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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被上訴人 吳文山

吳劉定吳文泉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就吳心志所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暨就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劉定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於100 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山積欠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068 號債權憑證;至於後來取得之、101 年度司促字60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繼承之後)。嗣吳文山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心志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過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文山、吳劉定、吳文泉、吳春美,該四人合意將吳心志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吳劉定於100 年1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吳文山、吳文泉、吳春美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繼承之應得財產無償移轉與吳劉定一人。而吳心志所留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吳文山既未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則在遺產尚未分割之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則吳文山就遺產無償讓與吳劉定之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吳劉定應將100 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吳劉定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1月1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按:附表編號7 所指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因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既未登記,自無可撤銷該房屋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及塗銷繼承登記之可言。是而上訴人撤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即編號7 所涉登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山積欠其50萬本息,經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完足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5年執字第65068 號)。嗣吳文山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心志於100 年10月22日過世,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文山、吳劉定、吳文泉、吳春美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00 年11月14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合意將吳心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由吳劉定(乃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單獨取得,由吳劉定向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0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債權憑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6 年6 月2 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61148930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

6 月3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1714號函可憑(原審審訴卷第9 至12、38至73、82至94、95頁),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上訴人乃吳文山之債權人,吳心志死亡後,吳文山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另3 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並公同共有,吳文山與另3 名被上訴人協議將該遺產分歸吳劉定,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致吳文山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吳劉定。前述吳文山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而吳文山在此之前就已經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吳文山嗣與其他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該行為,減少吳文山財產,害及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0 年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撤銷編號1 至6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吳劉定100 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權利││ │ │方公尺)│範圍│├──┼─────────────────┼────┼──┤│1 │高雄市○○區○○○段○○○○○○號 │252 │全部│├──┼─────────────────┼────┼──┤│2 │高雄市○○區○○○段○○○○○○號 │352 │全部│├──┼─────────────────┼────┼──┤│3 │高雄市○○區○○○段○○○○○○○號 │70 │全部│├──┼─────────────────┼────┼──┤│4 │高雄市○○區○○○段○○○○○○○號 │6 │全部│├──┼─────────────────┼────┼──┤│5 │高雄市○○區○○○段○○○○○○號 │189 │全部│├──┼─────────────────┼────┼──┤│6 │高雄市○○區○○段○○○○○○號 │247 │全部│├──┼─────────────────┼────┼──┤│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10│ │全部││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