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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林昆德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被上訴人 施金杰

朱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設置之排水及污水管線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地下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修復費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並就此部分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被上訴人共有之1 樓房屋內為拆除該等管線並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且自付因施工所造成1 樓房屋地板、管線、衛浴設備等損害之修繕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修復費用,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原審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屏東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底層

1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下室之上層為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街30巷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利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設置如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屋糾紛案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第1部分」及「第2部分」之污水及排水管(下分稱第1 、第2部分管線)。其中第1部分管線之設置雖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管線相關之權利義務;第2部分管線(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 樓地板挖洞後,擅自沿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及柱體架設,並在系爭地下室地面之污水池孔蓋旁鑿洞,而連接至污水池。上開第1、2部分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致伊之所有權受損,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213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425元、清潔費2 萬元。又上開管線長久以來漏水,污穢物流滿牆柱、天花板及地板,而產生白華現象,破壞美觀;且被上訴人為設置上開管線,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地板、樑柱穿洞,亦危害系爭地下室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設置上開管線,致伊無法居住、營業或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9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09,600元。爰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025元(40,425元+2萬元+5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425元(即第2部分管線之拆除修復費),及105 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18,198元(清潔費2 萬元+未能自用或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害198,198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如附件所示管線並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且自付因施工所造成1 樓房屋地板、管線、衛浴設備等損害之修繕費。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402元(即570,025元-原審判命給付40,425元-上訴請求218,198 元)本息部分,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均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拆除第2 部分管線並回復原狀,惟須與伊協商時機並以最小損害方式為之;另原審已判命伊給付該部分管線之拆除修復費用40,42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請求伊自付因施工所致損害之修繕費,形同使伊負擔兩次回復原狀之費用。又原審判命給付之上開費用已包含清潔費用,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清潔費2 萬元,係屬無據。再者,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並未造成系爭地下室漏水或產生白華,且該管線係吊掛在天花板下方,並未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上訴人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每坪每月650 元計算,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由原審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地下室,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地下室之上層。

㈢第2 部分管線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第1 部分管線為系爭房屋

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管線,非供系爭房屋專用,亦非被上訴人增設。

四、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以拆除第2 部分管線、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清潔費2 萬元,及自付系爭房屋因施工所致損害之修繕費,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自承第2 部分管線係其等所設置,經原審判命其等

給付此部分管線之拆除修復費用40,425元,未予上訴,已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拆除此部分管線並回復原狀,有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經查,第2 部分管線係吊掛、架設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下方及柱體旁,此有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如本判決附件編號所示照片)。故其拆除該等管線並毋需進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第2 部分管線並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洵無所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拆除第2 部分管線須支出清潔費2 萬

元云云。惟鑑定證人即受指派進行系爭鑑定之建築師周惠明證稱:(拆除時造成的糞水清潔費用為何?)拆除修復一定是把上面的浴廁先暫停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0 頁)。鑑此,足認依拆除排水及污水管線之通常工序,勢先暫停使用與管線相銜接之浴廁,而無上訴人所稱將有管內排洩、污穢物外洩之情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因拆除管線衍生之清潔費2 萬元,非屬有據。上訴人雖又稱:第2 部分管線長期漏水產生白華而污損系爭地下室,伊亦需支出清潔費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上開管線(按指第1 、2部分管線)勘查時並無明顯漏水現象,部分管線下方出現凝結水現象,初判為地下室空氣潮濕與溫差所造成之結露現象等詞(外放證物第4 頁)。且鑑定證人周惠明證述:造成白華通常是有水及混凝土礦物質的結合乙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第2 部分管線照片(照片編號詳見本判決附件),該等管線均為塑膠材質,外壁並無肉眼可見之白華現象。是上訴人所稱第2 部分管線長期漏水、產生白華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其進稱為清除白華而需支出清潔費,亦缺乏前提之事實依據,俱無可採。

