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KOMARI上 訴 人 UNTUNG MUJIONO上 訴 人 SUTIKNO上 訴 人 SUTRISNO上 訴 人 MUS MUJION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上 訴人 順得慶888漁船即王昱蓁訴訟代理人 蔡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漁船上擔任漁工,兩造約
定伊之報酬為每人每月美金( 下同) 350 元,工作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為期2 年。惟被上訴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禁止捕撈鯊魚後割鰭棄身之行為,竟於104 年9 月間在公海上指揮伊為之,嗣遭漁業署查獲,漁船於同年10月間返回台灣,並遭漁業署收回漁船漁業執照8 月,而不得出海捕魚,上訴人因而無法工作而暫時隨船停留在東港漁港。被上訴人雖對伊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報酬至104年11月2日,而將伊遣送回印尼,惟被上訴人係在蓄意侵害伊工作權之情況下,片面行使終止權,故其終止為無效,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3日以後之報酬,計至106年7月2 日止,共20個月,即給付伊每人7,000元。
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終止,惟終止之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兩造間僱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倘契約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提前終止時,伊即喪失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489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且該條約定片面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使伊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對於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而仍屬無效。是以,伊仍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即賠償伊每人7,000元。
㈢伊之工作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伊每人受有7,000 元之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上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機公司)與上訴人訂定僱傭契約,嗣漁船遭漁業署查獲前述行為而返回台灣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議是否欲轉船工作,而未得其等同意;嗣上訴人同意由上機公司發還其等所繳納之保證金,由伊負擔回程機票費用,並於應付報酬外再多給付上訴人每人200 元,而終止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消滅。況且依僱傭契約第8 條約定:
「在僱用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因自身因素提前解約者,應支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擔返程交通費」,上開約定並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而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並負擔返程機票費用,則伊依僱傭契約第8 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嗣後之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工作權受侵害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機公司為境外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與訴外人PT.ALINDA
PRIMA SENTOSA於104年1月1日簽訂船員合作契約書,以供應及安排印尼籍船員至船上工作,約定老船員之底薪均為月薪450元。
㈡被上訴人與上機公司簽訂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遠洋船),
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均為月薪500元,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㈢上訴人均為印尼籍漁工,於104年7月2日分別與PT.ALINDA
PRIMA SENTOSA簽訂INDIVIDUAL EMPLOYMENT CONTRACT FORFISHING VESSEL,約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漁船上從事海員工作,底薪為月薪400元,期間為24個月。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簽訂台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
籍船員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每人薪資為月薪350元,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其第8條第1項並約定:「在僱用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因自身因素提前解約者,應支付乙方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擔返程交通費」。
㈤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在帛琉登上被上訴人漁船,前往南
太平洋公海作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104 年9 月17日、18日登上被上訴人漁船臨檢,查獲被上訴人漁船有違規情事,命被上訴人漁船停止作業直航返回台灣,被上訴人漁船於同年10月9 日抵達台灣,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違反「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第9 目、第2 款第1 目、第6 點第10款規定為由,於同年10月23日以農授漁字第1041337217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15萬元,收回被上訴人漁船漁業執照8 月,又以被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40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收回被上訴人漁船漁業執照4 月;上開處分均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並均經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均於104年11月3日書立如一審卷一第139至143頁所示之文件,並於同日搭機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是否有理由?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而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⒈⑴按現行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漁工
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惟我國漁船於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尚不宜以抽象之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之漁船視為我國領土之延伸,因此,於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境外僱用、境外作業),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暨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境外僱用之印尼籍船員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4年7月29日東區漁輔字第1040012135號函所附申請書、外籍船員僱傭或異動名冊、漁業執照、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台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異動審查單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110 至124 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類型為境外僱用,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注意事項中並未就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設有限制,則漁船船主與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間如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⑵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於僱傭契約中,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欲終止契約,惟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上機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至
