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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曹凱茜上 訴 人 方薰儀(原名為方維苙)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薰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薰儀(原名為方維苙)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98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方薰儀對於上訴人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崴奕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24號核發扣押命令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崴奕公司竟以方薰儀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方薰儀對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崴奕公司:方薰儀原僅係掛名為崴奕公司之董事,並未出資,實際由負責人曹藝豑出資,且當時即約定待崴奕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羅兆君、羅冠禮(嗣改名為羅迪森)成年後,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與羅兆君、羅冠禮。嗣崴奕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方薰儀將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依約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是方薰儀自105 年1 月1 日起已不具崴奕公司之股東身分,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又崴奕公司於同年月6 日,即已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轉讓變更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未完成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薰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則以:因崴奕公司將所屬房屋容留方薰儀居住並設籍,所以同意協助登記設立公司,方薰儀並未實際出資,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且方薰儀自98年7 月9 日迄今,均投保於工會,足見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崴奕公司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上訴人方薰儀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一)方薰儀積欠被上訴人253,98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之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24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崴奕公司以方薰儀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二)方薰儀登記為崴奕公司董事,且出資額為200 萬元。

(三)崴奕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方薰儀將登記出資額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嗣崴奕公司於同年月6 日即已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轉讓變更事宜,惟尚未完成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為方薰儀之債權人,是上訴人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得就方薰儀之系爭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若無法確定,將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崴奕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設立時,即登記董事長為曹藝豑(出資額為800 萬元),董事為方薰儀(出資額為200 萬元),且迄今尚未變更乙情,有崴奕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崴奕公司雖辯稱:方薰儀僅係掛名,實際由崴奕公司負責人曹藝豑出資,且約定待曹藝豑之子成年後,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佐(原審卷第53頁)。方薰儀亦附和上開主張,辯稱:伊未實際出資,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則崴奕公司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崴奕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固記載:「本人方維苙同意先行名義上配合持股,方便設立公司登記,待負責人曹藝豑兒子羅兆君成年後即無條件轉回」等語,然羅兆君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距崴奕公司主張於104 年12月31日轉讓系爭出資額時已近4 年,羅兆君顯早已成年多時,核與上開記載不相符合,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崴奕公司經原審闡明其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後,仍表示無其他舉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尚難遽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方薰儀每年度均有申報崴奕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為其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更有申報崴奕公司之股利所得等情,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證物存置袋);且崴奕公司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方薰儀之出資額實際由曹藝豑出資之情事,是以尚難認定方薰儀僅係崴奕公司掛名之股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崴奕公司雖主張:伊已於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將方薰儀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與羅兆君、羅迪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佐(原審卷第52頁)。經查,崴奕公司雖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惟因被上訴人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高雄市政府尚未依崴奕公司之申請辦理變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571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因崴奕公司就股東出資額之變更並未完成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方薰儀另辯稱:伊自98年7 月9 日迄今,均投保於工會,足見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63頁)。然有無以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與有無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分屬二事,則方薰儀縱未以崴奕公司為投保單位,尚不足以證明方薰儀並非公司之股東,方薰儀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綜上,依崴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方薰儀確實對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存在,且方薰儀歷年亦均有申報系爭出資額為其財產。又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