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林宗廷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 上 訴人 源璟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測工程師,於105 年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指派前往訴外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作業。當日執行檢測前,適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查核人員進入萬洲公司廠區執行查核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設備元件洩漏之檢測情形,當場以電腦檢視上訴人所使用之檢測儀器,發現上訴人尚未執行當日之檢測作業,卻於其攜帶之隨身碟發現已完成檢測之數據(下稱系爭事件),顯有未依規定執行檢測即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事。環保署環檢所乃於105 年5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內部調查結果,系爭事件係上訴人個人便宜行事之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並因此而自行離職。環保署環檢所並於105 年7 月20日以環署檢字第1050057940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過程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第1 款所列檢測過程虛偽不實,而依空污法第7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廢止被上訴人之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1 項檢測項目許可,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8 月11日繳納
100 萬元罰鍰完畢。是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僱關係應互為誠信、保護、照顧之本質,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故意行為,已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致被上訴人遭罰鍰而受有
10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偽列不實檢測數據行為,主觀上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除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客戶應予保證之信用外,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遭環保署環檢所罰鍰10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測工程師期間,在被上訴人要求限期完成檢測數值之壓力下,公司檢測人員長期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習慣,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予禁止,被上訴人甚至提供隨身碟供檢測人員轉存上開檔案。
又被上訴人未曾對伊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亦未盡監督、審核其檢驗人員如何從事業務之責,伊當無可歸責之事由。何況於環保署環檢所查核人員進行查核作業時,伊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令配合查核作業,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遭環保署環檢所裁罰,亦非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伊單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與環保署環檢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測工程師。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指派上訴人、呂彥廷、許明智、
黃志登至萬洲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作業。於當日尚未進行檢測,即適逢環保署環檢所查核人員進入廠區執行查核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執行設備元件洩漏之檢測情形,當場以電腦檢視上訴人使用之檢測儀器,發現上訴人尚未執行105 年5 月13日當日之檢測作業,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隨身碟中發現有已完成檢測之數據,顯有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事;而呂彥廷、許明智、黃志登經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無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形。
㈢環保署於105 年5 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公司內部調查結果,系爭事件係上訴人個人便宜行事之違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除向主管機關表明事實外,上訴人亦因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作業而自行離職。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上關於「離職原因」欄係上訴人所書寫,「林宗廷」亦是上訴人所親簽。
㈣環保署於105 年7 月20日以環署檢字第1050057840號函,認
定被上訴人執行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過程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屬空污法第44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8款及第2 項第1 款所列檢測過程虛偽不實者,依空污法第70條規定裁處100 萬元罰鍰,並廢止被上訴人空氣檢測類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1 項檢測項目許可,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1日依該函文繳納100萬元罰鍰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測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指派上訴人、呂彥廷、許明智、黃志登至萬洲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作業。於當日尚未進行檢測,即適逢環保署環檢所查核人員進入廠區執行查核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執行設備元件洩漏之檢測情形,當場以電腦檢視上訴人使用之檢測儀器,發現上訴人尚未執行105 年5 月13日當日之檢測作業,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隨身碟中發現有已完成檢測之數據,顯有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事;而呂彥廷、許明智、黃志登經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無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形。又環保署於105 年
5 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結果,系爭事件係上訴人個人便宜行事之違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除向主管機關表明事實外,上訴人亦因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作業而自行離職。上訴人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上記載:「於105 年5 月13日環檢所現場查核…,個人怕在最後一日會做不完點數,才產生此檔案,我的確不該擁有此檔案,所以向公司請辭。」