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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鄭慶木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原係私有土地,於民國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由伊管理,並於95年12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43-2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伊嗣於103 年6 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靜芬共有,渠2 人嗣並辦理土地分割新增同段43-7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4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564 地號土地)。惟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原係人民私有土地,於91年4 月8 日方收歸國有,故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並非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標的,自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3-2地號土地,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讓售。伊讓售43-2地號土地,即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均無效,上訴人登記為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43-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3 年6 月11日、收件字號:103 年屏里字第031990號、登記原因: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讓售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伊已繳納讓售金並辦妥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已確定生效且履約完畢。43地號土地本屬伊祖先鄭烏亮所有,伊祖父鄭份於日據時代即在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前43-2地號土地位置蓋屋設籍居住迄今,伊以鄭家後代身分購買43-2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及其還地於民之立法精神。43-2地號土地原屬私人財產,僅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收歸國有前亦由被上訴人長期代管多年,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權得依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第2 款規定,核准讓售予伊,讓售補充規定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自無讓售無效情事。且縱被上訴人審查有所疏忽,其亦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得於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於本院補稱: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增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

、鄭鳳、黃連和共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鳳之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之父鄭康概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於86年11

月4 日以86年度管字第15號裁定指任被上訴人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遺產管理人。

㈢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就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

㈣43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43-2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與鄭靜芬於100 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43-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應准讓售,並於

103 年6 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靜芬及上訴人。鄭靜芬及上訴人嗣為共有物分割,將43-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43-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4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564 地號土地),鄭靜芬取得4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563 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以上開讓售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讓售

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制規定,通知鄭靜芬讓售無效,鄭靜芬已辦理4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國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

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

2 年改制為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參照)。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有明確規範,倘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

⒉又本法第52條之2 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國產署另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國產署嗣乃依據上開法規授權制訂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依本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不動產,除有下列原因者外,須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1.原屬未登錄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2.原屬無主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3.原屬臺鹽製鹽總廠或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經管之國有財產,嗣因該等機構改制公司,政府將該等國有財產作價移轉為公司所有後,復因公司辦理減資,而於89年1 月14日以後重新登記為國有。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係於89年1 月1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國有財產法第7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原得於35年總登記期間辦理土地私有登記而未辦理、致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廉代價取回土地權利之權宜性規定,具有還地於民之行政目的。故其讓售客體應係針對原得登記為私有但因未為登記致遭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如原已登記為私有土地而因無人繼承或供為抵價地而登記為國有地者,並無「還地於民」之行政需求,自不屬於上開法條規範範疇。故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謂之直接使用人,係指在89年1 月14日國有財產法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國有土地房地之人;讓售補充規定則規範讓售標的為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地等,乃在確保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標的,確為原得登記為私有但因未為登記致遭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藉此達成該法「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欲規範之對象、目的,並無逾越母法情事。再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固延長其申請期間至104 年1月13日前,然此僅係延長民眾申請讓售之時間,與讓售客體之認定標準無關。是讓售補充規定既係基於國有財產法授權就讓售標的、條件所為之規定,其規定亦無違背母法情事,自屬適法有效。則違反讓售補充規定所為之讓售,即違反其母法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指稱讓售補充規定限制讓售標的需為「89年1 月14日前為國有」之土地,乃增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無之限制;讓售補充規定應依申請期間併予修正延長,違反讓售補充規定並非無效云云,均有誤解,並無可採。

⒊查,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

鄭大、鄭鳳、黃連和共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鳳之應有部分;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應有部分於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 、123 、147-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等私人所共有,並非原屬未登錄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者;亦非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而未為總登記之無主土地;且其等之應有部分係因無人繼承而於91年間收歸國有,顯均不符合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所規定之讓售客體要件。

則被上訴人誤將之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祖父鄭份應為43地號土地原地主鄭烏亮繼承

人,僅因其為養子或不識字而未為繼承登記,而鄭份雖因結婚除戶,但仍住居於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前43-2地號土地位置,伊以鄭家後代身份購買43-2地號土地亦符合還地於民之精神云云。惟,43地號土地原由鄭雷仔、鄭大、鄭運德、鄭連和(後更名為黃連和)、鄭巷共有;鄭大、鄭雷仔、鄭連德、鄭連和贈與應有部分之一部予鄭烏亮;鄭烏亮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16,昭和16年8 月6 日鄭鳳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鄭烏亮應有部分即1/2 ,鄭鳳之應有部分嗣於65年5月21日由鄭人商辦理繼承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157 頁)。又鄭烏亮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設籍於43地號土地上並為戶主;鄭份為鄭烏亮之過房子,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1 月29日結婚除戶;鄭鳳為鄭烏亮之五女,於昭和14年(西元1939年)6 月15日因鄭烏亮死亡而戶主相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79 頁)。而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4日以前者,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參照,本院卷第33頁)。鄭烏亮於昭和14年(西元1939年)6 月15日死亡,依當時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2 項參照,本院卷第33頁)。鄭份既於鄭烏亮死亡前即已因結婚除戶,而非鄭烏亮之家屬,縱其實際上仍居住在鄭烏亮旁邊,依前開規定,其仍非有權繼承鄭烏亮財產之人,並無繼承取得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自不存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範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因未申辦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而有需回復其或其繼承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讓售予伊,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還地於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非可採。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自無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撤銷讓售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屬無據。⒌從而,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鄭鳳

、黃連和共有之私有土地,於91年間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於95年12月22日自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43-2地號土地自非屬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之土地,自始不得為讓售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所為之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43-2地號土地之讓售及移轉登記行為均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43-2地號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