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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謝瑞珍

黃玉貞(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林品郁(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林育城(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枝

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李秋滿李碧陽廖啟昌(即廖李麗枝之承受訴訟人)廖台生(即廖李麗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廖李麗枝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死亡,廖啟昌、廖台生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茲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共有;另同段1083-10 地號土地(下稱1083-10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廖李麗枝共有。林國貞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林國貞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上訴人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謝瑞珍則在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已有40餘年。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農林作物,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7 條、並類推適用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即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陳稱應由其等領取補償金,致第七河川局以無法認定補償對象而未能由上訴人領取,影響上訴人權利甚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三所示補償金由上訴人領取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萬8,196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萬4,685 元領取權存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建築物改良物之補償金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1083-4、1083-1

0 地號土地種植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上開農作物均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分為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之部分,第七河川局就該徵收補償金自應補償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萬7,139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防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萬8,729 元之領取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萬8,196 元之領取權存在。㈢確認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萬4,685 元之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1083-4地號土地原為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共有,系

爭1083-10 地號土地則原為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廖李麗枝共有。

㈡林國貞無權占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於其上種

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已有30餘年,林國貞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均為其繼承人。

㈢謝瑞珍無權占用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於其上種植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已有40餘年。

㈣第七河川局於105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系爭10

83-4、1083-1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農林作物。

㈤附表一、三之徵收補償金各為21萬8,196 元、56萬4,685 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確認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應為其所領取,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系爭1083-4地號土地原為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

共有,另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則為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廖李麗枝共有,系爭1083-4、1083-10 等地號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林國貞無權占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已有30餘年,其後林國貞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為其繼承人;另謝瑞珍則無權占用系爭1083-1

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已有40餘年。第七河川局於105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農林作物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清冊、第七河川局105 年11月18日水七產字第10550162830 號函、系爭工程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建築改良物估價表、建物調查記錄調查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2480000號函附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25至48頁、第89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明文規定。故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如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善意占有人,不得以占有土地之事實,主張就地上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縱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農林作物,確為林國貞及謝瑞珍所耕作屬實,惟其等占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農林物所有權應屬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之部分,當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為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尚須經徵收公告程序,且期滿無人異議,再經其具結始能領取補償費,又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其後又未達成協議,徵收機關僅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辦理保管。另參諸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71)內地字第73674 號函已載明:「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除認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為當然之受補償人外,且認系爭領取辦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領取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認定,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非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有合法權源之使用人或耕作人,自不包括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否倘認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得依系爭領取辦法領取農作物改良補償金,顯有鼓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或耕作,恐有保障非法之虞。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內政部函已載明,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則本件補償費自應由實際耕作人即上訴人領取云云,然依上開內政部函所載,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尚難據以認定私權歸屬之標準,亦非指於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此觀該函明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自明,是上訴人既非善意占有人,自難援引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有收益權,故上訴人以占有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為由,而主張就地上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並非可採。

㈣據此,林國貞、謝瑞珍雖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

上種植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惟其等係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非系爭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萬8,196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萬4,685 元之領取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萬8,196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萬4,685 元之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