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張松任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松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張雪梅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洪秀慧(洪正德承受訴訟人)
洪庭鋐(洪正德承受訴訟人)洪尉捷(洪正德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張雪梅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正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秀慧、洪庭鋐及洪尉捷等3 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函查原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屬實(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茲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下稱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48⑵(下稱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上訴人張雪梅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建物(下稱168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下稱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1548⑷(下稱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則為洪正德所有門牌號碼同街168-1 號建物(下稱168-1號建物)所占用。被上訴人張雪梅、洪正德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按各該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分別償還上訴人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若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而無庸除去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則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標準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張雪梅應將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張雪梅應給付上訴人18,600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 元。㈢洪正德應將編號1548⑶面積
3 平方公尺、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洪正德應給付上訴人16,120元,及自
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69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168 號建物坐落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546地號土地),及168-1 號建物坐落之同段1547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均為同市○○段○○○○○○○號土地,而為上訴人之父張得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亦為張得所有。168 及168-1 號建物,均為上訴人之兄即張得之長子張萬發所建造,張得已於62年9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張萬發在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土地上建造上開建物,倘上開建物有越界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 地號土地之情事,張得當無可能僅同意張萬發使用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而坐視上開建物因越界而遭拆除或無法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之理,故上開建物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應係日後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之因素所造成,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且張得亦已同意上開建物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嗣張得死亡,該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應受張得同意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久,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存在,反觀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分別為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之房屋樑柱,如遭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編號1548⑴、1548⑷部分,分別為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之庭院、圍牆,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房屋即無路通行,衡酌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微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之情,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縱認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仍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張雪梅應將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張雪梅應給付上訴人7,440 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7 元,另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元。
㈡洪正德應將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洪正德應給付上訴人6,448 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元,另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編號1548⑶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元。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張雪梅、洪正德應拆除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張雪梅應將編號1548⑵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洪庭鋐、洪尉捷及洪秀慧應將編號1548⑶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雪梅另就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雪梅拆除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之
父張得所有,於65年7 月6 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㈡重測、分割前勝利段310-21地號面積773 平方公尺土地前為
張得所有,張得於62年9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子張萬發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張萬發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蓋瓦平房(使用執照面積為84.24 平方公尺),並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 號(下稱168 號舊平房),於63年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又該稅籍於67年8 月17日移轉為王國明、洪蘇月貴共有,王國明於68年10月16日就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 之168 號建物(登記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前為勝利段576 建號,現為勝興段507 建號),該建物嗣輾轉登記為張雪梅所有;洪蘇月貴則於69年間就其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稅籍,新增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房屋門牌號碼為蘭州街168-1 號,該稅籍由洪正德於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㈢168 號建物為張雪梅所有,其房屋部分占用編號1548⑵土地
面積2 平方公尺,其庭院、圍牆、魚池、花圃部分占用編號1548⑴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㈣168-1 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洪正德所
有,其房屋部分占用編號1548⑶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其庭院、圍牆部分占用編號1548⑷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洪正德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168-1 號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而由洪正德之繼承人洪秀慧、洪庭鋐及洪尉捷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張雪梅拆除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1548⑵、1548⑶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張雪梅拆除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萬發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
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168 號舊平房,其南北長8.1 公尺,東西寬10.4公尺,使用執照面積為84.24 平方公尺,房屋南側外牆距離既成巷路5 公尺;而168 號建物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南北長8.3 公尺,東西寬7.4 公尺,登記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168-1 號建物於69年間設立稅籍時,其南北長8.1 公尺,東西寬7.2 公尺,課稅面積共
81.9平方公尺(其中磚造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且168 號建物形狀,核與168 號舊平房顯然不同等事實,此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及平面圖、建物登記簿、建物複丈成果圖、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55、113 、191 、194 、205 、207 頁、卷二第90頁),足認168 號建物與168 號舊平房顯非同一建物,尚無從僅憑其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相同或曾經相同,遽認兩者為同一建物。是張雪梅執168 號舊平房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相關資料,抗辯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之因素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168 號建物所坐落之1546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屬於
同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多次分割、合併而成(其異動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惟屏東地政於68年間派員與系爭土地、1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當時系爭土地與15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位於「道路中」,且上開土地之重測結果於69年5 月間公告確定,重測後土地界址均未變更,亦無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屏東地政106 年1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610900 號函暨所附說明及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員審卷一第66、69、71、74、78、80、98、102 、12
