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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王嘉菱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李正陽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嘉菱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李正陽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嘉菱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正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若由上訴人繼續施工完成,後續未完成項目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然因系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另覓第三人施作,共支出741,700元,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為181,700元。而上訴人僅得請求之1,645元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0,055元之損害賠償,並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業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支出之全部成本,並加計利潤,後於本院追加民法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價金返還,核屬本於同一承攬契約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建築物修繕委任暨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40萬元,預定工期完工日為104年7月25日,詎被上訴人之胞妹竟於施工期間屢屢對上訴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又於104年6月12日稱上訴人進度延遲云云,要求上訴人停工而單方面違法終止契約。又系爭建物狀態不佳需新增工程費用,更因104年2月、3月時之地震而有結構受損之情形,亦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被上訴人除同意追加工程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施作至第三期工程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三款工程款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05,056元,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15%之工程管理費用228,758元,及所失利益即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152,506元,合計1,066,3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6月12日起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仍拒絕履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04年6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停工前已完成而得請求之項目報酬合計為841,645元,扣除被上訴人所預付之工程款84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報酬僅餘1,645元。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費用嗣後有所增加云云,但本件為總額承攬,自不能嗣後藉故主張增加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追加工程。另被上訴人係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上訴人遲於105年11月方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於嗣後另委託他人完成,另支付741,700元,加計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4萬元,共支付1,581,700元始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多支出181700元,故受有181,7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81,700-1,400,000=181,700),除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向上訴人抵銷上述1,645元外,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55元(計算式:181,700-1,645=180,055),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反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4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王嘉菱。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負責承攬,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三期工程預付款84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4年1月11日之訂約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完成。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停止施工,於其停止施工時,上訴人

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單項次壹之1至11全部,項次貳之1、2、4、5、6、7、9、15、16等項目,上開已完成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合計報酬為841,645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1

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工程直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未新增工程項目。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685,056元即第三款工程款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05,056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28,758元、所失利益152,506元,合計1,066,32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80,05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工程直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未新增工程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傳訊被上訴人表示「我跟陳(即上訴人配偶陳余隆)商量結果,我們"結算"好了,之後請你再找人來施工!」等語,李季蓓即被上訴人妹妹則於104年6月12日回覆「今天晚上是否方便談清算的事」等語,上訴人再回覆「明天」等語,但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04年6月13日在系爭建物貼出停工告示等節,有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停工告示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2頁、第354頁)。上訴人雖主張當時雖係伊提出結算,但伊是要被上訴人自己決定,因為被上訴人跟伊約時間要做結算,所以伊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停工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提出結算而與之協商,但上訴人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再加以被上訴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要求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等節,業經李季蓓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件是伊負責與上訴人商談工程事項,當時是上訴人自行停工的,上訴人在104年6月10日傳訊息給伊要求清算,伊一再與上訴人協調,請上訴人持續進場施工,上訴人卻一直要求追加工程預算,但當初系爭契約就是總價承攬,伊不答應,上訴人就轉而找被上訴人本人談,被上訴人也是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但上訴人仍然一直要求追加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與證人陳余隆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本人有來找過伊,希望伊跟上訴人繼續幫他們忙,伊則跟被上訴人說,你妹妹把這件事情鬧得大家都不高興了,很難繼續合作下去,伊已經跟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結算後,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惟遭上訴人拒絶等節,互核相符。另參酌上訴人下包廠商吳俊儀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在6月初跟我講不要再做了,我在6月初就停工了,後來業主在6月底請我再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確於在與被上訴人協商前之104年6月初即自行要求協力廠商停工,則本件自堪認確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停工,且經催告後仍拒絶繼續施工。至陳余隆雖另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李季蓓要求伊等停工云云,惟其亦自承:一般工地的事情都是上訴人跟李季蓓去聯繫,伊是在104年6月13日上訴人跟李季蓓談完後,上訴人跟伊說這個工程無法做下去,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則證人陳余隆就最初係何人提出結算及停工等節自無從知曉,其此部分證述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停工,且經催告後仍拒絶繼續施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乙方(即上訴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2.乙方施工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經甲方通知仍怠於進場施工時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前項約定終止合約

時,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仍應按合約單價支付承包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上訴人停工時,其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單項次壹之1至11全部,項次貳之1、2、4、5、6、7、9、15、16等項目,上開已完成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合計報酬為841,64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此部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參之5、6項等項目部分亦已完成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需就該工程單項均已「完成」方得請求該單項之報酬,而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等項目分別為四樓地坪防水暨整體粉光、室內強面拆除修補粉光、外觀鷹架(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就此自承:該部分係做到70%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該等工程單項之工作尚未完全竣工,至工程報單之參之5、6項係室內燈具線路管線鑿管調整、室內開關箱更新暨開關盤(見原審卷一第31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停工時之參之5、6項目相關照片,電線、開關箱等均仍裸露在外,亦尚未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至第354頁),就此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內部線路已經完成,剩下油漆完成,蓋上蓋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上訴人就工程報單之參之5、6項等項目亦尚未完工,則上訴人主張就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參之5、6項等項目亦得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據。至其餘貳之3、10、13,參之1、2、3、4、7,肆之2、3、9、10、11、12等項目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其他沒有抗辯的部分就是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就該等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完成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8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即應依系爭契約上述約款進行結算,而非依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暫定分期付款點付款,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兩造不爭執已完工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8萬元,自無所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開始系爭工程後,方知系爭建物狀態不

佳,而需新增工程費用,系爭建物嗣更因104年2月、3月時之地震而有結構受損之情形,亦導致伊施工成本增加,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支付上開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

但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新增任何工程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則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理應先行評估系爭建物之現況,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之受損情況,均係系爭建物原本即有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則此並非契約訂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建物狀態不佳為由再行請求增加費用。至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建物復因104年2月、3月間之地震而結構受損云云,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自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8頁),惟依上述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認為報價是天價,並先取消其中四項追加,就其餘項目則未明確同意上訴人追加,兩造並約定要碰面商談,故上述對話紀話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追加。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中有些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有些已經施作,表示被上訴人也同意做變更或追加,只是後來兩造在金額上面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有同意追加變更工程,但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簽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沒有達成追加的合意,所以上訴人才於104年6月10日在line寫到:「已經跟陳(上訴人配偶陳余隆)商量結果,我們結算好了,之後請妳再找人施工」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並主張其中部分已施工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工程單

項而得請求之報酬為841,6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付之工程款84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4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款工程款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05,056元,並無所據。又本件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停工,且經催告後仍拒絶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方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28,758元及所失利益152,506元,自亦無所據,並無庸就上訴人請求是否逾時效部分為論述。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於嗣後另委託他人完成另支付741,700元,加計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4萬元,共支付1,581,700元始完成系爭工程,較原定工程款1,400,000多支出181,700元,因此受有181,700元之損害,除抵銷上訴人上述工程款1,645元外,就其餘金額180,055元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單附卷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54頁),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另外發包第三人完成部分,是否僅限於原系爭契約之範圍,抑或另有追加或變更工法、使用材料等情事,而系爭工程倘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後續未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56萬元(計算式:140萬-84萬=56萬),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第三人施工部分,應不致低原工程價金。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即依系爭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上訴人得請求之1,645元部分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208頁),且該部分款項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約另請第三人施作完畢後,即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得為抵銷。故就上訴人得請求之1,645元部分,金額微小,尚屬合理,雖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得抵銷,惟尚難遽認上訴人需就其餘180,055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55元,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4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