,再者,環保署於105 年7 月20日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過程未依規定執行檢測,且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依空污法第70條規定裁處100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11日繳納100 萬元罰鍰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3日指派上訴人前往萬洲公司進行檢測,上訴人因怕作不完而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並於當日檢測「前」,遭環保署環檢所查核其隨身碟而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因此遭環保署環檢所罰緩100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繳納完畢,當日同行之呂彥廷、許明智、黃志登經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無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情形,苟如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有允許員工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則何以當日同行之其他檢測人員均未有如此之情形存在,顯見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乃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同意或默許,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其所撰寫之系爭離職申請書關於「離職原因」是遭被上訴人退回數次,始修改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版本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要求上訴人應據實說明離職原因而退回一次,離職原因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所表達,並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等語,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離職原因是按被上訴人要求而撰寫,是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27~135 頁;其中書面資料部分(即原審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下稱系爭資料)〕為證,惟該群組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私下所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該群組所傳送之訊息是加入該群組之員工彼此相互傳達,尚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何況署名「文強」(即吳文強)之人稱: 「我們以前老闆不是在會議上,要我們『不要』造假,不過都沒有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
2 頁),且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葉佩貞於本院結證稱:上開LINE所傳送之系爭資料,是在發生本件上訴人造假數據事件「後」,老闆始指示吳文強叫伊做的,看看除了上訴人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有事先產生數據的情形,伊製作完系爭資料後就傳給吳文強,且老闆有說過「不要」做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要求員工就檢測數據不要造假,且系爭資料是於本件系爭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要求證人葉佩貞檢查除了上訴人還有無其他人有此造假行為,果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何以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還要葉佩貞檢查有無其他人有此造假行為,縱然依系爭資料可認有些員工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亦屬個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禁止之行為,尚難僅憑系爭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造假陋習,故上訴人上開辯稱,無足取。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故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環保署環檢所裁罰之損害間欠缺可歸責性,亦與伊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隨身碟就是供作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用,且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員工有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習慣而未禁止,何況當日尚未進行檢測,尚難僅憑伊之隨身碟有105 年5 月13日之檢測數據,即認定伊有不依規定執行且預先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違規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目的是怕如果來不
及或做不完,才會以該事先製作的不實數據交出等語(見原卷二第194 頁),顯見上訴人是怕作不完而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又被上訴人雖提供隨身碟予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使用,但依上開(一)、(二)及下開⒉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及要求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故尚難因被上訴人提供隨身碟予上訴人,即認隨身碟係供作儲存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用,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隨身碟是要供伊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提供隨身碟,而主張係供伊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 隨身碟係方便檢測人員於檢測完後下載數據之用,當屬可採。
⒉又依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檢驗室主任陳育鈿於原審結證稱
:伊於103 年12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驗室主任,管理整個實驗室系統運行規範,檢測SOP 、出報告等,這些手冊規範都是伊掌控,伊是檢驗室最高的負責人;伊主要是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做專業的技術訓練,新人來都會做職前訓練,伊是負責室內教學的部分,做原理的介紹,實務課程則會到現場,由品管、品保人員做實務上的講解;伊受僱期間,「未」曾聽說過在現場執行查核時,怕工作做不完,可以用預先產生數據的方式完成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6頁);②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檢測員許明智於原審結證:伊於
105 年4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到現場執行VO-Cs 檢測,公司會教伊等如何使用儀器,教完後會測驗伊等是否會操作,且公司有「禁止」員工預先產生數據,公司曾口頭告知,說要照實檢測;105 年5 月13日環保署環檢所前往萬洲公司現場查核時,伊與上訴人、黃志登、呂彥廷等人在場,帶隊的是呂彥廷,呂彥廷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並「未」要求伊先將翌日的數據預先產生完成;伊任職公司期間,「未」曾聽聞如果在現場執行查核時,怕工作作不完,可以用預先產生數據的方式完成查核(見原卷二第77至85頁);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檢測員黃志登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VOCs檢測員,於105 年5 月13日,有與上訴人、許明智、呂彥廷等人至萬洲公司檢測,帶隊的是呂彥廷,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呂彥廷「未」要求伊等組員預先製造數據以供翌日的檢測查核之用;伊任職公司期間,「未」曾聽說過倘在現場執行查核時,怕工作作不完,可以用預先產生數據的方式完成查核等語(見原卷二第86至93頁);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檢測員呂彥廷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5 年5 月13日,伊與林宗廷、許明智、黃志登等人到萬州公司進行檢測,伊是帶頭的組長,伊並「未」於105 年5 月12日請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以供環保署環檢所查核;伊任職公司期間,「未」曾聽聞若在現場執行查核時,怕工作作不完,可以用預先產生數據的方式完成查核等(見原卷二第94至100 頁)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同意因恐員工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而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及於105 年5 月13日當日呂彥廷亦未要求檢測人員預先產生數據等事項,均證述一致,且上開4 位證人均已離職,當無為被上訴人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之預先產生檢測數據行為僅屬其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檢測人員皆有此預先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又上訴人自行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先無從知曉,自亦無從事先防範、監督或禁止上訴人此不當之行為,且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允許員工事先自行產生檢測數據,則被上訴人只要以程式自行製作即可,何需僱用多名員工檢測現場。