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變更為胡一敏,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經胡一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癸煌連帶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吳癸煌,吳癸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計程車司機吳癸煌前於100 年10月25日已遭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鄭貴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撞及,鄭貴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鈍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關節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吳癸煌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66,975元、⑵餘命期間必要看護費5,242,970 元、⑶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給付鄭貴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66,975 元。吳癸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車,肇致系爭事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貴順之請求權,除得請求吳癸煌賠償1,466,975 元外,因吳癸煌為上訴人所屬計程車司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伊1,46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癸煌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營業牌照與出資購置車輛之吳癸煌合營計程車客運業,吳癸煌並非伊之受僱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並無關於伊之標示。且伊依法查驗吳癸煌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同意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已盡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駕駛人應盡之管理監督之責,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況伊無從得知吳癸煌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情事,吳癸煌持100 年7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通過之職業駕駛執照取信於伊,更故意對伊隱匿遭吊銷執照情事,僥倖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難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吳癸煌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左轉時,適鄭貴順騎乘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鄭貴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鈍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關節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給付鄭貴順保險金1,466,975 元。
㈢鄭貴順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66,975元、看護費用5,242,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代位鄭貴順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八、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
⒈吳癸煌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左轉時,適鄭貴順騎乘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鄭貴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鈍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關節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推定吳癸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吳癸煌前於100 年10月25日已遭吊銷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職閘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是吳癸煌駕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即不具適格性,且吳癸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被推定有過失,吳癸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
⒉系爭車輛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上訴人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吳癸煌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台南市轄區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險證為憑(原審卷一第186 、18
7 頁)。依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及吳癸煌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無誤。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時,係無照駕駛,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前揭強制險法規定,被上訴人給付鄭貴順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鄭貴順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鄭貴順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66,975元、看護費用5,242,97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1,466,975 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至鄭貴順與上訴人及吳癸煌間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與吳癸煌願連帶給付鄭貴順之賠償金額330,000 元,已約明不含強制險保險金部分,有調解筆錄可查(外放交簡字影卷第31正反面),而保險人依強制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乃強制險法第33條所明定。是依調解內容,鄭貴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及330,000 元。故而,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鄭貴順行使權利,自屬有理。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
人辯稱:伊僅係提供營業牌照予吳癸煌出資購置車輛,伊與吳癸煌間係合營計程車客運業,非僱傭關係云云,固提出經營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87 頁)。然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吳癸煌駕駛之系爭車輛懸掛上訴人領用之牌照,車身亦有標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即「婕成」,亦有行車執照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125 頁),上訴人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並無關於伊之標示云云,並無可採。依上述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謂:伊依法查驗吳癸煌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後,始
同意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已盡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駕駛人應盡之管理監督之責,且吳癸煌持100 年7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通過之職業駕駛執照取信於伊,更故意對伊隱匿遭吊銷執照情事,僥倖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難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癸煌係於100 年10月25日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所提監理服務網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亦顯示吳癸煌於103 年3 月6 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10
3 年4 月18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事由(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應無不能查詢吳癸煌有無交通違規紀錄,進而知悉吳癸煌是否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理,要不因吳癸煌未主動告知即全然無從獲悉。況上訴人自陳吳癸煌並未提出100 年7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通過之職業駕駛執照,係依記載審驗日期103 年7 月24日之駕駛執照推算吳癸煌曾於於100 年7 月24日通過審驗(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僅憑吳癸煌提出之駕駛執照之形式外觀,盡信為真,未予適度查證,即容任吳癸煌駕駛汽車車輛營運,難認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⑶從而,吳癸煌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上訴人仍容任吳癸煌駕
駛系爭車輛,吳癸煌因無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鄭貴順請求上訴人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貴順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