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楊坤隆訴訟代理人 楊竑昕
陳柏諭律師附帶上訴人 徐玉螢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 號經營「556FLY」服飾店,並自民國98年起即持續向伊採購服飾,原均於採購後隔周結帳,然自100 年年底起,上訴人因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積欠貨款。上訴人嗣簽發發票日101 年6 月15日、號碼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1,325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其在101 年4 月底以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然其事後並未清償該票款債務,並另積欠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貨款633,900 元,合計共積欠貨款885,225 元。為此,爰依票據、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85,2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556FLY」服飾店向附帶上訴人經營之「IDO 」服飾店進貨,並非伊個人向附帶上訴人進貨。且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已支付25萬多元予附帶上訴人,另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對「IDO 」服飾銷貨尚可扣抵貨款28萬多元,並於102 年3 、4 月間有退回貨品約計40萬元,扣抵後早已超出伊所積欠之貨款。於本院補稱:除系爭支票債務外,伊並未另外積欠633,900 元貨款。系爭支票債務業已完全清償,且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51,325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633,900元本息。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556FLY」服飾店為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目前已停業。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予附帶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結束營業時,有退還900 件(每件成本90元)之衣服給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尚未經附帶上訴人扣除。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本件為兩造個人交易貨品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34頁),惟辯稱其已陸續支付如附表欄所示共計252,700 元,而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且未另外積欠633,900 元貨款,況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附帶上訴人則不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共計218,350 元(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9頁、第38-45 頁),且尚有81,000元(計算式:90元900 件=81000 元)退貨款未扣除(本院卷第59頁),惟指稱上開款項已用以沖償上訴人於101 年11月以後所積欠之633,900元貨款,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㈡上訴人有無另外積欠633,900 元貨款?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若干貨款債權可得請求?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應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規定甚明。
⒉附帶上訴人固稱兩造當時有口頭約定先抵沖後面之貨款,故
其所收受如附表欄所示之218,350 元款項,已陸續用以抵沖上訴人在101 年7 月以後所積欠之貨款633,900 元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上訴人否認當時有約定抵沖順序。且以一般人為免擴大自身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多不願繼續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為求日後順利交易,且避免繼續產生遲延利息,在有款項可資清償之情況下,通常會先抵沖舊有債務,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先沖後債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清償時有指定抵沖順序,自仍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非附帶上訴人所得任意充償。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101 年4 月底以前所積欠之債務而簽發,其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均如前述,是其清償期在附帶上訴人主張之633,900 元貨款債權發生前早已屆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自應優先抵沖系爭支票債務。
⒊附帶上訴人坦承業已收受如附表欄所示之218,350 元款項
,且尚未扣除上訴人之退貨款81,000元,已如前述。是縱不論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清償數額有所爭執,僅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或可扣款之數額即達299,35
0 元(計算式:218350+81000=299350),已超逾系爭支票票款面額。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1,325 元,即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帶上訴人為從事成衣批發商業交易之商人,兩造交易之標
的物為服飾,且上訴人通常係每星期進行採購等情,此觀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所記載兩造交易模式至明(原審卷第17頁)。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認為就一般人生活所需物品因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是以,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⒊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尚積欠63
3,900 元貨款未償(司促字卷第1 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縱認有此筆貨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至104 年1 月底即已罹於2 年之請求時效。附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事後有分期清償,且在原審只有主張清償,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應有承認債務之意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係針對101 年4月前所積欠之貨款為之,已如前述,故針對此633,900 元貨款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以清償行為承認債務之意。況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
1 項)。而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時間為102 年3 月26日,此後迄至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前,附帶上訴人並未另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或訴訟,此經附帶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則縱認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有承認債務之意,然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2 年3 月26日上訴人為最後一次清償行為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至104 年3 月
6 日止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承認,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提出對帳明細,辯稱其已為前述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並無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可言。是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縱另有633,900 元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
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
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兩造間縱另有633,900 元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均如前述。是附帶上訴人依票據、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5,2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票據、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5,2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251,325 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清償 │-附帶上訴人主張收受 ││ ├─────┬─────┼──────┬─────┤│ │ 時間 │ 金額 │ 時間 │ 金額 │├──┼─────┼─────┼──────┼─────┤│ 1 │101/11/16 │14000元 │101/11/12 │6875元 │├──┼─────┼─────┼──────┼─────┤│ 2 │101/11/23 │14595元 │101/11/19 │14595元 │├──┼─────┼─────┼──────┼─────┤│ 3 │101/12/10 │45600元 │101/12/10 │33370元 │├──┼─────┼─────┼──────┼─────┤│ 4 │101/12/24 │50250元 │101/12/24 │50255元 │├──┼─────┼─────┼──────┼─────┤│ 5 │102/2/1 │19940元 │102/3/8 │19940元 │├──┼─────┼─────┼──────┼─────┤│ 6 │102/2/26 │53315元 │102/2/25 │53315元 │├──┼─────┼─────┼──────┴─────┤│ 7 │102/3/12 │15000元 │否認收受 │├──┼─────┼─────┼──────┬─────┤│ 8 │102/3/19 │20000元 │102/3/18 │20000元 │├──┼─────┼─────┼──────┼─────┤│ 9 │102/3/26 │20000元 │102/3/29 │20000元 │├──┼─────┼─────┼──────┼─────┤│合計│ │252700元 │ │218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