訴外人徐遠生、彭丁文名義,臚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992 、990-8 、990-7 、990-3 、990-2 、990-1 、998-21、998- 19 地號土地(後8 筆土地下稱其他土地)合計13筆土地(下合稱全部土地),以八八風災造成土石及雜物淹沒農田,致原種植之農作物及蓄水池等物損毀,無法繼續耕作,為恢復農地農用之價值為由,向六龜公所申請委託訴外人勝輝企業行處理清淤(除)土地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並經六龜公所於98年9 月18日以六鄉建字第0980010292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准予辦理(下稱系爭清淤案)。

(六)黃秀靜於98年9 月27日偕同配偶劉榮宗至系爭土地,並阻止李兆祥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七)黃秀靜於98年10月5 日在李兆祥事先書寫註銷書上簽名、蓋章(下稱註銷書),並交給李兆祥向六龜公所申請註銷系爭函示核准之系爭清淤案。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如成立系爭契約,黃秀靜是否已於98年9 月27日或10日5 月,終止系爭契約?(二)李兆祥依系爭契約,請求黃秀靜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8年8 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如成立系爭契約,黃秀靜是否已於98年9 月27日或10日5 月,終止系爭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兆祥主張:八八風災造成土石及雜物淹沒,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蓄水池等設施亦遭毀損,為便於復原,兩造於98年8 月28日,在服務處見面,黃秀靜當場交付系爭文件,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清淤事務,並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委託書、註銷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

23、77頁)為證;暨援引黃秀靜交付系爭文件為證。而黃秀靜固不否認簽署註銷書,及交付系爭文件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抗辯:系爭土地因風災致受損,伊受告知為申請專案補助,交付系爭文件予服務處人員,並非交付李兆祥。其次,伊發現系爭土地遭挖損,得知係李兆祥僱工所為,即要求李兆祥停挖及回復原狀,詎李兆祥稱有向公所申請清淤案,表示要停工,須填具註銷書,伊始填寫註銷書,非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為終止契約而填載等語,並援引陳鍾双梅及劉榮宗等之證述為據。

2、經查,李兆祥於其主張98年8 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之前,並不知悉黃秀靜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以為該土地係其親戚陳子欽借用黃秀靜名義登記乙節,業據黃秀靜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本院卷第11-12 、4 頁背面至75頁);核與證人陳鍾双梅於原審證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 至5 】,原來是否由你先生陳子欽等出資購買?)是。」、「(後來是否因借款無法清償,農會即將拍賣上開土地?)是。」、「(即將拍賣的土地是如何處理?)因無法清償農會的貸款,由被告黃秀靜出錢來還這筆貸款。」、「(還錢之後的土地如何處理?)被告黃秀靜出錢還錢,土地原本就是被告黃秀靜的名義,就將土地歸被告黃秀靜。」、「(當初出資買系爭土地為何要登記在黃秀靜名下?)我先生沒有自耕農身分買,被告黃秀靜是我先生的助理,就以被告黃秀靜的名義登記。」、「(農會貸款無法清償,就把土地給被告黃秀靜是何時的事情?)是八八風災之前的事。」、「(除你妹妹鍾惠美及李兆祥知道這個土地是陳子欽等人買的,他們是否知道後來陳子欽與被告黃秀靜約定的事情?)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1-14 頁)、「(有誰知道土地是黃秀靜所有,而不是借名登記?)除了我跟我先生陳子欽知道以外,我的親人鍾惠美,李鴻鈞及李兆祥都不知道這件事情。」、「(請回想98年9 月27日有無接到李兆祥打電話給你問本案土地的事?)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原告不知道土地不是陳子欽所有,而是被告所有,打電話給我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除了講這些以外其它沒有說什麼。」(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等語相符,參以李兆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是因為我以為被告的土地是我的親戚陳子欽所有所以才會願意幫忙…」、「(關於整地工資,為何要跟陳鍾双梅說?)我一直以為土地是陳子欽的土地,所以我才會就工資的事情一直找陳鍾双梅。我後來跟她談到工資的事情時我才知道,應該是98年9 月27日跟證人通電話時我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6、143 頁)、「…我與陳鍾双梅通話,是因為我的請款明細送出後都沒有下落,我是要陳鍾双梅轉達給黃秀靜該付的費用要付。我當時是認為系爭土地是陳子欽的,我才會答應幫忙整個申請案,調用機具對系爭土地進行清淤作用,若我知道系爭土地是黃秀靜所有,我根本不會幫忙或申請清淤,後來我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黃秀靜後,才會透過陳鍾双梅轉達黃秀靜,要求黃秀靜支付相關清淤費用。」、「(98年8 月28日簽訂委託書時,李兆祥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秀靜?)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5正、背面)等情,足見李兆祥於98年9 月27日與陳鍾双梅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談論工資時,透過陳鍾双梅的告知,始悉黃秀靜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據上,堪認於李兆祥主張98年8 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之前,李兆祥係一直認定陳子欽(即陳鍾双梅之配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才會一直向陳鍾双梅要工資。而李兆祥於其主張所謂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不知悉黃秀靜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衡情,自不可能與黃秀靜商討如何清除系爭土地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從而,黃秀靜抗辯其未與李兆祥成立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兆祥主張與黃秀靜成立系爭契約,由黃秀靜委託李兆祥有償清除土地及其上漂流木等雜物云云,既屬有償委任契約,衡情,兩造就委託清除之標的、清除內容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自應進行協商,以達成意思之合致。惟查:

