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興蘭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展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夏威夷7 號」、「夏威夷8 號」客輪(下合系爭客輪)單人客艙座椅150 組計新台幣(下同)921,375 元、單人客艙座椅148 組計909,090 元、德國原裝駕駛座椅4 張計147,00
0 元(上開座椅,下合稱系爭座椅),價款合計1,977,465元,並於105 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座椅交付造船廠即訴外人海鑫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進行安裝,並開立票面金額522,990 元之支票給付定金,該支票業於105 年
1 月19日兌現,扣除上開定金後,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1,454,475 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次,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於105 年5 月3 日,前往澎湖協助指導安裝座椅,為此額外支出費用12,295元(包含機票費用6,295 元、出差費用3,000 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4 月間已陸續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將系爭座椅全數安裝於系爭客輪,自應於105 年5 月給付系爭款項及額外費用,詎上訴人迄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應於105 年8 月10日前全額清償,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770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款項尚未給付。其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10日前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6日交付坐椅、同年月20日交付椅腿與軌道及同年月23日始交付正確螺絲,致上訴人向後順延系爭客輪完工及後續申請證照期程,而無法於10
5 年4 月初之青年節及春假旅遊旺季投入營運,因而向訴外人海有航運公司(下稱海有公司)調度船舶,另支出船舶租金1,074,807 元,此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爰以支出租金損害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4,681 元,及自105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夏威夷7 號」、「夏威夷8 號」客輪單人客艙座椅150 組計921,375 元、單人客艙座椅
148 組計909,090 元、德國原裝駕駛椅4 張計147,000 元,價款合計1,977,465 元,並於105 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座椅交付造船廠即海鑫公司進行安裝,上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522,
990 元之支票給付訂金,該支票並於105 年1 月19日兌現,扣除上開定金後,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1,454,47
5 元。
(二)依系爭契約記載,交付系爭座椅時間為締約後60天內。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將第一批座椅150 組運抵澎湖馬公港交付上訴人,另上開座椅之椅腿及軌道則於同年3 月20日方交付上訴人;第二批座椅、椅腿及軌道148 組則於同年4 月8 日在澎湖馬公港交付上訴人。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兩造是否合意變更交付系爭座椅之時間為105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及相關零件?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債權1,074,807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94,681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合意變更交付系爭座椅之時間為105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及相關零件?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債權1,074,807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四481 號判例要參酌)。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是否合意變更交付系爭座椅之時間為105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及相關零件?
(1)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交貨時間,原雖記載為締約後60天內,嗣於訂約當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交貨時間為105 年3 月10日前,且註記於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更改交貨時間。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客輪之單人客艙座椅150 組計921,375 元、單人客艙座椅148 組計909,090 元、德國原裝駕駛椅4 張計147,000 元,價款合計1,977,465 元,並於105 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稽,堪可認定。
(2)其次,系爭契約原記載交貨時間為簽約當日算起60天乙節,固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上訴人抗辯上情,業據上訴人職員尤美娟於原審到庭證述:「(締約的過程為何?)當初我們先詢價,之後被告報價並傳真過來給我,我確認這上面的價錢與他當初報價的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就簽名再回傳給被告他們,這是第一次,但因為以前其他契約有發生只有寫天數,沒有寫確切的交貨日期,造成後面有糾紛,所以我看到這上面的交貨日期之後,我又再跟被告他們公司確認,我們在上面加註一個確認的日期,我把確認的日期寫上,註明在3 月10日以前交貨,再第二次回傳給被告公司,我忘記是幾天之後,被告公司的人員郭彥男帶了兩份傳真紙,上面有我的簽名,來我們澎湖的辦公室給我,跟我們說要簽約及交付訂金,後來就簽名蓋章,他們也拿了訂金,接下來就等進貨了。」、「(提示原審卷一第23頁之原證1 及第199-205 頁之被證14、15,被上訴人之員工當時過來與證人蓋章確認是哪一份?)…原證1 不是,我簽的是被證14、15,但因為被證14沒有日期,所以後來我又補了被證15上面的日期上去,所以我確認的是被證15。」、「…當時我確認只有被證15而已,章的部分就是他給我蓋了兩份,我就兩份都收起來,反正我覺得,我只要確認我這一份被證15有更正過(交貨日期),而且要以我在上面有寫價錢的這一份被證15為主,我就沒有去理他為何在被證14那邊也蓋章。」、「(當時被上訴人有跟你說,他們同意把交貨的時間改到3月10日嗎?)我有確認過,因為這份資料,是我們在確定的時候,我先傳真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員工帶過來的契約上面有寫3 月10日交貨,我們還有通話過。」、「(有跟被上訴人的人確認過交貨的時間改為3 月10日嗎?)有。」、「(當時與證人接洽之人為何人?)這份訂單是黃偉成(音譯)與我們接洽的,後來簽約的時候就改成在庭的郭彥男,我們在約定的當時,還有跟他們通到電話,但後來他就離職了。」、「(拿著這兩份蓋好章的資料過來給你們的人是在庭的郭彥男嗎?)