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洪伯忠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茹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同居於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路○○巷○ ○○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間要求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為兩造結婚基金,上訴人於銀行撥款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此外,並將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陸軍官校郵局(下稱官校郵局,與鳳山分行合稱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言明被上訴人如需借支挪用,應事先獲得上訴人同意,足見兩造就土銀、郵局帳戶內之上訴人存款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從103 年3 月起至6 月間止,先後自土銀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00,960 元;從同年9 月起至12月間止,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172,944 元。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及10
4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3日返還32,000元、15萬元、15,000元合計197,000 元,尚欠476,904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而被上人逾越權限,提領上開款項後未歸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次,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不存在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機會,侵占上訴人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得等情。爰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依序審酌),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和解書,載明兩造因情感認知不同,針對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約定:1 、兩造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應即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2 、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如違反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所支付之30萬元等(下稱系爭和解)。則上訴人縱得基於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已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消滅。其次,上訴人為給予被上訴人安全感,將其自鳳山分行貸得8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兩造共同開銷及被上訴人個人開銷,故就土銀帳戶存款,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未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亦未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間止,同居於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巷○ ○○ 號住處。
(二)上訴人將開立於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三)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就土銀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匯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偵案)。
(五)上訴人所有開立於官校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
(六)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和解書,載明兩造因情感認知不同,針對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願互相讓步,以息爭訟,並約定如下:1 、兩造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應即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2 、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條件,如被上訴人違反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所支付之30萬元等。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款項?(二)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事務?被上訴人是否提、匯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三)上訴人是否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款項?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和解之目的,係為讓被上訴人不再對伊進行任何騷擾行為,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惟依系爭和解內容所示,已將兩造交往期間所生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約定雙方均放棄任何刑、民事訴訟權利,而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2、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同居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住處,而上訴人將開立於鳳山分行之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就土銀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3-69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所有開立於官校郵局之郵局帳戶,自103 年9 月起至12月間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9-167 頁)可稽,亦堪認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匯款事實。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匯、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然參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款項,縱使為被上訴人所匯、提領,亦已包含於系爭和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94頁背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否認匯、提領表二所示款項,然仍認附表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包含於系爭和解,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和解包含附表一、二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亦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及104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3日返還32,000元、15萬元、15,000元合計197,000 元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儲戶收執聯(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33-136頁)可稽,同堪認定。
3、其次,參酌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和解,載明兩造因情感認知不同,針對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願互相讓步,以息爭訟,並同意達成和解,雙方訂立如下條款共同遵守:1 、兩造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親屬及其兩造外之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書信文件、影(語)音、媒體及其任何方式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嗣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及影響兩造工作、生活與其他起(告)訴情形,兩造終生得無條件遵守。2 、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條件,如被上訴人違反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償還所支付之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紛爭,依兩造以文字記載所示內容,係包括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所涉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項。