(1)李兆祥於其主張所謂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並不知悉黃秀靜才是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故不可能與黃秀靜商討如何清除系爭土地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乙節,如前所述。據此,已徵系爭契約成立前,兩造並未就所謂委託清除之標的、清除內容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進行協商,並達成意思之合致。

(2)其次,李兆祥於其主張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並未與黃秀靜就委託清除之標的、清除內容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進行協商,及達成意思之合致乙節,業據黃秀靜陳述:附表編號1 、2 土地屬於國有,伊僅是承租人,不可能於委託書上記載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顯見該委託書非伊所簽訂。又依李兆祥提出委託書所示,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及雜物等工作,則工程項目及委任報酬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衡情,於訂約時即應予以載明,契約始能成立,而清淤工作複雜,耗費金錢亦不低,若黃秀靜確曾委託李兆祥清淤,自不可能在無任何工程項目、委任報酬約定之情形下,逕以空白、概括方式進行委託,益徵黃秀靜並未與李兆祥成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13 、48頁)等語綦詳,其中參酌李兆祥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3 頁),除記載土地地號及清淤事務外,並未同時約定施作工項及委任報酬,而施作工項為何?往往涉及委任報酬多寡,本件依委託書所載,既未約定施作工項,亦未約定委任報酬,則李兆祥於完成所謂清淤事務後,將如何向黃秀靜要求報酬,即生疑義。從而,黃秀靜抗辯:若伊曾委託李兆祥清淤,自不可能於未約定任何工程項目及委任報酬之情形下,逕以空白、概括方式進行委託,足見兩造未曾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即屬可採。此外,復參諸李兆祥於原審提出清理土地相關支出費用、清淤整地勞務及機具支出費用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5 頁),顯見李兆祥為履行系爭契約,需施作上開單據所列各工項,並僱用施作人員及提供各式機具,而按李兆祥為履行系爭契約,既需施作上開工項及提供相關施作人員及機具,衡情,自得於簽訂委託書時,一併記載於委託書或以附件方式附載於委託書,然觀諸委託書既未載明上情,亦未以附件方式附載,益堪認黃秀靜抗辯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係屬可採。再者,李兆祥如與黃秀靜簽訂系爭契約,並由黃秀靜委由李兆祥處理清淤事務,則無論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是否已討論及約定委任報酬,衡情,李兆祥依契約約定,如其要求給付委任報酬,自應向黃秀靜為之。然關於李兆祥要求何人給付委任報酬乙節,參酌陳鍾双梅於原審證稱:「(李兆祥打電話給妳談些什麼內容?)他說他和被告間因為填土的工資問題,他要工資,我跟原告說土地不是我的,我叫他跟被告要工資,但是這一通電話是在上一通電話(即98年9 月27日)過後一年才打的…」(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等語;暨李兆祥自承:「(你和黃秀靜間關於整地的工資部分,為何你要跟證人陳鍾双梅說?)我一直以為土地是陳子欽的土地,所以我才會就工資的事情一直找陳鍾双梅…」(見原審卷第143 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李兆祥從98年8 月28日簽約後迄至99年9 月間,仍一直向陳鍾双梅要求給付或處理報酬之事,而李兆祥所以一直要求陳鍾双梅給付或處理報酬,係因其自始認為系爭土地係陳子欽所有,而陳子欽既已於98年1 月間過世(見陳鍾双梅證述,原審卷二第13頁),故要求陳鍾双梅應給付或處理報酬之事,益徵李兆祥並未與黃秀靜簽訂系爭契約,否則,李兆祥依約自會要求黃秀靜給付或處理報酬之事。至李兆祥陳稱:99年初(即98年農曆過年期間),陳鍾双梅回娘家(陳鍾双梅與李兆祥太太鍾惠美為姐妹關係)時,有告知關於清淤事宜所生工資,要伊直接找黃秀靜(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等語,固據陳鍾双梅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開頁次),然參酌李兆祥陳稱:陳鍾双梅要伊直接找黃秀靜要求工資(即報酬)等語,亦得反證李兆祥此前,仍一直要求陳鍾双梅給付或處理報酬之事,而陳鍾双梅因認陳子欽已非系爭土地權利人,始會利用過年返回娘家的機會,告知李兆祥直接向黃秀靜要求工資,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李兆祥之認定。