對。」(見原審卷一第228-230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人員郭彥男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之前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承辦出售系爭座椅予上訴人之業務,當時系爭契約是一式兩份,一份留給客戶(即上訴人),另一份則由被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留存的契約,是上面有註記(105 年)3 月10日以前交貨的那一份,當時是上訴人的老闆娘(即尤美娟)在上面做這個備註,希望被上訴人遵守,契約是伊拿到澎湖給尤美娟簽的,簽完後,伊將有註記3 月10日前交貨的契約帶回,並有向被上訴人回報該註記(見原審卷一第238-242 、244 頁)等詞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留存其上有註記交貨時間為3 月10日之契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稽,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座椅之交貨日期已經兩造合意更改為105 年3 月10日。
(3)至郭彥男雖另證稱:伊對於上訴人在契約上更改交貨日期乙事,僅說盡力,沒有絕對同意,況被上訴人亦沒有同意更改交貨日期為3 月10日前之註記(見原審卷一第239 、
241 頁)云云,惟變更契約交貨日期,係屬訂約與否重要考量事項,衡情,訂約當事人如對於變更契約交貨日期不同意或有意見,自應於訂約時,表示意見,倘訂約一方對於他方在契約上更改交貨日期,非但未予表示意見,更進一步收受他方更改後之契約書,自應認一方已同意他方就交貨日期所為之更改。本件郭彥男既攜契約書至澎湖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足見郭彥男係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人員,而上訴人將郭彥男攜去之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更改為105 年3 月10日,並將更改後之契約書當場交給郭彥男,而郭彥男對於更改交貨日期乙事,僅稱盡力,並未表示反對,且將更改後之契約書攜回給被上訴人,暨將上訴人更改交貨時間之事回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更改交貨日期之事,亦未再表示意見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更改交貨日期之事,是郭彥男前揭說證述,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椅之期限應為105 年3 月10日無訛。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將第一批座椅15
0 組運抵澎湖馬公港交付上訴人,另上開座椅之椅腿及軌道則於同年3 月20日方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關於交付貨物,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3、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債權1,074,807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10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應可及時組裝座椅並申請各項證照,並順利將系爭客輪投入105 年4 月初之連續假期將營運,嗣因被上訴人遲交座椅,造成上訴人延後組裝座椅及申請各項證照,致須另行租用船舶載客,受有支出舶舶租金1,074,807 元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無法於104 年初營運,係因上訴人並未備齊相關申請證照,其申請營運之行政手續並未完備,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座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用船舶營運之相關費用。其次,上訴人未取得營運許可,即租用船舶,於105 年4 月初從事載營運,並因此受罰,足見上訴人租船營運係屬不法,亦不能將其為獲得不法利益所支出之租金,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60-161 、164-167 頁)等語置辯,並援引尤美娟之證述及航港局復函等為證。
(2)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經航港局於104 年4 月24以航南字第104330136 號函同意籌設;復於105 年4 月7 日申請核發船舶運送許可,亦經航港局於105 年4 月18日以航南字第1053303398號函許可船舶運送業及核發許可證乙節,有航港局106 年5 月23日航南字第1063304578號函(下稱系爭函示)檢附上訴人申請書及上開函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2-290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日向航港局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經該局於104 年4 月24函復同意籌設;於105 年4 月7 日申請核發船舶運送許可,亦經該局於105 年4 月18日函復許可船舶運送業及核發許可證無訛。至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申請核發船舶運送許可書雖填載申請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惟參酌右下方收文日期係105 年4 月13日,足見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船舶業運送許可(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與航港局前揭函示不符,自難採信。次按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為航業法第7 條第1 、2項所明定。而上開所謂其他有關文書,如參酌航港局系爭函示附件所示,應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暨依航港局106 年7 月26日航南字第1063312431號函敘,亦應包含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9-51 頁)。然參酌上訴人職員尤美娟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於3 月31日申請到下水執照,但是4 月18日才取得全部的執照可以航運?)沒有,在18號之前,就我所知道要申請的證書,我都已經申請完畢了,18號之後的那一張證照,則是我們在載運過程中,經過告知,才知道還缺一張證照,當時我們並不知道要申請那一張才可以航行,所以那一張是後來才補申請了,但是我們的船是之前就可以航行了。」、「(證人剛剛有說欠缺一份證照,是哪一份文件?)…連假過後有開幾天船載客,之後被港務局的人告知說我們少了一份文件(即一張證照),要求我們先暫停營運,所以我們先暫停營運,再去申請這一張證照,當初船開始營運的時候…」、「雖然我們澎湖這邊的證照已經申請了,但我必須還要去航港局那邊申請一個國籍證書,安檢的證書雖然都已經好了,但是國籍證書還沒有放行,是不能載客的。」、「…我送出申請碰到連假,所以我必須等連假之後才可以送去航港局申請國籍證書…。我記得那時候是4 月初,因為卡到連假的關係,所以我的證照都卡在那邊下不來,雖然澎湖的已經拿到了。」