另被上訴人提供隨身碟係方便檢測人員於檢測完後下載數據之用,而非供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用,已如前述。綜上,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陋習,亦未曾同意員工可以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且呂彥廷未曾要求檢測員(包括上訴人在內)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上訴人所為本件之預先產生檢測數據行為僅屬其個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本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禁止,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從防範、監督,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造假檢測數據之不當行為,致被上訴人遭環保署環檢所裁罰,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預先產生檢測數據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陋習,且
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未盡員工教育訓練之責,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禁止員工預先產生檢測數據,故預先產生
檢測數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陋習,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預先產生檢測數據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陋習,而主張過失相抵,自無足取。
②上訴人辯稱有些教育訓練課程是在星期六、日,實際上
沒有上課,僅是簽名而已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為星期六、日是休假,故提前在該週上班日或其他時間補行上課及訓練等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員工受訓履歷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內容觀之,在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間,上訴人有接受基礎訓練、檢驗室管理手冊及SOP 研習、ThermoTVA-1000B 揮發性有機氣體偵測儀操作/ 洩漏元件之檢測方法及實務經驗訓練各8 小時、洩漏元件之檢測方法及實務經驗訓練共12小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研習4 小時等,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撰寫及簽名之訓練記錄上之研讀心得(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檢測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自主檢查確認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及受訓心得報告之學習心得(見原審卷一第201 、
209 、213 、221 、227 、237 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實施員工訓練,而上訴人自承上開研讀心得、檢測日誌、自主檢查確認記錄及受訓心得報告之學習心得(以下合稱系爭研讀心得等),均是上訴人所撰寫及簽名(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有接受訓練及考試合格。又依上訴人之訓練記錄、訓練計畫與記錄、校正查核記錄表、檢測日誌、檢測現場記錄表、術科考試考核記錄、受訓心得報告、訓練測驗及試卷、上課照片等,上訴人之術科考核均為「可」、考試卷均為10
0 分(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243 頁),甚且上訴人表示對TVA 的各項操作更為了解(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對設備元件檢測已經算滿熟練了(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如果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上開訓練,上訴人焉會為上開之記載及簽名,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其他時間為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育鈿於原審結證稱: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的專業技術訓練,新人來都會做職前訓練,伊是負責室內教學的部分,做原理的介紹,實務課程則會到現場,由品管、品保人員做實務上的講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於受訓後,自承會使用FID ,何況本件上訴人之預先產生檢測數據行為亦與教育訓練無關,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之所以受罰是因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並非因上訴人不會操作檢測儀器,且於前往萬洲公司進行檢測時,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其不會操作檢測儀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訓練徒具形式,根本未實際進行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育鈿署名之105 年2 月16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質疑該公告內容未對外張貼,縱該公告未對外張貼,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本應誠實檢測,不得造假,此乃員工應遵守之本份,毋庸被上訴人特別告誡,是上開公告縱未張貼,上訴人仍有遵守上開本份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而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扺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四)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固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如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禁止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仍於105 年5 月13日至萬洲公司執行檢測工作時,「故意」於事先自行產生檢測數據,致被上訴人遭環保署環檢所罰鍰10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少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經指派至萬洲公司進行檢測,因怕作不完而預先產生檢測數據,遭環保署環檢所查核其隨身碟而發現,被上訴人因此遭環保署罰緩100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繳納完畢,堪認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不當行為,與被上訴人遭罰緩100 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預先產生檢測數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禁止,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規定,擅自故意為該行為,顯已違反其給付勞務時所應負之誠信、保護、照顧及忠誠等附隨義務,而提供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不當行為遭裁罰所受之100 萬元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