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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訴訟代理人 邱敬雅被上訴人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雙氣密防火防爆鋼木門」(下稱系爭門扇)用於其高雄「一功-鼓南段」工程,分別於105 年1 月28日、105 年

2 月2 日及105 年2 月5 日下單訂購。該批門扇數量51扇,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每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嗣後因上訴人所訂購門扇有不同數種尺寸,雙方合意每扇單價增加3,000 元,為25,000元,51扇共計1,275,

000 元,另加上5%營業稅後為1,338,750 元,並約定門扇交付時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全額,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22日交付門扇至上訴人「一功-鼓南段」工地,兩造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嗣依約如期如數履行交付門扇完畢,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曾以105 年4 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並再次請求給付價金,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門扇,未能達到門扇應有之基本功能:⒈被

上訴人提供之門扇刨邊尺寸不合。被上訴人製作門扇時刨邊不足,導致門無法順利關合,關上時會卡到門框,造成門上的飾板有損傷。⒉被上訴人提供之門扇尚未完工。兩造約定製作之門扇下方有一個裝置叫做下降隔音條,如果門順利關上,下降隔音條會自動下降把下門縫擋住,產生防塵隔音等效果。被上訴人之人員調度的問題,變成貨品送到工地以後,卻沒人可到現場安裝下降隔音條,造成上訴人無法將門按時安裝到建物上,造成上訴人違反跟業主的約定,而受有工程遲延的懲罰。⒊被上訴人提供之門扇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提供之門扇在門扇下方之下降隔音條之開孔有疏失,且未將錯誤的開孔位置美容、修飾,反直接將此瑕疵擱置毫未處理,造成門扇下方相當不美觀,有兩個洞之瑕疵。⒋被上訴人交貨方式有推疊過高問題。被上訴人將超過15扇鋼木門(已遠超過正常成人身高)堆疊一起,因每扇鋼木門超過100公斤,卸貨時稍有不慎即有造成工安之虞,導致上訴人因此另行支付搬運工費用1.2 萬元(於本院減縮為6,000 元)卸貨。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函上訴人:「……若拒絕付款,

2 天內會派車將門扇取回,再請配合」,再以105 年4 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張在貨款問題解決前,貨品所有權是我公司的,任何人不得動用…貴公司不得將貨品送至工地安裝…」,再以105 年4 月20日合立興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主旨:通知我方將前往載回屬於我公司貨品…為了保護我公司權益,我公司預定105年4 月21日前往貴公司載回此批貨物…」,觀諸被上訴人前後文意,應係欲依民法第361 條規定:「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主張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故要求解除契約,要將門扇取回。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表示被告「將依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見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縱認無合意解除,然本件既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問題,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又有諸多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該契約自應在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後解除,則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存在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價金。縱認契約不得解除,上訴人亦可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受損金額抵銷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50 元,及自105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

2 日及105 年2 月5 日先後下單訂購「雙氣密防火防爆鋼木門」用於其高雄「一功-鼓南段」工程,門扇數量共計51扇,雙方合意每扇單價25,000元,51扇共計1,275,000 元,加計5%營業稅為1,338,750 元,約定門扇交付時給付價金全額,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22日交付門扇至上訴人「一功-鼓南段」工地。交付門扇完畢,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卻藉故不給付價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鋼木門位置表、統一發票、工程聯結單、函為證(原審卷一第

6 至4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數量、價格及已交付門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門扇合乎兩造所約定內容,並謂契約已據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縱認契約未解除,亦因給付內容存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等語為辯。

㈡查,本件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的材料製作上訴人

所訂規格之門扇約定作之上訴人,並由定作者即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在法律上定性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茲就上訴人上訴所抗辯關於門扇飾板刨邊尺寸規格不符約定、交貨推疊過高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有無合法解除契約等爭執,論敍於下。

⒈關於門扇刨邊不足,影響門扇吊掛及關闔之抗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51片門扇於105 年1 月29日、2 月2 日、