(3)至李兆祥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28日,在服務處見面,黃秀靜當場交付系爭文件,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清淤事務云云,固援引黃秀靜已自承有交付系爭文件為證。惟黃秀靜否認為土地清淤而交付系爭文件,並抗辯:「陳鍾双梅跟我說是高雄縣政府有專案補助,可以拿到李鴻鈞服務處去申請…交付的證件與土地權狀、印章都有拿回來」、「當時陳鍾双梅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已經向六龜區公所申請了災害補助,我有跟她說,但是她跟我說有另外的補助,陳鍾双梅只有說是高雄縣政府的風災補助而已」(見原審卷三第73頁)、「當時陳鍾双梅告訴我,我的土地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我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申請補助,並要我將上開文件拿到李鴻鈞服務處,但是由何人辦理申請我並不知道,只到將上開文件交到李鴻鈞服務處,他們自然就會幫我申請補助,我才會將上開權狀、印章、身分證正本都交到李鴻鈞服務處,時間太久我忘記是交給服務處的哪個服務人員。」、「我是接到陳鍾双梅電話,陳鍾双梅表示說可以申請專案補助,所以我才會拿身分證、權狀、印鑑到李鴻鈞服務處要申請補助,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將身分證、權狀、印鑑交給李兆祥,我也沒有請李兆祥清淤。9 月初李鴻鈞服務處的人通知我,補助已經辦好了,要我去將身分證、權狀、印鑑取回,是李鴻鈞服務處人員將上開文件、印鑑交還給我。」(見本院卷第54、75頁背面至76頁)等語,而黃秀靜抗辯:陳鍾双梅告知說可以申請專案補助,並要伊拿身分證、權狀、印鑑到李鴻鈞服務處申請補助,伊才將系爭文件交付服務處人員乙節,核與陳鍾双梅於原審到庭證述:「(98年8 月間莫拉克風災過後,有無打電話給黃秀靜告知可向李鴻鈞服務處申請補助?)有。當初98年8 月八八風災過後,我妹妹(即鍾惠美)打電話給我,因我妹婿(即李鴻鈞)當縣議員,要土地所有權人拿身分證等證件去申請補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秀靜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去李鴻鈞服務處。」(見原審卷二第12-13 頁)、「(通知黃秀靜去服務處申請莫拉克風災的補助之事,是誰跟妳說的?)鍾惠美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拿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即本案黃秀靜名下的土地)去李鴻鈞服務處申請莫拉克風災的補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她拿(贅載『把』)上開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放在那邊。鍾惠美沒有說這些東西要交給誰。」(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等情相符;參以李兆祥於原審就受詢何時?何地簽署委託書乙節,依其答稱:「該委託書上印刷字的內容都是我繕打,日期應該是委託書下面98年8 月28日簽署的,在李鴻鈞…服務處簽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98年8 月28日簽約之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是當我告訴被告要申請的話要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的時候被告就交給我的」(見原審卷三第15頁)等語,除再次說明李兆祥提出其上有黃秀靜印文之98年8 月28日委託書,係由李兆祥自行繕打內容及蓋用黃秀靜之印章外,亦提及黃秀靜「申請」之事,至於所謂「申請」,係何人告知黃秀靜?暨黃秀靜提供系爭文件,申請目的為何?其中關於何人告知黃秀靜乙節,依李兆祥上開陳述,固指稱係伊告知黃秀靜若要申請,即需提出系爭文件(未提及申請目的為何?)云云,惟依李兆祥緊接其後陳述:「(你何時跟黃秀靜說要申請之事?)我不是直接跟他說,是陳子欽的太太陳鍾双梅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5頁)等語觀之,顯見李兆祥亦自承當初係陳鍾双梅打電話給黃秀靜,告知黃秀靜如要申請,即需提出系爭文件,此適與黃秀靜及陳鍾双梅上開陳、證述:係陳鍾双梅打電話告知黃秀靜,如要申請,就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去服務處乙節相符;另關於黃秀靜提供系爭文件,申請目的乙節,依李兆祥指稱:「…陳鍾双梅打電話給被告說農地要清淤,請被告回電給我,看需要什麼資料,我才電話中跟被告說要準備那些文件、印章要帶到李鴻鈞的服務處交給我」(見原審卷三第15頁)等語,固主張申請目的係為清淤云云,然陳鍾双梅打電話告知黃秀靜可提供系爭文件給服務處人員,其提出目的,係為申請專案補助乙節,業據黃秀靜及陳鍾双梅陳、證述如前,本院審酌李兆祥於簽訂委託書前,並未直接與黃秀靜洽談系爭土地之事,業據李兆祥自承如上,則有關陳鍾双梅打電話告知黃秀靜可提供系爭文件給服務處人員,其提出目的為何乙節,自應以陳鍾双梅證述可採。據此,堪認黃秀靜交付系爭文件予服務處之人員,其目的係為申請專案補助,並非為委託李兆祥處理清淤事務。從而,李兆祥以黃秀靜自承有交付系爭文件之事實,遽指黃秀靜有委託其處理清淤事務,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4、李兆祥主張:黃秀靜於98年9 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要求停工,隨於同年10月5 日親自簽署註銷書,顯見黃秀靜簽署註銷書目的,在於終止系爭契約,而黃秀靜既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契約終止前,兩造已經成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云云,固以註銷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為據。而黃秀靜雖不爭執簽署註銷書之事實,惟否認李兆祥之主張,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而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即無終止契約可言。從而,黃秀靜縱使於98年

