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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洪富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 顏秀彬被上訴人 蕭洪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富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其與被告洪富吉、顏秀彬就共有物收益之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洪富吉提起上訴。依其主張之上訴理由,係有利益於原審被告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顏秀彬,爰依職權逕列顏秀彬為本件上訴人。

二、顏秀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51-3號土地合稱系爭71號房地)原均為訴外人洪富旺、洪富榮與上訴人洪富吉共有(下稱洪富旺等3 兄弟),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洪富旺另為同段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3號房屋;與系爭51-9號土地合稱系爭73號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富旺等3 兄弟於民國98年間共同將系爭71、7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舫申即高盟行作為經營億萬里商店使用,雙方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洪富榮當時為禁治產人,由上訴人顏秀彬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簽約)。洪富旺等3兄弟並協議租金按5 :1 :1 之比例分配,即由洪富旺取得

5 萬元,洪富吉、顏秀彬各取得1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協議)。系爭71號房地之共有人嗣後遞有變動,詳情如附表一、二所示;洪富旺則將系爭73號房地出賣予伊,並於104 年4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因洪富吉對系爭租金協議有所爭議,陳舫申為免爭端,乃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每月租金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扣除提存費等費用後,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迄至106 年2 月14日止,共有附表三、四所示19筆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租金;附表三、四編號14係以同一案號提存)。又洪富旺及訴外人柳玉娟、王綉環就其等就系爭71、73號房地之租金債權均讓與伊;訴外人洪啟廸、洪珮淳、洪珮馨及洪郁婷等4 人就系爭71號房地之就租金債權均讓與顏秀彬。故僅兩造得分配系爭提存租金,應受分配比例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後分別如附表三、四「租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與系爭租約,請求兩造就系爭提存租金應按如附表三、四「租金分配比例」所示比例,各分配如「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地之時,並無系爭租金協議存在,而系爭71號房地、系爭51-9號土地均為洪富旺等3 兄弟之父洪惟善所有,系爭73號房屋亦係洪惟善出資興建,僅借用其3 人名義登記,其3 人間無特別約定或協議,系爭租約之租金本應由其3 人均分。退步而言,洪富吉、洪富榮於洪惟善與其配偶洪劉更過世前,之所以容讓洪富旺分得租金中之5 萬元,係因洪富旺要扶養雙親,而屬附有條件之約定,今雙親既均亡故,該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應回復由洪富旺等3 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富旺等3 兄弟於98年間共同將系爭71、73號房屋出租予陳

舫申即高盟行作為經營億萬里商店使用,雙方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

7 萬元(即系爭租約;洪富榮當時為禁治產人,由顏秀彬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13日經公證。

㈡系爭71號房地自101 年起迄至105 年8 月25日止之歷次所有

權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在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洪富旺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51-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為同年3 月3 日)。系爭73號房屋係洪惟善於55年12月間以洪富旺等3 兄弟名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所興建。

㈣陳舫申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以兩造為

受取權人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詳如附表三、四所示)。㈤系爭51-3號土地係洪惟善於54年7月19日以洪富旺等3兄弟名

義向其父洪有成購買,並於同年9月13日登記為洪富旺等3兄弟所有;當時洪富旺13歲,洪富榮11歲、洪富吉10歲。系爭71號房屋於54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洪富旺等3兄弟所有(原因發生日為49年10月10日)。

㈥系爭51-9號土地係洪惟善於53年11月24日以洪富旺之名義向洪有成購買,並登記為洪富旺所有,當時洪富旺12歲。

㈦洪惟善前曾於99年3 月8 日對洪富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受理,雙方於99年8 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

四、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有無成立系爭租金協議?系爭租金協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㈠經查,系爭租約約明承租人陳舫申應於每月15日將租金以匯