1 頁、卷二第44至46、48、50、53、59、62、68、107 、1
09、126 、128 、129 頁),益徵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等因素,實不相干。
⒋張雪梅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張得已同意168 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張得於62年9 月27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張萬發於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則張德同意張萬發使用之土地範圍,並不包括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張萬發基於張得上開同意書所申請建造者,乃168 號舊平房,而非168 號建物,而168 號舊平房之南側外牆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界間之距離達5 公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及平面圖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0 至201 頁、205 頁、207 頁),據上各情,尚難謂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張得之同意。另觀之張雪梅提出62至70年間系爭土地與1546、1547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為黑白影像(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外放空照圖),難以辨識168 建物現況最早係於何時存在,自無從採為認定張得(其於65年2 月17日死亡,詳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除戶謄本)生前曾同意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⒌張雪梅復以:66年8 月15日張顯龍即將戶籍遷入168-1 號
建物(原審卷一第133 頁),而新設門牌之申請通常需為能夠獨立使用、出入之建物,顯見舊168 號建物應有經過增建,方有可能申請新設168-1 號建物門牌,而當時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張萬發,應可推知張萬發曾於舊168 號建物進行增建,惟確切興建日期因卷內並無相關增建資料,然無法排除係於張得在世時興建云云。然張得係於65年2 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張顯龍於66年8 月15日遷入168-1號建物時,張得已不在人世,佐以前揭張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張得有同意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張雪梅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民法第796 條之1 實為補充同法第796 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條文義及前揭判例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
⒎次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屏東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固有屏東市公所106 年3 月23日屏市建字第106311241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 頁),惟168 號建物南側面臨蘭州街,路寬5.3 公尺,而系爭土地形狀為往東西方向延伸之四邊形,其南北二側地界間之最遠距離,依比例尺計算僅4 公尺有餘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13頁),則系爭土地於168 號建物以南部分,全為蘭州街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309 頁、卷二第150 頁),應堪認定。又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為系爭土地旁已編釘門牌之房屋,分別早於63年2 月4 日、66年8 月15日即設立戶籍,有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3 、17
0 頁),則系爭土地上作為蘭州街使用之土地部分,為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現有通路,堪認符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⒏本院審酌16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1548⑴部分,現由
張雪梅居住使用,其房屋部分為磚造蓋鐵皮平房,屋前為庭院,庭院之東、西、南側設有磚造圍牆(高1.52公尺),圍牆上加設鐵窗,牆外設有水泥魚池、花圃,花圃內植有樹木(高約2.5 公尺),有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13、45頁、卷二第13頁),可見16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1548⑴部分之地上物,非屬房屋,而為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庭院、圍牆、魚池、花圃、樹木。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地上物之功能,或供維護居家隱私、安全,或供休閒、美化環境之用,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將上開地上物除去,應不損及168 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張雪梅於其土地上或建物內設置替代設施,所花費之成本亦非甚高,足認其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所受之損害並非甚大;衡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僅48平方公尺,扣除作為蘭州街使用之部分後,殘餘面積更行狹小,編號1548⑴地上物部分面積即達13平方公尺,若再加計168-1 號建物無權占用之編號1548⑷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共計23平方公尺,幾近佔據系爭土地一半,對上訴人所有權造成之侵害非輕。故比較衡量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獲之利益,及張雪梅因此而受損害,尚難認上訴人請求張雪梅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至於張雪梅抗辯該部分土地如返還上訴人,其房屋即無路通行一節,則涉及其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另一訴訟標的,原非本件所得審究;且縱認張雪梅得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僅負有容忍通行等義務,非謂張雪梅即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張雪梅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及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節,均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張雪梅拆除系爭土地上編號1548⑴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1548⑵、1548⑶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則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本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上之地上物
,各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南側部分,且包括該部分之外牆,如將之拆除,房屋結構體至少有一面出現空缺,勢將影響全棟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非耗資予以修補,即無從繼續使用房屋,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甚鉅。且上開地上物之面積各僅為2 、3 平方公尺,168 號建物及168-1 號建物分別占用不到1 台坪,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68 號及168-1 號建物以南部分,全為蘭州街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陳不記得系爭土地何時供作道路使用,父親張得在世時,就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柏油路面則是坐落164 巷房屋之建商所鋪設,其等因在外地工作,不清楚舖設時間,約是在90幾年間發現已舖設柏油路面等語;張雪梅則稱89年間購買168 號建物時,柏油路面已經存在;洪正德陳稱其母洪蘇月貴67年間買受168-1 號建物時,柏油路面即已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而系爭土地係建商興建民房住宅時按建築法等建築相關規定設置之「私設通道」,屏東市公所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住戶無能力維護路面,為民眾通行安全與排水順暢,乃按原有私設通道路面範圍與排水予以維護,歷年來維護時間及項目已不可考等情,並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復原審明確(原審卷二第150 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已供為道路通行使用數十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編號1548⑵及1548⑶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僅5 平方公尺,所獲利益不大,與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傾頹相較,相差懸殊。且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均非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建造,而係各受讓取得,有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另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能逕認上開建物建築時之1546、1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張雪梅拆除編號1548⑵部分之地上物,請求洪庭鋐、洪尉捷及洪秀慧拆除編號1548⑶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以:洪正德已於本院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認
諾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編號1548⑶部分地上物,本院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
⑵上開庭期乃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非合議庭之言詞
辯論期日,且係因上訴人聲請鑑定拆除編號1548⑵、⑶部分之地上物,是否有影響結構安全暨所須修復費用等事項,而張雪梅業就原判決命其拆除編號1548⑴地上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洪正德則未就原審命其拆除編號1548⑷地上物部分聲明不服,受命法官乃詢問洪正德既未就原判決命其應拆除系爭土地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上訴,則針對上訴人上訴部分,是否同意一併拆除?若同意,則就其占用部分可以不必送請鑑定;上訴人則向其表示兩部分地上物一起拆比較省,如果其主動拆除就撤回對其上訴等語,洪正德先稱:好啦好啦,一小塊而已,還給他(指上訴人,下同),他要拆就去拆,但嗣表示要回去商量看看,因為其不住在屏東,並對上訴人要求其拆除地上物面積13平方公尺時,反問:什麼10平方公尺,其占用部分只有3 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洪正德於該次庭期雖曾表示要拆除地上物,但此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協商就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編號1548⑶地上物部分,有無和解意願時,其所為讓步之表示,而非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
2 項準用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請求張雪梅拆除系爭土地上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而上訴人請求張雪梅拆除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洪庭鋐、洪尉捷及洪秀慧拆除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訴,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雪梅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