9 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阻止李兆祥施作,並要求回復土地原狀,暨於其後簽署註銷書,亦不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兆祥以黃秀靜上開行為,主張黃秀靜已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之前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2)其次,李兆祥於98年9 月4 日以黃秀靜及吳勢鴻等人名義,臚列全部土地,以八八風災造成土石及雜物淹沒農田,為恢復農地農用之價值為由,向六龜公所申請於全部土地上清淤,經該公所以系爭函示准予辦理清淤;而黃秀靜於98年9 月27日偕同配偶劉榮宗至系爭土地,並阻止李兆祥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暨黃秀靜於98年10月5 日在李兆祥事先書寫註銷書上簽名、蓋章,並交給李兆祥向六龜公所申請註銷系爭函示核准之系爭清淤案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六龜公所函、註銷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77頁)可稽,堪認李兆祥曾於八八風災過後,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向六龜公所申請清淤,並經該公所准予辦理,其後,因黃秀靜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阻止李兆祥繼續開挖土地,而由黃秀靜簽署註銷書,交由李兆祥向六龜公所申請註銷系爭清淤案。

(3)又黃秀靜與劉榮宗於98年9 月27日趕赴土地現場,因當場看到系爭土地被挖出坑洞,即要求李兆祥停止開挖,並回復土地原狀,惟李兆祥表示,因已以黃秀靜名義向公所申請清淤,如要停止施作,須由黃秀靜具名簽署註銷書,交由李兆祥向公所提出,黃秀靜才簽署註銷書交付李兆祥乙節,業據黃秀靜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黃秀靜提出李兆祥不爭執當時土地施作現場照片1 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據,核與劉榮宗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與被告黃秀靜於98年9 月27日上午到系爭土地,有看到快怪手、砂石車、現場工作人員在施工,現場已經被挖一個大洞,被告黃秀靜問工人為何在我的土地上挖砂石,工作人員表示是原告李兆祥叫他們挖的,隨後就打電話給原告李兆祥,原告李兆祥到達之後,被告黃秀靜就質問原告李兆祥,為何在我的土地上挖砂石,並且要求停止挖及回復原狀,原告李兆祥(說)現在就已經挖了,你要我停挖的話,就要賠錢,被告黃秀靜堅持要停挖及回復原狀,隨後原告李兆祥就打電話給陳鍾双梅說,如被告黃秀靜怕法律責任,可以將土地過戶給其他人,陳鍾双梅就跟他說,土地原本就是被告黃秀靜所有的,我無法叫他過戶給別人。」(見原審卷二第6 頁)、「(當天下午兩造有無就黃秀靜要求停止開挖土地之事,進行協調?)有,到李鴻鈞議員處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原告李兆祥堅持要開挖,如不讓他開挖,就要我們賠錢,若繼續開挖的話就不用賠錢,但被告黃秀靜堅持要停止開挖,雙方最後同意,如要停工的話,要由以被告黃秀靜名義申請撤銷書,另約定到縣議員李鴻鈞服務處簽署(註銷書)。」(見原審卷二第

7 頁)等語相符,參以李兆祥亦於本院自承:「98年9 月27日黃秀靜與其丈夫確實有到系爭土地查看,我是接到電話後才到系爭土地現場。系爭土地上面沒有洞,我到現場後,黃秀靜要求我不要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因為政府機關的作業流程是有申請就要註銷,所以黃秀靜要求不要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就要填寫註銷書,我們是有到李鴻鈞的服務處進行協調,但不是98年9 月27日下午,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協調內容是,因為案件有申請,若要停工就要註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詞相互以觀,堪認黃秀靜與劉榮宗於98年9 月27日趕赴土地現場,見土地遭開挖,當場要求李兆祥停止施作,並回復土地原狀,嗣因李兆祥表示,之前已向公所申請清淤,且經核准,如要停止施作,須由黃秀靜具名簽署註銷書,交由李兆祥向公所提出,黃秀靜才簽署註銷書交付李兆祥無訛,則李兆祥以黃秀靜要求其停工暨簽署註銷書,主張黃秀靜上述行為,係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此事實,資為兩造先前已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明,洵屬無據。

