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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劉秀鑾

李能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林延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僱用之廢棄物清理隊隊員,於民國92、93年間派外支援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外派期間被上訴人原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甲要點)第2 點規定,核發清潔獎金予上訴人,嗣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11月15日頒訂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乙要點),並自乙要點生效日即99年12月1 日起停止適用甲要點,被上訴人改依乙要點第2 條第5 款,每月給付清潔獎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予上訴人。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102年稽核時,認上訴人所擔任資源回收廠之相關工作性質,非屬乙要點第2 點第5 款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上訴人依審計處糾正,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清潔獎金。然上訴人迄不返還。因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溢領之獎金予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李能順應給付被上訴人192,000 元,上訴人劉秀鑾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693 元(原審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載敍)。

二、上訴人則以:清潔獎金發放規定由甲要點變更為系爭乙要點,不符多數勞工利益,亦未提供任何代償勞動條件,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剝奪上訴人受領獎金之既得權,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上訴人並非內勤員工,其工作內容須實際接觸廢棄物清理,為乙要點第2 條第5 款所列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第三人間所定私法契約非屬審計單位審核範圍,不因審計權之行使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業已給付之工資之受領地位。況,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按月給付清潔獎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李能順、劉秀鑾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92,

000 元、187,693 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職工,在廢棄物清理隊擔任清潔隊

員,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派外支援,至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102 年10月歸建原單位。

㈡上訴人外派期間仍屬廢棄物處理隊員工,被上訴人於92年至

99年11月止期間,均依甲要點第2 點規定,核發清潔獎金予上訴人。

㈢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11月15日頒布乙要點,甲要點自乙要點

生效日即99年12月1 日停止適用,被上訴人改依乙要點於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判斷之基礎。查,兩造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二章僱用第8 條第2 項規定:「職工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者,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53 頁證物袋內之工作規則編印本第6 頁),堪認兩造間之權益即應依照工作規則而定。據工作規則第六章工資第39條規定:「職工之獎金,依據行政核定之各項獎金發給規定」;第十三章附則第77條規定:「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作規則編印本第27、52頁),是而關於上訴人所得受領之獎金,即應按照現行法令規定,若有修正即應適用新規定,無不利益變更問題。該乙要點自00年00月0 日生效,甲要點自系爭乙要點生效日停止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9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9723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13 頁)。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原本適用甲要點,但隨法令修改,自99年12月1 日起即應適用乙要點。上訴人抗辯仍應適用甲要點云云,核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乙要點第2 條第5 款所指「核實認定之人員」

?⒈乙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指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下列清潔人員:㈠清運垃圾人員。㈡清疏水溝人員。㈢清掃道路人員。㈣清運水肥人員。㈤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實認定之人員。」(原審卷一第15頁)。參以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 月25日函、環境保護署102 年12月16日函: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訂定;可否領取清潔獎金,仍請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原審卷一第179 、277 頁),是乙要點第2 條第5 款所指「核實認定之人員」,應本乎上開旨趣為認定。

⒉上訴人派外支援至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從事垃圾進廠過

磅作業、傾卸平台垃圾檢查作業及協助垃圾車洗車場清潔等工作,值勤須輪白日班、小夜班,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6 年3 月2 日高市環中資總字第10670106300 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78 至279 頁)。又上訴人實際從事上函所指內容之工作情形,依渠等工作地點照片顯示,垃圾車於儲坑傾倒垃圾時,上訴人需在場監看,傾倒後上訴人需將現場垃圾掃除、清理乾淨,及依現場組長指示,不定期檢查垃圾車所載垃圾中挑撿不適宜焚燒之垃圾(本院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所任上開工作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清理時須直接接觸廢棄物,忍受惡臭之工作環境,輪值日夜班,並無不符清潔獎金發給目的之本旨,堪認上訴人受領清潔獎金時,確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應具受領資格。矧乙要點第2 條第5 款所指之人員,並不限要在搜集之第一時間接觸廢棄物,上訴人在資源回收廠為善後工作,既實際接觸一般廢棄物,先前因而經被上訴人核實支給清潔獎金,自符合該條款所指之人員,不因審計機關之指陳而受影響,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各該清潔獎金,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發獎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能順、劉秀鑾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192,000 元、187,693 元,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李能順、劉秀鑾應分別給付192,000 元、187,693 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