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當初簽訂系爭和解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以向媒體爆料、向其工作單位投訴及請民代關說等方式,對其進行騷擾行為,並未包括兩造交往期間所生財產、債權債務關係等云云,既未經和解契約詳予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又依兩造達成和解,約定供兩造遵守之條款,其中第1 條載明:兩造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等語,雖記載兩造所拋棄之權利為民事「告訴權」,或向法院撤回民事「告訴」,然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中均無所謂「告訴權」之用語,亦無向法院撤回民事「告訴」之情形,本院參酌兩造均非習於法律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彼等於簽訂系爭和解時,就法律文字之使用,難免失之精準,故所謂民事「告訴權」或向法院撤回民事「告訴」,應係泛指所有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權利,則兩造間因交往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包括在內,足見兩造於系爭和解中,就彼此交往期間所生財產及債權債務事項,已約定相互拋棄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另觀諸和解內容記載兩造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他方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以觀,尤徵兩造確已相互拋棄交往期間所生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不包含兩造交往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兩造間交往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事項,其中土銀帳戶,係發生於000 年0 月至6 月;另郵局帳戶,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至12月間乙節,如前所述,核均屬兩造自102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所涉財產及債務等事項,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債權,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所拋棄之權利無訛。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債權均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前,倘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和解中拋棄系爭款項債權之意思,自應於和解契約中予以載明,然系爭和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已如前述。甚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既以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條件,如被上訴人尚須清償系爭款項債權,衡情,上訴人亦應要求於和解契約中,載明以系爭款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和解請求給付之30萬元債權,惟揆諸系爭和解內容,均無上開意旨之記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固陳稱:和解內容除第1 條第1 項約定外,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事先打好(見原審卷第192-193 頁,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惟縱如上訴人所述,係依被上訴人意思而擬訂和解內容,然上訴人是否簽訂系爭和解,仍有決定權,其既同意和解內容並簽訂和解契約,事後再以和解契約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意思而擬訂云云,以為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參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動用土銀帳戶存款行為,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刑責,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已經和解了?)是,我們事後會來寫和解書,這件事情確實是我誤會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乙節,業據原審調卷查明,益徵上訴人就土銀帳戶存款所生紛爭,確有成立和解之意思。
5、此外,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就本院詢問系爭和解有無包括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02 頁)事項時,有陳稱不包含上開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云云。惟參酌兩造均同意確認被上訴人當日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在庭陳述詳細內容為:「(46分22秒)法官:你認為你這個墮胎就是你跟上訴人的關係所產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到最後你要進行墮胎了,那這個墮胎對你是有影響的,所以你們後來到8 月之間進行這個和解的時候的話,這個30萬也包含了就是說你因為懷孕、墮胎這些相關的部分就對了。」、「(46分43秒)被上訴人:對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他簽和解書?債務也沒有含在裡面,這些我所受到的這些傷害也沒有在裡面,那我要跟他和解什麼?我為什麼要同意跟他簽?…」(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110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反問句方式陳稱:如兩造間債務沒有含在和解裡面,且被上訴人所受墮胎傷害沒有含和解裡面,則被上訴人為何要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等語,則依被上訴人陳述意思所示,自係陳稱兩造間債務係包含於系爭和解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544 條所明定。
2、經查,按系爭款項債權既經兩造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於和解契約中,亦同意拋棄系爭款項債權之實體法或程序法權利,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即無不當利得,亦無侵權行為或受任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無依據,如前所述。從而,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二)、(三),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1 │103 年3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 95,000│⑴被上訴人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 │ │屏東分行 │ │ 「梁正發」於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⑵被訴人將15,000元匯至訴外人「││ │ │ │ │ 張招民」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4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58,104│⑴被上訴人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 │ │屏東分行 │ │ 行潮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 │ │ │ │ 基金-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⑵被上訴人將5,304 元匯至訴外人││ │ │ │ │ 黃信龍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0,000│⑶被上訴人將100,000 元匯至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郵局九如││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103 年5月22日 │臺灣土地銀行│ 132,800│⑴被上訴人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 │ │潮榮分行 │ │ 行潮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 │ │ │ │ 基金-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⑵被上訴人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 │ │ │ │ 「李永屏」於郵局左營分行帳戶││ │ │ │ │ (帳號不明)。 ││ │ │ ├──────────┼───────────────┤│ │ │ │ 14,000│ │├──┼───────┼──────┼──────────┼───────────────┤│ 4 │103 年6 月3日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被上訴人提領後供己私用。 ││ │ │屏東分行 │ │ │├──┼───────┼──────┼──────────┼───────────────┤│ 5 │103 年6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 71,056│⑴被上訴人將18,256元匯至臺灣銀││ │ │鳳山分行 │ │ 行鳳山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 │ │ │ │ 基金-福利陸軍232 站434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⑵被上訴人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 │ │ │ │ 行潮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 │ │ │ │ 基金-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10,000│⑶剩餘款項10,000元供被上訴人私││ │ │ │ │ 用。 │├──┴───────┴──────┼──────────┼───────────────┤│ 金額總計│ 500,96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元) │├──┼───────┼────┼──────────┤│ 1 │103 年9 月3 日│轉存簿 │ 5,000│├──┼───────┼────┼──────────┤│ 2 │103 年9 月15日│現金提款│ 80,000│├──┼───────┼────┼──────────┤│ 3 │103 年11月15日│跨行轉出│ 5,000│├──┼───────┼────┼──────────┤│ 4 │103 年11月17日│跨行提款│ 2,000│├──┼───────┼────┼──────────┤│ 5 │103 年11月19日│跨行提款│ 900│├──┼───────┼────┼──────────┤│ 6 │103 年12月5 日│跨行提款│ 5,000│├──┼───────┼────┼──────────┤│ 7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20,000│├──┼───────┼────┼──────────┤│ 8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5,000│├──┼───────┼────┼──────────┤│ 9 │103 年12月13日│跨行提款│ 2,605│├──┼───────┼────┼──────────┤│ 10 │103 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 19,000│├──┼───────┼────┼──────────┤│ 11 │103 年12月30日│跨行轉出│ 18,439│├──┼───────┼────┼──────────┤│ 12 │103 年12月30日│卡片提款│ 10,000│├──┴───────┴────┼──────────┤│ 金額總計│ 172,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