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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秀嬫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上訴人 王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 ○○ 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2.1 公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快速前行,其左照後鏡因而與上訴人機車右側相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1.2 公分撕裂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之車架、內箱、右後視鏡、前檔泥板等亦均受損,及上訴人之安全帽及手錶業損壞。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7萬5,7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71

6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擦撞,而一般駕駛汽車行駛時,均僅能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然撞擊系爭汽車左側,致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斷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過失,至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其中之除疤美容82,560元、代步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肇責過失比例,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76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㈠代步費、㈡除疤美容費用、㈢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647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及物之毀損。

㈡上訴人請求下列之明細,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者:

1.醫療費用7,832元。

2.住院膳食費1,440元。

3.接送看診費用(持續門診1年)5,831元。

4.住院看護費9,600元。

5.醫療用品費用1萬4,131元。

6.工作損失1萬7,472元。

7.拖吊費4,500元。

8.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7,700元。

9.安全帽與手錶損壞重新購置修理費用2,65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或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之除疤美容及化妝品費用共計82,560元、不能騎

乘系爭機車之代步費8,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應否准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責,其過失比例為60%:

⒈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汽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及物之毀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31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系爭事故卷宗(下稱警卷),恆春分局以恆警偵仁字第10432055300 號警卷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照片20張等件可稽(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其為行駛主幹道之前方車,被上訴人為行駛支

線道之後方車,疏未注意及上訴人,而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撞上去,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定有明文。⑵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照片、兩造陳述各自行車方

向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修理項目(本院卷第35頁)等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撞擊點在屏東縣車城鄉墾4 之1 號道路2.1 公里交岔路口稍往南處,而系爭汽車之左側照後鏡則掉落在上開撞擊點前方約69公尺處(計算式:

24.8+13.8+1.5 +8.8 +13.2+3.0 +2.9 +1.4 =69.4),如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以左側照後鏡撞及上訴人,衡之一般車輛兩邊照後鏡均可向內側折合,又因有照後鏡外殼及方向燈等設備,向外折起角度頗小,如受力過大向外折出確有可能斷裂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果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機車右後方追撞者,則系爭汽車之左側照後鏡應為順施力方向向內折起,縱撞擊力量過大因而導致斷裂,亦應散落在系爭汽車後方(同受力方向)或在近距離,而非如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汽車之左側照後鏡掉落遠在約69公尺之道路前方。是依照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係因兩車撞擊斷裂且掉落遠在69公尺左右之前方道路,足認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致照後鏡順受撞擊力之方向斷裂彈飛,始落於道路前方約69公尺處,較為可信。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 ○○ 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

2.1 公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該處為「有號誌」而「無運作」之「交叉路口」,系爭機車相對於系爭汽車而言屬於左側來車,自應禮讓右側之系爭汽車,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依前揭規定讓車,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主要肇責。而駕駛人駕駛車輛不惟僅注意前方情況,尚須注意兩邊及後方來車情形,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系爭機車,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及時採取必要煞停應變舉措,亦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7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偵審卷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次要肇責。被上訴人辯稱一般駕駛車輛時,眼睛係注意車前情況,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責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9至52、5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審究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受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後,造成斷裂及掉落遠在69公尺前方道路之事實,致未釐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主要及次要過失責任,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另以:依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有