5、末者,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則李兆祥另援引當時施作人員盧其昌、邱政雄及陳志裕分別於原審證述:李兆祥有說,係黃秀靜委託整地(見原審卷二第44頁盧其昌證述);有在土地現場,見過黃秀靜幾次(見原審卷二第47、50頁邱政雄證述);有在土地現,見過黃秀靜(見原審卷三第134 、136 、138 頁陳志裕證述)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李兆祥依系爭契約,請求黃秀靜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李兆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黃秀靜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審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部分判准黃秀靜應給付李兆祥388,800 元本息,即有誤解;另李兆祥請求黃秀靜再給付329,500 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兆祥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黃秀靜給付李兆祥718,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黃秀靜應給付李兆祥388,800 元本息,尚有未洽。

黃秀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二項所示;另原審為李兆祥敗訴部分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李兆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秀靜上訴為有理由,李兆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編│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號│ │ │ │ │├─┼───────┼────────┼───────┼──────────┤│1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國有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龜段998-5地號 │ │國產署管理(黃│段84地號 ││ │ │ │秀靜為承租人)│ ││ │ │ │ │ │├─┼───────┼────────┼───────┼──────────┤│2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國有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龜段998-6地號 │ │河川局管理(黃│段82地號 ││ │ │ │秀靜為承租人)│ ││ │ │ │ │ │├─┼───────┼────────┼───────┼──────────┤│3 │高雄市六龜區六│7551分之4696 │黃秀靜與他人共│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龜段998-7地號 │ │有 │段80地號 │├─┼───────┼────────┼───────┼──────────┤│4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黃秀靜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龜段998-11地號│ │ │段150地號 │├─┼───────┼────────┼───────┼──────────┤│5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同上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龜段998-20地號│ │ │段83地號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