㈢另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付拆除第2 部分管線施工所

致系爭房屋地板、管線、衛浴設備等損害之修繕費云云。惟第2 部分管線係吊掛、架設在系爭地下室內,已如前述,衡情拆除該等管線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地板、管線、衛浴設備等損害。況上訴人拆除管線「如有」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致系爭房屋上述設施受損,係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就此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之情事,預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自付修繕費,於法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第2 部分管線並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部分、給付清潔費2 萬元,或自付系爭房屋因施工所致損害之修繕費,俱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95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而無法自用或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害198,198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月31日止共36個月,按月以5,505.5 元計),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設置第2 部分管線,而無法自用或

出租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第2 部分管線係吊掛、架設於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下方並沿柱體延伸至系爭地下室地面之污水池孔蓋旁(見外放證物如本判決附件編號所示照片)。又第1 部分管線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所增設,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㈢)。而第1 部分管線亦吊掛、架設於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下方,其與天花板之間距,和第2 部分管線與天花板之間距,大致相若;第1 部分管線行經路線有一部與第2 部分管線平行,亦有一部與第2 部分管線相鄰交錯,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可明(外放證物)。再者,公寓大廈內之排水及污水管線以吊掛方式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係屬正常之設施方式,此經鑑定證人周惠明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相符。由此,雖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增改建申請(外放證物第3 、4 頁),然其施設方式、位置與經申請設置之第1 部分既存管線,尚無差異,且一般公寓大廈內之排水及污水管線亦採相同方法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而無法自用或出租系爭地下室,與上開客觀事證及通常生活經驗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又稱:第2 部分管線長久以來漏水,污穢物流滿牆柱

、天花板及地板,而產生白華現象,破壞美觀;被上訴人為設置上開管線,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地板、樑柱穿洞,亦危害系爭地下室之結構安全云云。惟查,第2 部分管線並無明顯漏水之情形,且其外壁亦無生發白華,業敘如前。且觀之第2 部分管線之全部照片,亦無呈現其內污穢物流出以致污損牆柱、天花板或地板之情況(見外放證物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照片)。則上訴人所稱第2 部分管線長期漏水、污穢物外流致破壞美觀,與上開事證顯有未合。再以,第2 部分管線僅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地板穿鑿孔洞,並未在樑、柱部位穿鑿孔洞,此觀上揭照片可明。而系爭地下室之總面積為491.02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頁)。以上揭照片所示第2 部分管線穿鑿天花板之孔洞數僅5 個(編號4 、6 、10照片各1 個,編號9 照片為2 個)、地板則為1 個(編號5 照片1 個);又依管線外徑分別為2 吋或3 吋計算(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2 ”、3 ”;編號4 、6 照片均為3 吋,編號9 照片為2 吋,編號5 、10照片未載,均以較大之3 吋計),2 吋管線之孔洞面積約為20平方公分(半徑為1 吋即2.54公分;2.54×2.54×3.14),

3 吋管線之孔洞面積約為46平方公分(半徑為1.5 吋;1.5×2.54×1.5 ×2.54×3.14)。則第2 部分管線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穿鑿孔洞之面積合計為178 平方公分(46×3+20×

2 ),占天花板面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0.04(178 ÷491.02×100 ×100 ≒0.000036);第2 部分管線於系爭地下室地板穿鑿孔洞之面積為46平方公分(46×1 ),占地板面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0.0009(46÷491.02×100 ×100 ≒0.000009)。衡諸事理,以第2 部分管線於系爭地下室或地板穿鑿孔洞所占面積之比例極為低微,則上訴人稱因該部分管線之設置危害系爭地下室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承此,上訴人主張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破壞系爭地下室之美觀或危害結構安全,俱無足取;其進稱因此無法自用或出租系爭地下室,亦無可信。

㈢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第2 部分管線之設置而無法使用或出

租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198 元云云,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第2 13條、第216 條、第956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8,198 元(清潔費2 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8,19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76

7 條等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第2 部分管線並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且自付系爭房屋因施工所致損害之修繕費,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件:

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06年6月28日屏縣建師鑑定字第000000號「建築物屋糾紛案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3、4、5、6、8、9、10、18、19照片所示2”及3”污水及排水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