款方式「分別」匯入出租人即洪富旺等3 兄弟之帳戶,此觀該租約「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欄可明(原審卷一第31頁)。又系爭租約訂立後,陳舫申就租金7 萬元即分別匯與洪富旺5 萬元、洪富吉及顏秀彬各1 萬元;嗣洪惟善對洪富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雙方於99年8 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洪富旺同意由陳舫申逕將其每月應收租金中之

3 萬元匯至洪惟善指定之帳戶;其後,陳舫申乃將原匯與洪富旺之5 萬元其中3 萬元逕匯與洪惟善,餘2 萬元仍匯與洪富旺;洪惟善於100 年2 月21日死亡後,陳舫申將該3 萬元逕匯與洪劉更,洪劉更於101 年1 月29日亡故後,陳舫申回復將5 萬元逕匯與洪富旺各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0 頁),自堪信實。基此,由系爭租約前引約定,及陳舫申分別匯與洪富旺、洪富吉及顏秀彬之租金,長年呈現5 :1 :1 之比例,僅於洪富旺與洪惟善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達成和解後,洪惟善夫婦在世期間,配合將原匯與洪富旺之5 萬元其中3 萬元逕撥匯予該夫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洪富旺等3 兄弟於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即已成立系爭租金協議,係合於真實。

㈡洪富吉雖主張:其與洪富榮於父母洪惟善與洪劉更過世前,

之所以容讓洪富旺分得租金中之5 萬元,係因洪富旺要扶養雙親,而屬附有條件之約定,今雙親既均亡故,該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應回復由洪富旺等3 人均分云云。惟查:

⒈洪惟善於99年3 月8 日對洪富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先

位以洪富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與洪劉更出言辱駡、毆打成傷並毀損家具,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其與洪富旺間就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73號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暨系爭51-9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並請求洪富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惟善;備位以其與洪富旺間曾達成協議,洪富旺允諾將其就系爭租約所分得之租金5 萬元,其中3 萬元交付其作為生活費,而請求洪富旺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卷核閱明確。洪富旺於該件訴訟中,就備位請求部分,否認有洪惟善主張之協議,並稱:簽約當時,父親(按指洪惟善)有提起3 萬元的生活費,但因兄弟姐妹皆不知此事,且牽涉共同扶養之責,本人亦需養育家庭,未承諾答應父親所提生活費等詞(該件司雄調字卷第35頁、重訴字卷第8-9 頁)。嗣經承審法官多方勸諭,雙方始達成洪富旺同意由陳舫申逕由其應分得之租金中撥匯3 萬元至洪惟善指定之帳戶,及允由洪惟善夫婦住用系爭71、73號房屋至終老等和解約定(見該件重訴字卷第9 、46-47 、87-89 頁)。

準此,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前揭審理及調解經過,可知洪富旺同意以系爭租約其分得租金中之3 萬元作為洪惟善夫婦之生活費,係經由司法程序折衝協調之結果,尚難遽認其於系爭71、73號房屋出租初始,即曾允諾按月給付租金中之3 萬元予洪惟善夫婦,或進謂洪富吉、洪富榮自出租時起容由洪富旺分取租金中之5 萬元,係附有「至父母死亡時止」之解除條件。