斷續14.5公尺及8.6 公尺之刮地痕跡,可以認定系爭汽車是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快速撞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93、94頁),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行駛於主要幹道而有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然查前揭刮地痕跡乃系爭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其繼續前移所致,而僅憑系爭機車之斷續刮地痕跡既不能排除係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行進速度之慣性作用所造成之可能性,自難逕認系爭汽車有從系爭機車右後方快速撞擊系爭機車之事實。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6月2 日函文固說明:系爭路口原幹道為系爭機車原行駛路段(屏152 鄉道),後104 年屏東縣政府新闢系爭汽車原行駛路段,惟依實際道路交通流量狀況,本處仍以系爭機車原行○路段區○○○○○道,系爭汽車原行駛路段為支道等語(本院卷第77頁),但該處嗣於106 年6 月26日函文答復原法院刑事庭所詢關於系爭路口有無明顯標示幹支道乙節時,則稱:「該處路口於屏東縣政府尚未拓寬龜山沿海道路末端(屏152 線)前,本處原設置柱立式單閃燈以劃分幹支道,嗣後該路段完成拓寬後,其路寬及車道數與本處轄管屏153 線相近,當時該路口所設置號誌燈因線路老舊損壞,新闢路段亦無設置相關標誌、線、字以明顯劃分幹支道,屏東縣政府乃於104 年7 月規劃設置三色號誌燈,至104 年12月方完成驗收,渠料於同年9 月25日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基於現況事實,該期間(指系爭事故發生時)幹支道之劃分,建請暫可視為未劃分或同為幹道」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兩造行駛系爭交叉路口時,該處乃有號誌無運作,並有警卷所附現場圖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行駛於主要幹道具有優先路權云云,核不可採。

⑸綜合前述,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錶

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左側來車並保持同向兩車安全間隔,過失擦撞所致,足認被上訴人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錶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適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致兩車撞擊肇生系爭事故,其中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等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肇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80% 肇責,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除原審判准之:①醫療費用7,

832 元。②住院膳食費1,440 元。③接送看診費用(持續門診1 年)5,831 元。④住院看護費9,600 元。⑤醫療用品費用1 萬4,131 元。⑥工作損失1 萬7,472 元。⑦拖吊費4,50

0 元。⑧系爭機車修理費17,700元。⑨安全帽與手錶損壞重新購置修理費用2,650 元。⑩除疤美容及保養品費用為6 萬5,560 元。⑪不能騎乘系爭機車之代步費3,000 元。⑫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項以外(以上合計24萬9,716 元),尚應准許其請求:①除疤保養品費用計1 萬7,000 元、②不能騎乘系爭機車之代步費用應調高為8,200 元(應再給付5,200 元)、③精神慰撫金應調高為33萬元(應再給付23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上訴人爭執之上開三項請求內容如下:

⒈除疤保養品費用計1萬7,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建佑醫院皮膚科即費雯麗醫學美容中心(下稱美容中心,原審卷第82頁)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蟹足腫疤痕、外傷性刺青及皮膚纖維化,右上眉及右手臂」,其中就療程乙欄載明:「…建議後續定期作病灶內注射及雷射除疤治療一年,並臉部修復疤痕之藥品及保養類用品」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9 頁),衡之上訴人為未婚女性,其臉部右眉1.2 公分疤痕及右手背擦傷遺留之外傷性蟹足腫疤痕,確實有礙其美觀,堪認其確有進行美容整形以去除疤痕之必要,原審並依其主張之就診時間、科別、治療方式及收費內容即上訴人在美容中心進行除疤療程並購買必要之保養品之統一發票合計6 萬5,560 元(原審卷第

65、66頁),判認此6 萬5,560 元確屬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確定。至上訴人主張其另購買非該美容中心專業醫師處方之保養品共計1 萬7,000 元部分(含C23.8 高濃度美白保養、膠原蛋白精華露、深度保濕膠原精純乳,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乃診治醫師劉妍希建議其使用之產品,該部分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云云。已據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劉妍希否認其曾指示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上開保養品項,此有劉妍希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右上眉及右手臂疤痕,業經於104 年10月1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並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定期接受劉妍希醫師施以雷射除疤、淡疤之必要醫療行為(亦有使用保養品,有上開統一發票可證),此有前揭劉妍希醫師之書函可佐,本院審酌劉妍希醫師乃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業確切描述上訴人接受除疤療程之情形,因其已於

106 年7 月31日自美容中心離職,始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書函,此有建佑醫院函文及劉妍希醫師書函可參,是劉妍希醫師本於其為上訴人治療之親身經驗,而以個人名義出具之書函,堪予採信。上訴人質疑劉妍希醫師個人名義出具之書函未參考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屬其片面意見云云,核不足採。是上訴人另向第三人威爾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養品計1 萬7,000 元,尚難認為除疤治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 萬7,000 元,不能准許。

