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李育蒼被上訴人 劉彥泓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孟融,而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台灣百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鶴公司,與米鶴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系爭公司於民國
100 年初因週轉不靈,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應收帳款及催收業務,復因兩造為舊識,而於100 年5 月間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增銘共同處理應收帳款事務,並約定兩造及曾增銘受委任可得報酬之比例,而被上訴人負責分配款項,除已分配予上訴人及曾增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保留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剩餘款未分配,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依剩餘款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8、120 頁)等情。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主張兩造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在高雄市○○路及六合路口多納之咖啡店見面,討論如何分配100 萬元剩餘款時,被上訴人當場承諾將其中一半即50萬元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改本於被上訴人承諾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6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兩造及曾增銘受任處理系爭公司應收帳款,應分配之報酬,均已按比例取得,並無剩餘款可供分配,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米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孟融,而被上訴人原為百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解散登記,暨向原審法院呈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且因清算完結,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57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
(二)上訴人受宋信德及周孟融委託處理米鶴公司、百鶴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領取勞務報酬90萬元,而訴外人曾增銘律師則取得6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亦取得70萬元。
(三)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9 月4 日、11月29日親筆簽名於「李育蒼已領帳款明細表」、「曾律師、李育蒼已收帳款未繳回明細表」。
(四)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如原證五譯文所示。
(五)兩造及曾增銘收回之款項為9,261,349 元(不含前鎮漁港漁貨款項300 萬元)。
(六)百鶴公司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 、AD0000000 、AD0000
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0 萬、126 萬、126 萬元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均未付款。
(七)百鶴公司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95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四、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予上訴人?(二)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予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104 年底至105 年初,在高雄市○○路及六合路口多納之咖啡店見面,討論如何分配
100 萬元剩餘款時,被上訴人當場承諾將其中一半即50萬元給付上訴人云云,固援引兩造間錄音譯文、光碟附卷(見本院卷第44-48 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否認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及曾增銘均受宋信德及周孟融委託處理系爭公司之應收帳款,上訴人並領取勞務報酬90萬元,曾增銘及被上訴人則依序各取得60萬元及70萬元報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曾增銘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堪認兩造均曾受系爭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事宜,並約定報酬,且已分別取得上開酬勞。至於上訴人主張尚有剩餘款100 萬元未分配,且被上訴人承諾剩餘款由兩造各半均分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援引系爭譯文第1 頁第7 行中間記載「…差100 ,50萬老實說,就是我們收下了…」,及譯文第2 頁第17、18行;第3 頁第13行;第5 頁第14至19行;第6 頁第15至19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還有100 萬元剩餘款。依錄音譯文第1頁第7 行來看,50萬元用於處理系爭公司註銷等事宜,此於譯文第22頁第22行,被上訴人也講得很清楚已經沒有尾款了,另第3 頁第5 行也陳述尾款沒有了;第2 頁第18行有記載剩下的錢沒有問題,但是剩下的錢都已經還給宋信德了;第6 頁第15至19行,上訴人雖主張依此段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惟對照第6 頁第14行記載,被上訴人是說可以幫忙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可能經濟上有困難。另第7 頁第3 行記載,對上訴人開出的50萬元,被上訴人是表示要想看看,均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經查:
