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美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承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合夥餐飲事業時所搭建。嗣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未能清償,雙方遂於103 年5 月13日洽談還款並終止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尚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同意以洗車機台、互助會、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 地號土地(含鐵材)全數讓與伊,作為債務抵銷等語,其中所指「皓東路店面」即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3 年5 月13日起即歸伊單獨所有,伊並將系爭建物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林順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詎被上訴人竟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要求全家超商不得支付租金予林順天,伊乃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蔡劍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蔡劍諺未有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 年6 月合夥出資經營主題餐廳,由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20日至
108 年6 月19日止,在該土地上以合夥財產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面積31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初期經營「辦桌主題餐廳」,是該建物為兩造合夥公同共有。嗣因「辦桌主題餐廳」經營不善,乃將系爭原始建物隔成一半,其中一半為主題餐廳店面、面臨皓東路(下稱系爭餐廳店面),另一半即為系爭建物、面臨大昌二路。又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1 日以訴外人順仕興有限公司(下稱順仕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順天)名義出租予全家超商,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然兩造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且系爭切結書中伊僅同意將洗車機台、互助會、「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 地號土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以結清伊所積欠之債務,其中「皓東路店面」係指系爭餐廳店面而非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蔡劍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聲明,惟其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14、49至58、89至92、104至1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承租,其上系爭原始建物原
為兩造合夥出資興建。初期經營「辦桌主題餐廳」,其後因「辦桌主題餐廳」經營不善,乃將原始建物分隔為二部分,其中一半為系爭餐廳店面,另一半系爭建物即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以順仕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父親林順天)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超商,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
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先生債務總金額為貳佰參拾萬元整。本人同意以洗車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 號土地(含鐵材)全數讓渡與林明志先生作為債務抵消,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債權與債務結清,確實無訛」等語。
㈣系爭原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 號」,坐落位置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之交叉口,嗣分隔為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後,未變更或增加門牌號碼,兩店面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路○○○ ○○ 號」,又系爭餐廳店面係面臨「皓東路」,而系爭建物(全家超商)則係位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交叉口,全家超商之出入口是面臨大昌二路。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故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屬受保護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原合夥經營餐廳,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承租,其上系爭原始建物原為兩造合夥出資興建。初期經營「辦桌主題餐廳」,其後因「辦桌主題餐廳」經營不善,乃將原始建物分隔為二部分,其中一半為系爭餐廳店面,另一半為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先生債務總金額為貳佰參拾萬元整。本人同意以洗車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 號土地(含鐵材)全數讓渡與林明志先生作為債務抵消,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債權與債務結清,確實無訛」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皓東路店面」,係指系爭原始建物全部範圍,亦即包括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在內,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切結書記載「皓東路店面」僅指系爭餐廳店面,而不包括系爭建物等語。則系爭切結書所載「皓東路店面」是否包括系爭建物,並無從由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推知,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定之。
㈢經查,系爭原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 號」,坐落位置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之交叉口,嗣隔為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後,未變更或增加門牌號碼,兩店面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又系爭餐廳店面係面臨皓東路,而系爭建物(全家超商)則位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交叉口,此固經原審勘驗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5月13日簽訂,當時兩造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總額
230 萬元,並約定以「洗車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 號土地(含鐵材)」抵償,其中「皓東路店面」包括系爭餐廳店面(有無包括系爭建物則有爭執),「洗車機台」則為系爭餐廳店面後方附設停車場所設置,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餐廳業務已轉讓上訴人無訛(原審卷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合夥事業餐廳及附連停車場之洗車設備讓與上訴人,並結算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參與合夥事務,顯然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完畢,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兩造應無另保留合夥財產之系爭建物而未分配之必要。
㈣又系爭建物早於切結書簽訂前之102 年11月1 日間即出租予
全家便利超商,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而觀諸順仕興公司與全家超商於102 年11月1 日成立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金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6000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萬2300元、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萬8915元;嗣於104 年5 月7 日改由林順天與全家超商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則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1萬4286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6000元、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萬2300元,此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原審卷第55至58、89至93頁)。依此,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固然不斐,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股份各2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租金至多30萬元(計算式:12萬/ 2 ×
5 =30萬),是被上訴人當時可分配之租金數額不多,被上訴人既已積欠上訴人債務亟應償還,尚難期待獲取未到期之租金後再清償債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已考量全部租金收入而保留系爭建物,否則,兩造結算債權債務時,焉有未於系爭切結書內載明對上訴人得按月領取租金分配債權之理。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至105 年1 月始委請律師向上訴人函請分配租金,其間1 年半餘何以均未就該高額租金向上訴人有所請求,顯不符常情,益見系爭切結書所載「皓東路店面」係指系爭原始建物即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甚為明灼。
㈤至全家超商之大門係面對大昌二路,而非皓東路,固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惟被上訴人初於原審勘驗現場前當庭陳稱全家超商店面出入口在皓東路(原審卷第84頁),經勘驗現場時得知全家超商之出入口位置在大昌二路對其有利,始主張全家超商係面向大昌二路,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應係認知系爭建物出入口在皓東路,該「皓東路店面」顯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自難以事後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而謂被上訴人當時真意並未包括讓與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即全家超商門牌號碼雖為「高雄市○○區○○○路○○○ ○○ 號」,惟此門牌係興建系爭原始建物時所設,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5 年5 月27日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40至42頁),應係指系爭原始建物全部,包括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等在內,已如前述,且系爭餐廳店面之門牌確仍為「高雄市○○區○○○路○○○ ○○ 號」,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104 頁)。基此,系爭切結書所載「皓東路店面」,並非以門牌號碼認定讓與標的,上開門牌號碼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記載「皓東路店面」之真意,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