同年10月27日之薪資、零用金、借支、保留款後,加計補貼之200 元,並以匯率31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給付上訴人KOMARI、UNTUNG MUJIONO、SUTIKNO、SUTRISNO、MUS MUJIONO新台幣21,452元、27,869元、15,872元、17,329元、527元,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3 日在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內容為:「本人聲明已自台灣仲介公司收到薪水的餘款及保證金,總額…元。自收到這筆錢,本人不再與台灣或印尼仲介公司有任何問題牽扯。特此聲明,空口無憑,本人在身心健康、無他方的強迫、可以依法負責的狀況下,簽訂本合約書」之事實,有聲明書、薪資表、上機公司出具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39 至143、153至157頁背面、卷二第168至170 頁),並有原審囑託詮星翻譯有限公司鑑定(翻譯)結果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二第23頁);核諸證人即上機公司負責人鄭鋒興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是陳朝水於印尼開設之仲介公司所召集之印尼漁工,伊向陳朝水調原告至被告(被上訴人)漁船工作,被告漁船因遭政府押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無法繼續作業,故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送原告回國,伊向陳朝水傳達被告之意後,陳朝水與原告溝通,並表示原告每人要求美金200元,上機公司遂補貼原告每人200元,並出資購買機票,嗣由原告簽立切結書,表示其係自願離船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3至135頁背面)。證人陳朝水亦於原審到場證稱:兩造返回我國港口後,被告(被上訴人)漁船因不能出港,要求原告(上訴人)回印尼,上機公司叫伊與原告溝通,伊遂至被告漁船上與原告見面,當時原告要求給付2年之薪資,但原告僅在被告漁船任職4個月,故伊依原告工作時間發薪,再補償原告每人200 元,原告同意,並在薪資單及切結書上簽名,當時還有一位嫁到台灣之印尼籍人「阿娟」在場;又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否則原告不會返回印尼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3至195頁)。
又,依常理,上訴人若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印尼,上機公司不致補貼上訴人每人200 元及發給保證金(保留款)並出資購買機票讓上訴人返回印尼。足證兩造確已透過上機公司及陳朝水進行溝通、協調,而於104年11月3日前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一再否認與上訴人
成立僱傭關係,嗣原審向屏東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僱用外籍船員資料,經屏東縣政府函覆後,被上訴人才改口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自不可能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從證人陳朝水與鄭鋒興之供述可見於協商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中,上訴人表明要求給付二年之薪資,並在薪資單上表明未解除契約,但現在只收到3 個月21天之薪水,可見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鄭鋒興、陳朝水之證言,可見被上訴人欲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委託台灣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鄭鋒興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宜,鄭鋒興再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負責人陳朝水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宜,是足見被上訴人前已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委託證人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僱傭關係事宜,則其縱嗣後於訴訟中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否認被上訴人前以僱主之身分委託他人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於薪資表以印尼文註記:「這24個月以來,我
完全沒有解除契約」等語,有該薪資表及詮星翻譯有限公司鑑定(翻譯)結果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153 至15
7 頁、卷二第17頁),惟上訴人既出具前揭聲明書,堪認其等已就僱傭契約終止一事達成合意,縱上訴人內心並無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前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自不能以其於薪資表所為片面註記,而否定僱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係針對台灣、印
尼仲介公司責任歸屬所為之記載,並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等語,經查:
依上訴人之主張(一審卷二第35頁)及上機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一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可見被上訴人每月付給上訴人之薪資係經由上機公司,再由上機公司轉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於上機公司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後仍與上機公司關係密切,且依我國社會實情,僱主與所僱傭之外籍勞工有何糾紛時亦常經由仲介者協調解決,而本件依上述證人鄭鋒興、陳朝水所為證述,亦係被上訴人欲終止與上訴人僱傭關係而委託證人與上訴人協商,故所協商自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之關係,又依常理,若上訴人與證人陳朝水所協商者僅止於與仲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返回印尼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限於僱傭契約之一方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惟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倘一方之終止契約,係經過他方之同意時,他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一方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兩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後特別約定之拘束,且依兩造僱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在僱傭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因自身原因提前解約者,應支付乙方(指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擔返程交通費」(一審卷二第115頁),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因自身原因而提前解約(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且此所謂之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著重於其防禦權面向,亦即排除國家侵害或干預之權利,並不具備請求國家提供具體給付之效力。又工作權為人民經濟上之基本權,所拘束之對象為國家,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而係藉由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透過私法之概括條款即不確定法概念(如民法第72條所指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使基本權之效力及於私人之間。是以,工作權作為基本權,尚無從直接進入私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欲保障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工作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不啻直接對私人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權利之所以不復存在,乃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被上訴人漁船之違規行為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