(1)系爭譯文第1 頁編號第7 段其中雖記載:「…差100 ,50萬老實說,就是我們收下了…」(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惟觀諸上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剩餘款,暨已承諾將其中50萬元給付上訴人。況參諸同段譯文記載:「…現在五十萬的部分,就是說,因為這樣,宋信德同意讓我把公司註銷,所以我把那間…那間…那個…那間…百鶴的部分,先去公證…」等語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的意思,係50萬元要用於處理系爭公司註銷等事宜,尚非無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系爭譯文第2 頁編號第17、18行雖記載:「17. 李(即上訴人):我現在是要問你,你跟我說的,(劉【即被上訴人】:如果不滿意)不算數」、「l8 .劉:不是不算數,那時候的錢剩下來,剩下來的錢沒問題,但是現在錢給人家了」(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然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已取得100 萬元剩餘款,暨承諾將其中50萬元給付上訴人。況參諸同段譯文記載:「…但是現在錢給人家了…」等語,縱使有所謂之剩款,亦已交付他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諸緊接系爭譯文第2 頁第17、18行之後第20至21行譯文記載:
「20. 劉:不是,育蒼,那錢不是我們的,那錢不是我們的」、「21. 李:要不然,我簡單問你,你當初跟我說的,那筆尾款一半,還有沒有算數就這樣」、「22. 劉:尾款?就沒有尾款了」等語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要求一半尾款時,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尾款,顯見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剩餘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系爭譯文第3 頁編號第13行雖記載:「13. 劉:你說阿…你說阿,我今天會跟你碰面,就是我要負責任,我的能力到哪裡,跟這件事情都沒關係,你覺得彥宏(即被上訴人)在你心目中還要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然依上開譯文其中記載:「…我的能力到哪裡,跟這件事情都沒關係,你覺得彥宏在你心目中還要給你多少」乙節,亦徵被上訴人當時陳述之意思,係在表明兩造當日所談與受委任處理應收帳款事務無關,至於當日上訴人要求之事,被上訴人則以疑問句方式,詢問上訴人,究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心中,還要給付多少,既未承認尚有100 萬元剩餘款,亦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系爭譯文第3 頁第4 、5 、23、25行分別記載:「4.李:你就告訴我當初那筆尾款一半要跟我釐清,現在你要怎麼說,現在你要怎麼說」、「5.劉:尾款沒有了,都還人家了」、「23. 劉:沒有了,現在就沒有了,我講得這個事件沒有了」、「25. 劉:就事沒有了,就情我們兩可以喬」等語以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要求尾款的一半,除明白表示尾款已還他人,並無尾款外,更進一步表示,就委任報酬事宜,已經結束,但就兩造情誼,仍可談談,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系爭譯文第5 頁編號第14至19行雖記載:「14. 李:好好…你既然這麼說,沒關係,你跟宋的事情,好好…現在啊好撇開,啊我…我跟你的事情,就這樣(劉: 對)…今天就講這樣(劉:對),今天你要跟我講嗎?(劉:對),那樣你認為多少」、「15. 劉:我認為50…我身上就50而已,這50還是妙丫(王瓊妙,被上訴人之配偶)的,不可能出來的,是小弟對你,我說的就是實話,我真的都沒隱瞞」、「16. 李:你給得是人民幣嗎」、「17. 劉:人民幣啊…而且是結束以後匯的,已經切結之後匯的,切結之後喔」、「18. 李:19這裡39呢39準40是200 而已」、「
19. 劉:對啊…差100 ,100 我拿50,不然這19就是算那個95,你吞得下去沒關係,吞不下去沒關係,我們兩個…我們兩個語言…事實就是事實,我可以在這邊發誓,一就是一,二就是二」(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而其中被上訴人固提及「…我認為50…我身上就50而已…」等語,惟並未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及「…對啊…差100 ,100 我拿50,不然這19就是算那個95…」等語,係針對上訴人陳稱:「…19這裡39呢39準40是200 而已…」乙節所為之答稱,亦未涉及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
(5)系爭譯文第6 頁編號第15至19行雖記載:「15. 李:你說的這筆50,你要怎麼付給我」、「16. 劉:我們今天先談個數字,你要給我時間處理,因為現在年底了,很麻煩」、「17. 李:對啊,你說的剩100 ,一人50,你要怎麼付給」、「18. 劉:你要給我時間,我想看看」、「19. 李:多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稱:「…你說的剩100 ,一人50,你要怎麼付給」乙節,僅稱「…你要給我時間,我想看看」等語,並未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譯文第6 頁編號第1 至3 行分別記載上訴人之陳述:「1.李:這樣就是300 ,你給他200 ,等於給宋的,對不對(劉:對)剩
100 」、「2.劉:剩100 」「、3.李:你要跟我對半,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表示剩餘100 萬元,且要與被上訴人對半分乙節,亦緊接著陳稱:「4.劉:我沒有意思,我意思是說我剩下50,你的意思是50我要想辦法,是這樣嗎,但是這東西不是我應該給誰的,就怎樣…,沒那回事,我的心性就是說,因為我最近在大陸發展的不錯,跟這些都沒關係,育蒼,你要相信一件事情,就是說跟這件事完全沒關係,這錢都已經還人家了…」等語,除否認上訴人指稱剩餘100 萬元及要求與被上訴人對半分乙節外,更表示錢已經還他人,益堪認從兩造於系爭譯文之對話整體相互參酌以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其中半數即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承認剩餘款為100萬元,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即50萬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承認剩餘款為100 萬元,暨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即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