⒉不能騎乘系爭機車之代步費8,200 元部分,應准許3,8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致系爭機車毀損致不能使用,至同年11月25日方修復完畢,始可取回使用,則其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期間共62日,扣除住院21日本無使用系爭機車之需求,上訴人得請求41日之代步費,以每日200 元計,合計8,200 元云云(原審判准其得請求15日,共計3,000 元)。經查,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

104 年10月5 日拖吊至高連憶機車行,經估價後,於同年11月7 日始確定維修,歷經訂購原廠零件、維修時期、維修完畢後尚需經監理站檢驗,最終於11月25日修理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通知車主領車,因車主於11月25日當日有事未取車,故先結帳,之後數日才辦理交車等情,業經本院函查負責維修之高連憶機車行查明,此有高連憶機車行函文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70頁),足認系爭機車實際修復期間即上訴人無法使用代步之期間應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19天(蓋上訴人自陳住院治療期間為104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計8 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3 日起至15日計13日,詳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於104 年9 月25日起至11月6 日期間,乃上訴人遲未決定是否維修,及上訴人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是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之代步費,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每日代步費用以200 元計算,尚符合屏東縣計程車並非以跳錶計算車資,而以單趟喊價方式計算,此為縣民眾所周知之事,原審以每日代步費200 元計算,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從而,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費應為3,800 元(計算式:200 ×19=38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原審判准之10萬元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肄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少許股票投資,系爭事故當時任職於海洋生物博物館,薪資平均每月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外派公司派遣工,每月薪資平均2 萬3,500 元,已婚扶養2 名子女,家中經濟情況小康,名下有一間房屋及系爭汽車,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佐以系爭事故乃上訴人應負主要肇責、被上訴人負次要肇責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治療情形暨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調高為33萬元云云,難謂允洽,不應准許。⒋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除原審判准之:①

醫療費用7,832 元。②住院膳食費1,440 元。③接送看診費用(持續門診1 年)5,831 元。④住院看護費9,600 元。⑤醫療用品費用1 萬4,131 元。⑥工作損失1 萬7,472 元。⑦拖吊費4,500 元。⑧系爭機車修理費17,700元。⑨安全帽與手錶損壞重新購置修理費用2,650 元。⑩除疤美容及保養品費用為6 萬5,560 元。⑪不能騎乘系爭機車之代步費3,000元。⑫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項合計24萬9,716 元以外,尚應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代步費為

800 元(3800元-3000 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516 元(計算式:249,716 元+800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40% ,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0萬206 元(計算式:250,516 元×40% =100,

2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0萬206 元,但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1,01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 萬9,196 元(計算式:100,206 元-21,010元=79,196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9,196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代步費320 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查明肇事經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有無超速、及其速度為若干,以判斷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明細: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1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 7,832│├──┼───────────────────┼─────────┤│ │住院膳食費(9/25-10/2) │ 1,440││2 ├───────────────────┼─────────┤│ │接送費(持續門診1年) │ 5,831│├──┼───────────────────┼─────────┤│3 │醫療用品費用 │ 14,131│├──┼───────────────────┼─────────┤│4 │看護費住院(9/25-10/2共8日×1,200元) │ 9,600│├──┼───────────────────┼─────────┤│5 │除疤美容及保養品費用 │ 82,560│├──┼───────────────────┼─────────┤│6 │工作損失(9/25起至10/15共21日×832元)│ 17,472│├──┼────────┬──────────┼─────────┤│ │ │拖吊費 │ 4,500││ │ ├──────────┼─────────┤│ │ │ │ 16,100││ │ │機車修理費 ├─────────┤│7 │其它財產上損害 │ │ 1,600││ │(合計36,850元)├──────────┼─────────┤│ │ │代步費 │ 12,000││ │ ├──────────┼─────────┤│ │ │安全帽 │ 1,500││ │ ├──────────┼─────────┤│ │ │手錶維修費 │ 1,150│├──┼────────┴──────────┼─────────┤│8 │精神慰撫金 │ 800,000│├──┴───────────────────┼─────────┤│ 合計 │ 975,7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