⒉又者,證人洪富旺證稱:系爭租約簽立時兄弟3 人都在(按

洪富榮部分應指由顏秀彬代理),一開始開價9 萬元,後來陳舫申一直出價,最後就是以7 萬元算,系爭51-3號土地以

3 萬元算,系爭51-9號土地以4 萬元算,我分得5 萬元,洪富吉、洪富榮各1 萬元,會如此分配是因為系爭51-3號土地每人持分3 分之1 ,系爭51-3號土地租金是3 萬元,所以每人分1 萬元,系爭51-9號土地是我所有,所以4 萬元也歸我,當初以土地作為租金分配之依據時,已將建物考慮在內,這是大家的共識;(當初父母還在世時,是否因你要負責大部分的扶養責任,所以才讓你領取7 萬元中的5 萬元?)不是這樣的,是我從5 萬元中拿3 萬元出來扶養我的父母;(你可以拿5 萬元是因為你負擔比較高的扶養費,還是因為你的持分?)是因為我的持分,說我的持分比較高,所以我拿比較多錢,應該要負擔比較多的扶養費等語(原審卷二第77-81 頁)。核與顏秀彬具結陳稱:系爭租約簽立時有洪富旺、洪富吉、我、公證人、承租方兩人在場,1 個月租金7 萬元,每個月匯到顏秀彬帳戶是1 萬元,匯給洪富吉也是1 萬元;因為洪富旺的房地持分比較多,所以他能夠分5 萬元,也有提到因為洪富旺是長子,拿比較多等詞(原審卷二第82-84 頁),就洪富旺所以分得租金5 萬元之緣由,兩者所述尚無歧異。且洪富旺所述租金分配之計算方式,亦與其與洪富吉、洪富榮長年分得之租金金額一致。是足認證人洪富吉、顏秀彬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系爭租金協議並無上訴人所稱附有至父母死亡時止之解除條件。

⒊至洪富吉雖指稱:顏秀彬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之證述與其

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顏秀彬於103 年3 月間與洪富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同出售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51-9號土地予他人,並與伊因優先承購權糾紛涉訟,可見顏秀彬於原審係配合洪富旺而共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

⑴洪惟善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係為證實其所主張之備位請

求事實,即洪富旺曾承諾將每月分得租金5 萬元中之3 萬元交付洪惟善作為生活費,而聲請傳喚顏秀彬為證(見該件重訴字卷第40、47頁)。且該件承審法官亦僅就洪富旺有無為上開承諾或約定乙情詢問顏秀彬,而顏秀彬所為證述亦僅及於承租人各人分得之租金金額及洪富旺有無為支付父母扶養費3 萬元之承諾,並未敘及洪富旺分取租金5 萬元係因其就出租標的之權利範圍較大或係因扶養父母之故(見該件重訴字卷第77-79 頁)。是以,顏秀彬既未就洪富旺分取租金5萬元之緣由於該案中為證述,顯無從論究其於該件之證述與其於本件原審之證詞有無矛盾。洪富吉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⑵其次,洪富吉所稱顏秀彬與洪富旺於103 年3 月間曾共同出

售系爭71號房地、系爭51-9號土地,嗣與其因優先購買權涉訟等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付款支票影本、律師函、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01-124頁;原審卷一第83-85 頁)。惟顏秀彬與洪富旺原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揭不動產,與系爭租約租金之分配,係屬兩事,無從因此推認顏秀彬就系爭租約租金分配比例之緣由,有故為偏頗洪富旺證述之動機。況洪富吉對顏秀彬及其子女洪啟迪、洪珮馨、洪珮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之訴後,雙方業於105 年7 月1 日達成調解,顏秀彬及子女

3 人同意各出售系爭71號房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予洪富吉,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就系爭71號房地之優先承購權爭議,業經達成調解而消弭,難認顏秀彬有挾怨而為不利洪富吉證述之情事。

⑶反之,顏秀彬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及本件原審中均證稱系爭

租約簽立當時或之前,洪富旺曾表示願負擔父母每月3 萬元之扶養費等語(見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重訴字卷第78頁、本件原審卷二第83-84 頁),而與洪富旺於此2 事件中之主張或陳述有異,倘顏秀彬有意配合洪富旺為不實證述,當不至出此不利於洪富旺之語。至顏秀彬此部分證述,由洪富旺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主張洪富榮、洪富吉應同負扶養父母之責,其等應各由所分得之租金1 萬元中提出6,000 元(1 萬元×洪惟善於該件主張洪富旺允諾之扶養費金額3 萬元/ 洪富旺每月分取5 萬元)作為扶養費等詞;顏秀彬則當庭陳稱洪富旺從未提及要洪富榮每月拿出6,000 元作為扶養費等語(該件卷第79頁),可知洪富旺與顏秀彬(洪富榮之配偶)就父母扶養費之供給,係有法律及經濟上之對立關係,故顏秀彬所稱洪富旺於系爭租約簽立當時或之前即已允諾每月由其分得之租金5 萬元中撥付3 萬元予父母乙情,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⑷甚者,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由洪富旺等3 兄弟均分租金之分配

