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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張真能

吳家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家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段○○○○○號)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張真能就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家進、張真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真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張真能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3,333元及利息費用違約金等,上訴人已對張真能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104 年度司拍字第45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對張真能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真能所有,張真能以之向上訴人抵押貸款時,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嗣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時,上訴人始發現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係張真能所興建。詎張真能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主張乃吳家進出資興建,致上訴人無法併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吳家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張真能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張真能之配偶郭月春與吳家進去購買,登記在張真能名下,嗣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貸款後,吳家進於103 年11月左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放置農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吳家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張真能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前為張真能所有,其上坐落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

4 年12月28日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暫編為高雄市○○區○○段○○○○○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張真能之債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司促字第1254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真能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將影響上訴人能否對之強制執行以抵償其對張真能之債權,堪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明揭斯旨。吳家進既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吳家進於本院先係抗辯:系爭建物乃其於103 年11月底透

過訴外人王麗娥找鐵工廠施作,其以匯款方式將工程款給付予王麗娥,金額約7 萬元,系爭建物是要用來放置農具等情,與證人王麗娥於本院到庭結證稱:103 年10月、11月間,吳家進請伊弟弟幫忙叫鐵工搭蓋系爭建物,該鐵工工作很多,伊表示伊有認識的鐵工可以幫忙叫,吳家進向伊表示要蓋放農具的工具間,預算大概多少,由伊與鐵工聯絡,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吳家進將工程款71,000元匯至伊農會或郵局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鐵工等語,互核固大致相符。惟經本院命吳家進提出匯款資料,吳家進陳明已經丟掉而找不到(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區農會及旗山區農會函調王麗娥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然其上並無吳家進、王麗娥前述陳稱之匯款或現金提領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70010097號函、美濃區農會107 年1 月17日美區農信字第1070000059號函、旗山區農會107 年1 月22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70000070號函及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0頁),吳家進遂當庭表示會另行提出給付該筆款項之資料,嗣於107 年4 月10日當庭抗辯稱:其於103 年10月回旗山時,有找王麗娥弟弟王國男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有說蓋完後會匯款給他,結果不了了之,後來1 個月後王麗娥打電話給其配偶,說系爭建物已經蓋好,其下去看,有可能就付現金給王麗娥,大概支付7 萬元,無法提出領款資料(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

3 頁背面),與其先前陳稱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建物工程款及王麗娥證稱吳家進將工程款匯款至伊帳戶之情,明顯不符,且佐以吳家進係於王麗娥帳戶經查無相關匯款紀錄後始抗辯給付方式為現金,併當庭陳明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料為憑,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吳家進出資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則吳家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應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10月31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張

真能所有,張真能旋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進之配偶郭月圓及其配偶郭月圓之女鍾沛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64 至167 、175 頁),而由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於103 年10月23日所拍攝之相片顯示其上並無建物存在之情(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前述吳家進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間,應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其貸款予張真能未久後之103 年11月間興建完成等情屬實。衡以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張真能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土地致自身權益受損之理,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實難諉為不知,惟其抗辯系爭建物乃吳家進出資興建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其未曾抗辯系爭建物尚有由其他何人出資興建之情形存在,則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張真能出資興建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而堪予採信。是以,系爭建物為張真能所有一節,亦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吳家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真能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