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226 元,被上訴人僅繳6,280 元,應補繳1 萬1,946 元。另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 萬7,339 元,上訴人僅繳9,420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7,919 元,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足,逾期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