方法,顏秀彬每月可分取租金23,333元(7 萬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依系爭租金協議所分取之每月1 萬元,達2 倍餘,衡情顏秀彬當無配合洪富旺為不實證述而自損權益之理。

⑸據上,洪富吉指稱顏秀彬於原審之證述係屬附和洪富旺之詞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者,洪富吉就證人洪富旺關於系爭租約租金分配計算方式

之證詞,指稱:系爭租約係出租房屋,不包含土地,且系爭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洪富旺獨享,豈有以系爭51-3、51-9號土地分計系爭租約租金中之3 萬元、4 萬元,並依洪富旺等3 兄弟就此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租金之理;又系爭51-3號土地臨高雄市○○路,系爭51-9號土地則為袋地,系爭51-9號土地之租金依理不應高於系爭51-3號土地;如出租人間已約定分配租金之比例,何以不於系爭租約內載明云云。惟查:

⑴洪富旺等3 兄弟間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併成立系爭租金協議

,除非其等所為此一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並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否則該協議即合法有效存續,任一人均不得於事後就分配比例所由之計算方式,再為爭議。

⑵況且,系爭71、73號房屋係固定附著在系爭51-3、51-9號土

地上,系爭租約之標的雖僅為該兩建物,惟承租人係一併使用建物坐落所在基地。而系爭51-3、51-9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25 平方公尺、15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 、129 頁),可見系爭51-9號土地之面積較系爭51-3號土地之面積為大。故洪富旺所稱出租人綜合考量建物與坐落所在土地之使用及價值等情狀,就系爭51-3、51-9號土地分別配計租金3 萬元、4 萬元,再按各人土地持分分取租金,尚無明顯悖於事理或常情之處。

⑶至系爭51-9號土地雖非臨路,惟系爭租約係將71、73號房屋

合併出租,承租人得利用系爭71號房屋作為整體承租物之出入門戶,此與一般臨路與非臨路房屋分別出租時,租金金額有所不同之情形,並無從類比,是洪富吉據此指稱洪富旺所述租金分配方式不合常理云云,亦無可取。

⑷另洪富旺所稱系爭73號房屋係其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語

(見原審卷二第76頁),與該房屋係由洪惟善以洪富旺等3兄弟名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所興建(見不爭事項㈢),及洪富吉迄今仍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前自87年起至106 年止曾多次繳納該屋之房屋稅等情(88年、105 年度除外,見本院卷第39-50 頁),固有不符。惟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係綜合考量全部出租標的之使用及價值等情狀,已如前述,洪富旺縱非獨享系爭7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遽認其所述之租金分配計算方式非屬真實。

⑸末以,系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應將租金「分別」匯與洪富旺

等3 兄弟,業敘如前。雖該租約未記明其3 人之租金分配比例,然該租約主要係出租、承租雙方就租賃系爭71、73號房屋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出租人間如何分配租金,並非該租約關注之要項。故系爭租約未記載出租人間分配租金之比例,於法無違,且無從執以遽謂出租人間別無均分以外之租金分配比例約定。

⑹基上,洪富吉指稱洪富旺關於租金分配比例之證述有上開各節不合事理之情形云云,俱無可採。

⒌至證人即洪富吉之姐洪碧蘭固證述:(是否知道租金的比例

是5 :1 :1 ?)我是聽我父親說如果要拿租金,就要負起照養的責任;洪富旺簽約的時候說要拿3 萬給父母,洪富旺自己要拿2 萬元,顏秀彬拿1 萬元、洪富吉拿1 萬元,我父親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惟洪碧蘭另證稱:(有參與系爭租約的訂立嗎?)沒有,我沒有在場(原審卷二第