(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237 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申請營運許可時,因有證照忘記申請,經主管機關人員告知後,始於105 年4 月初至18日之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應補之證照,再補送航港局,以申請營運許可;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就航港局於106 年7 月26日以航南字第1063312431號載明: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4日,始向航港局申請船舶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乙節以觀,亦徵上訴人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向航港局申請船舶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申請船舶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前,自不得開始營運。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向航港局申請核發船舶運送許可,該局於105 年4 月18日函復同意發給,係因上訴人遲至105 年4 月18日之前,始完備申請船舶運送許可相關證書所致,而上開證書是否核發?可否於105 年4 月初之前即具備,核均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造成其客輪延完工並影響後續證照之申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往後順延客輪完工及後續申請證照期程,無法投入旅遊旺季營運而租用船舶另支出租金,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使向他人租用船舶營運,另支出租金,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無關,故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又抗辯:其於申請運送許可之前,雖未完備全部證照,然仍得以系爭客輪加入營運,惟由於被上訴人遲交系爭座椅,致無法營運(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云云。惟系爭客輪既因未取得航港局運送許可而不得營運,而所以未取得運送許可,又因上訴人忘記申請相關證書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可違法營業,遽謂其另行租船營運所支付之租金,係屬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座椅所造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無法於105 年4 月初之青年節及春假旅遊旺季投入營運,因而向海有公司租用舶舶,以經營「後壁湖- 蘭嶼」航線載客運送業務,另支出租金1,074,807 元云云。惟海有公司並未向航港局申請經營「後壁湖- 蘭嶼」固定航線;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至4 月
6 日期間,向海有公司租用「海有十號/ 經營「後壁湖-蘭嶼」航線載送旅客,並未先向航港局辦理備查;因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8日始取得航港局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並登記經營「後壁湖- 蘭嶼」固定航線,故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31日至4 月6 日期間,並未依法成立船舶運送業,自不得租用「海有十號」客船從事載客運務乙節,有航港局106 年7 月26日航南字第1063312431號函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9-51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31日至4 月6 日期間,亦不得向海有公司租用船舶,以經營「後壁湖- 蘭嶼」航線載客運送業務,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因租用船舶,從事載客運送業務所支出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失。至上訴人另抗辯:海有公司可經營「後壁湖- 蘭嶼」固定航線;縱使海有公司未取得上開航線經營許可,然仍得實際從事營運,充其量僅屬應受行政罰鍰問題,而海有公司既得實際營運,則上訴人向海有公司租用船舶,亦得於上開航線營運(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云云,雖提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函及臺東縣政府函(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1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上開函示,或載明上訴人所有夏威夷7 號於105 年3 月31日至4 月5 日更換海有10號,因業務因素延長至4 月12日,泊靠於後壁湖漁港,原則同意;或記載上訴人申請海有10號於105 年3月31日至4 月5 日靠泊於蘭嶼開元港,原則同意,均非主管機關同意海有公司或上訴人得於上開期間,經營「後壁湖- 蘭嶼」固定航線之載客業務,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既不得以其租用之海有10號於上開期間,經營「後壁湖- 蘭嶼」固定航線之載客業務,自亦不能以其仍可違法營業,遽謂另行租船營運所支付之租金,係屬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座椅所造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債權1,074,807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座椅,致上訴人須另行向他人租用船舶,以經營載客業務,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1,074,807 元,自得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向他人租用船舶,支出租金,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座椅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以1,074,807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94,
681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1,454,475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記載,貨款結算方式:簽訂合同(契約)後,於7 天內付30% 定金,70% 餘款於貨到後隔月內結清等語,有契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參酌上訴人墊支之運送費用,最遲係105 年4 月28日乙節觀之(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4 月底前,應已交付座椅及相關零件完畢,則上訴人依約即應於次月底即105 年5 月31日前支付價金餘額,足見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價金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清償期已屆至。再者,上訴人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代墊款合計59,794元(其中編號9 之船運253 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無據),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餘額乙節,亦經原審判認無訛,而兩造對於原審上開認定,於本院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餘額為1,394,681元。末者,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餘額,已屬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4,681 元,及自10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