2 月5 日分別將門扇及門框尺寸,告知應刨邊22公釐,並給予尺寸示意圖等情,有兩造聯繫人員邱敬雅、江保毅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3 至145 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當初他們下的規格是草寫的東西,上面寫要做(刨邊)22、23公釐,……」(原審卷二第53頁)。又被上訴人嗣所完成之門扇,刨邊則僅15公釐,造成門扇關上去時會卡到門框,造成門上飾板損傷,致無法順利關合,為不爭之事實。而所以會造成如是情形,兩造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所以會將22公釐刨邊改為15公釐,係經與上訴人聯繫人員邱敬雅商量後,徵得其同意始如是為之。上訴人則以:為尊重被上訴人之提議,邱敬雅同意改成被上訴人建議刨邊15公釐之前提,需不影響門扇吊掛功能始可為之等語為辯。查,據證人江保毅陳述:「上訴人下單時有給刨邊22mm及簡易的框型。當初為什麼會有刨邊15mm的問題,因為門框是明鴻木器公司(上訴人)製作,門扇由合立興公司(被上訴人)製作,我是依照我們公司的標準15mm。原先我是依照上訴人所給刨邊22mm去拆圖,已經拆了2 、30份的圖,後來發現公司的標準是15mm,因木板刨邊後要有鐵飾材包覆,而鐵飾材大約是14mm、13mm,之後裸露約1-2mm ,這是我公司的標準製程,當下我有和邱敬雅聯絡說要這樣修改,因為邱敬雅聽不懂內容,我拍照給她看所指的物件,說明這樣做法比較好看,邱敬雅接受我說這樣比較好看的說法,以15 mm 刨邊」、「我從沒說過『這樣做,裝起來沒有問題』這樣的話,我只提到說這樣做起來,比較好看而已」(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矧兩造間就訟爭門扇,並非就被上訴人現成門扇為買賣,而係依上訴人所需規格,雙方訂定成立工作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兩造之連繫窗口,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江保毅,乃門扇相關繪圖、拆圖之專業人員,上訴人方面人員邱敬雅則非是,邱敬雅係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與江保毅連繫,邱敬雅於105 年1 月29日有將「門框圖」及「外面飾板作法參考圖樣」等資料LINE給被上訴人公司江保毅,有該LINE影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43 頁、147 頁),上該「外面飾板作法參考圖」並標示有刨邊22公分之標示。雖兩造公司均為製作防火門扇專業廠商,惟兩家門扇之結構內容、工法並不相同,江保毅既為此方面之專業人員,若未盡瞭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內容、工法之差異,自應本應盡善良知能者當謹慎處理事務之職責,以免依其設計所作出之成品不符約定,乃其認知己方公司向以15mm為標準,遽認上訴人訂製時提供之刨邊22mm不夠美觀,建議邱敬雅改採刨邊15mm,邱敬雅基於信賴且自身就設計部分非專業,致未能慮及可能導致門扇無法順利關合事宜,故而從之,核諸事理,其本意當求美觀與功能無缺並具,始符定作目的之事務本質,則就此若因而產生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只做15mm刨邊,乃上訴人同意變更始而為之云云,自無足取。

⒉除上開門扇刨邊不足之瑕疵外,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5 年3 月25日告知安裝完成門扇之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惟嗣後上訴人發現其中有部分漏裝之情,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門扇,其中有多樘門扇之下降條開孔,有重複開孔之現象,上訴人因而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行載回門扇刨邊修改,上訴人嗣自行將各該門扇於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23日刨邊修改花費98,745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8,745元之修補費用,並而抵銷之,提出上訴人105 年4 月

7 日、同年月13日存證信函、修改鋼木門日程表、105 年

4 月員工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1頁、94至95頁)兩造間成立者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就工作物之瑕疵,應依承攬解決。按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或自行)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即除了承攬人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規定拒絕修補或者瑕疵不能修補外,定作人應賦予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否則定作人依據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之自修補,或者依據第494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要件即不具備而無從行使。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之情,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自行修補費用98,745元,並據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有上開瑕疵,據而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亦未因由其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亦無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而該瑕疵衡諸整體工作物之比例尚微,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執兩造間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5 年4 月13日、同月15

日、20日函上訴人表示要取回先前已交付之門扇,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就已解除兩造間訟爭契約,否則當無表示欲取回工作物之理,則契約既已解除,自不能依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各情為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

6 日發函向上訴人說明所爭執之刨邊問題原委,並表示希望上訴人儘速付清款項,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處理原則將貨品載回合立興廠內自行處理,請明鴻……於10

5.4.12完成」、「貨款……,請貴司立即付款」,因上訴人未交付門扇,亦未付款,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再函表示「因修改門扇折抵1,000 元,現為一扇24,000元,請……即付款」、「若拒絕付款,2 天內會派車將門扇取回」,於同月15日再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付款,表明貨款未解決前不得動用或安裝等旨,有各該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核其內容,均係在於要求上訴人付款,而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函中固曾提及將派車取回門扇,其目的無非在於保全債權,係促使上訴人儘速付款之手段,與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就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及內容有異,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契約已據解除之可言。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交付門扇時堆疊過高,有工安危險

之虞,其因此而多支付僱工(4 位)卸貨費6,000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據以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約定交付標的物之包裝方式及堆疊高度,有訂購單、報價單、鋼木門位表可稽(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就訟爭門扇交付,兩造並未有方法或置放內容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將門扇從貨櫃內取出,堆放該工地時,該當時上訴人並未另有表示,則其於事後指堆疊過高,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僱工費6,000 元,並據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一部之免除,生債權一部消滅之絕對效力,且免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如前所敘,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向其反映門扇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原單價每扇25,000元,折為每扇24,000元,有不爭之被上訴人105.4.13函可稽(本院卷93頁),該表示在性質上,即屬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部分給付債務之意思,門扇51扇依此計算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項應為1,285,200 元,即原來1,338,750 元債務,經免除一部債務後,為1,285,200 元。

五、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訟爭51扇門扇,加計5%營業稅,施作交付後,應給付之金額為1,285,200 元。因上訴人拒付報酬,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3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在1,285,200 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此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待證事項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