87、91頁),足見其前揭所述租金分配比例與扶養父母有關,並非其親歷之見聞。甚者,洪碧蘭證稱:簽約時父親在場乙情(原審卷二第91頁),與顏秀彬陳述:我印象中簽約時洪惟善沒有在場乙語,及洪富旺所稱:我們在系爭73號房屋簽約,我父親他在系爭71號那邊坐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3-94 頁),亦不相合,以洪富旺、顏秀彬係親身參與簽約之人,自以其等所述較為可採。準此,洪惟善本人既未在簽約現場,則洪碧蘭所稱由父親處聽聞簽約當時協議分配比例與扶養父母相關云云,益難認屬實。是證人洪碧蘭前引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⒍洪富吉復稱:系爭71、73號房地均僅借名登記在洪富旺等3

兄弟名下,其3 人無特別約定或協議,系爭租約之租金本應由其3 人均分云云;證人洪碧蘭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7-89 頁)。惟查,洪富旺等3 兄弟於出租該兩房地之時,即已成立系爭租金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洪惟善係委由律師代理進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而明確主張系爭71號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51-9號土地係其贈與洪富旺之財產,此觀該件起訴狀可明,則洪富吉於本件主張該等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富旺名下,顯屬無稽;且系爭

71、73號房地是否屬借名登記,亦與系爭租金協議是否附有「至父母死亡時止」該解除條件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即已成

立系爭租金協議,該協議並未附有至其等父母死亡時止之解除條件,堪予認定。

五、洪富旺、顏秀彬及其子女3 人嗣將其等就系爭租約分配租金之債權,分別讓與附表一所示受讓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5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此情通知承租人陳舫申,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29 頁);嗣該等租金債權受讓人各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顏秀彬,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8

1 頁、卷二第30-3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後得配受系爭提存租金比例,各如附表三、四「租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經本院核驗無誤,自堪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相關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就系爭提存租金以附表三、四各「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表一:系爭71號房地之權屬變更經過┌────────┬─────────┬──────────┬─────────┬───────────┐│原共有人 │移轉登記時間 │受移轉登記人 │遞為移轉時間 │遞為移轉登記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因)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因)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洪富旺(1/3) │104年12月21日(贈 │柳玉娟(1/300) │無 ││ │與) │王綉環(1/300) │ ││ ├─────────┼──────────┤ ││ │105年2月1日(買賣 │蕭洪秋香( 98/300 )│ ││ │) │ │ │├────────┼─────────┼──────────┼─────────┬───────────┤│洪富榮(1/3) │101年8月7日(繼承 │顏秀彬(1/12) │103年12月17日(贈 │洪郁婷(1/6) ││ │) │洪啟迪(1/12) │與) │ ││ │ │洪珮馨(1/12) ├─────────┼───────────┤│ │ │洪珮淳(1/12) │105年8月25日(買賣│蕭洪秋香(2450/30000)││ │ │ │) │柳玉娟(25/30000) ││ │ │ │ │王綉環(25/30000) ││ │ │ ├─────────┼───────────┤│ │ │ │105年8月25日(調解│洪富吉(1/12) ││ │ │ │買賣) │ │├────────┼─────────┴──────────┼─────────┴───────────┤│洪富吉(1/3) │無 │無 │├────────┴────────────────────┴─────────────────────┤│備註: ││1.顏秀彬、洪啟迪、洪珮馨、洪珮淳等4人於103年12月17日各贈與洪郁婷應有部分1/24之後,應有部分各餘留1/24;││ 於105年8月25日買賣或調解出賣後,應有部分餘留為0。 ││2.洪富吉於105年8月25日調解買受顏秀彬等4人之應有部分總計1/12後,其應有部分增為20/48。 │└───────────────────────────────────────────────────┘附表二:系爭71號房地自105年8月25日迄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編號│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 │洪郁婷 │1/6 │├──┼────┼──────┤│2 │蕭洪秋香│12250/30000 │├──┼────┼──────┤│3 │柳玉娟 │125/30000 │├──┼────┼──────┤│4 │王綉環 │125/30000 │├──┼────┼──────┤│5 │洪富吉 │20/48 │└──┴────┴──────┘附表三:

┌─┬─────────┬───────┬─────┬─────┬─────┬─────┐│ │ │租金分配比例 │ │ 5/7 │ 1/7 │ 1/7 │├─┼─────────┼───────┼─────┼─────┼─────┼─────┤│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 │洪富吉 │顏秀彬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1 │104年度存字1485號 │104年7月15日~│68,100元 │48,643元 │9,729元 │9,728元 ││ │ │104年8月14日 │ │ │ │ │├─┼─────────┼───────┼─────┼─────┼─────┼─────┤│2 │104年度存字1577號 │104年8月15日~│ │ │ │ ││ │ │104年9月14日 │68,100元 │48,643元 │9,728元 │9,729元 │├─┼─────────┼───────┼─────┼─────┼─────┼─────┤│3 │104年度存字174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104年10月14日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4 │104年度存字191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104年10月14日 │44,580元 │31,843元 │6,368元 │6,369元 │├─┼─────────┼───────┼─────┼─────┼─────┼─────┤│5 │104年度存字2106號 │104年11月15日 │ │ │ │ ││ │ │~104年12月14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 │ │日 │ │ │ │ │├─┼─────────┼───────┼─────┼─────┼─────┼─────┤│6 │104年度存字2307號 │104年12月15日 │ │ │ │ ││ │ │~105年1月14日│64,180元 │45,843元 │9,168元 │9,169元 │├─┼─────────┼───────┼─────┼─────┼─────┼─────┤│7 │105年度存字134號 │105年1月15日~│ │ │ │ ││ │ │105年2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8 │105年度存字302號 │105年2月15日~│ │ │ │ ││ │ │105年3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9 │105年度存字562號 │105年3月15日~│ │ │ │ ││ │ │105年4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10│105年度存字758號 │105年4月15日~│ │ │ │ ││ │ │105年5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11│105年度存字960號 │105年5月15日~│ │ │ │ ││ │ │105年6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12│105年度存字1214號 │105年6月15日~│ │ │ │ ││ │ │105年7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13│105年度存字1405號 │105年7月15日~│ │ │ │ ││ │ │105年8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14│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15日~│21,717元 │15,513元 │3,102元 │3,102元 ││ │ │105年8月24日 │ │ │ │ │├─┴─────────┼───────┼─────┼─────┼─────┼─────┤│總 計 │ │866,340元 │618,822元 │123,759元 │123,759元 │└───────────┴───────┴─────┴─────┴─────┴─────┘附表四:

┌─┬─────────┬───────┬─────┬─────┬─────┬─────┐│ │ │租金分配比例 │ │525/700 │125/700 │50/700 │├─┼─────────┼───────┼─────┼─────┼─────┼─────┤│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 │洪富吉 │顏秀彬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14│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25日~│ │ │ │ ││ │ │105年9月14日 │45,612元 │34,209元 │8,145元 │3,258元 │├─┼─────────┼───────┼─────┼─────┼─────┼─────┤│15│105年度存字1742號 │105年9月15日~│ │ │ │ ││ │ │105年10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16│105年度存字1868號 │105年10月15日 │ │ │ │ ││ │ │~105年11月14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日 │ │ │ │ │├─┼─────────┼───────┼─────┼─────┼─────┼─────┤│17│105年度存字2153號 │105年11月14日 │ │ │ │ ││ │ │~105年12月15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日 │ │ │ │ │├─┼─────────┼───────┼─────┼─────┼─────┼─────┤│18│105年度存字2181號 │105年12月15日 │ │ │ │ ││ │ │~106年1月14日│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19│106年度存字063號 │106年1月15日~│ │ │ │ ││ │ │106年2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總 計 │ │382,257元 │286,693元 │68,260元 │27,304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