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曾憲正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8 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其子所有並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航油站大門前,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倒地後,適有被害人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從後駛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顏春成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顏春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下合稱蔡素榛等3 人)新臺幣(下同)668,
552 元、668,552 元、668,551 元,合計2,005,655 元。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之規定駕車,肇致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伊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素榛等3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005,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係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車輛,然伊先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人車倒地近1 分鐘後,顏春成始騎乘機車自伊後方行駛而來,其前車頭與伊發生碰撞,伊之酒駕行為於伊倒地、昏迷不醒時已經終止,系爭事故係顏春成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與伊酒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素榛等3 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蔡素榛等3 人行使權利。不爭執蔡素榛等3 人支出顏春成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然否認蔡素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顏春成扶養情事,且顏春成健康狀況難以勝任工作而需他人扶養,縱認蔡素榛有請求顏春成扶養之權利,蔡素榛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7,083 元,被上訴人主張蔡素榛等3 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7,128 元,及自105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8 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
其子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航油站大門前,先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倒地,適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從後駛近,發生碰撞,顏春成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蔡素榛係顏春成之配偶,顏守和、顏紫甯係顏春成子女。
㈢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668,55
2 元、668,552 元、668,551 元,合計2,005,655 元。㈣蔡素榛等3 人支出顏春成之醫療費用5,655 元、喪葬費200,
000 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所肇致?被上訴人得
否代位行使蔡素榛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所肇致?被上訴人得
否代位行使蔡素榛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酒駕行為所肇致,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先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
腳踏車擦撞、倒地,適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從後駛近,發生碰撞,上訴人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駕車,並受酒精影響而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下降,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腳踏車發生擦撞後,係倒臥
於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慢車道上,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即航油站保全人員黃永泰於警詢時並證述:慢車道上因為有發生一件車禍,於是我至航油站內拿取鐵拒馬要放置在該處作為警示並且通報119 ,在要放置時我見到另一部機車(顏色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 ) 撞上之前該件車禍倒臥在現場的銀色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足見,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下降先發生擦撞事故,並因此倒臥於慢車道上,有影響慢車道通行而妨礙交通之情形,同向由後駛來之顏春成又未注意上訴人人車倒地於慢車道上,致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該妨礙交通情形,通常導致慢車道車輛行徑改變,升高事故風險,亦為上訴人酒駕行為所生危險狀態之延續,於此危險狀態排除前,因此衍生之交通事故,自與上訴人之酒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酒駕行為所肇致,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之酒駕行為於其倒地、昏迷不醒時已經終止,系爭事故與其酒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稱顏春成係撞及上訴人身體,並非系爭車輛,
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使用汽車所肇致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然截圖僅能見上訴人倒地位置,無從清楚分辨顏春成係撞及系爭車輛或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於截圖之標示,尚難遽採。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倒地後又遭他車擦撞身體乙情,證人黃永泰亦證述係撞及倒臥在現場的銀色機車等語,均有警詢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64 、169 頁),難認係撞及上訴人之身體。縱係撞及上訴人之身體,亦係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倒地,而導致顏春成閃避不及致撞及其身體,自與上訴人酒後駕車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必要。
⑷上訴人復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證明其酒後駕車與顏春成之死亡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故意酒駕行為造成事故併發生妨礙交通之情形,該妨礙交通之情形係上訴人酒駕行為之實害結果,此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故於排除妨礙交通之情形前,上訴人酒駕行為之危險狀態仍繼續存在,始衍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覆議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雖分別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不構成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然本院得獨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
⑸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雖駁回蔡素榛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該判決僅係針對檢察官就加重結果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與上訴人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認該部分並非經起訴、審理之範圍,故以蔡素榛等3 人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實體認定蔡素榛等3 人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此觀之該判決之理由記載甚明(外放交附民字卷第11、12頁),上訴人謂蔡素榛等3 人業經判決認定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權利云云,自有誤會。
⒊綜上,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酒後駕車肇致,蔡素榛等3 人為顏春成之繼承人,就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所有,交由上訴人經常使用,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甚詳(原審卷第168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無誤。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668,552 元、668,552 元、668,551 元,合計2,005,655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給付保險金後,在金額範圍內,代位蔡素榛等3 人行使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蔡素榛等3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顏春成之醫療
費用5,655 元、喪葬費200,000 元乙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蔡素榛等3 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有此部分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顏春成對其配偶蔡素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顏春成死亡時為6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 年,蔡素榛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9,081元,顏春成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 ,蔡素榛因顏春成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284,
768 元等情,上訴人以:蔡素榛名下尚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顏春成扶養之權利,且顏春成健康狀況難以勝任工作而需他人扶養,縱認蔡素榛有請求顏春成扶養之權利,蔡素榛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7,083 元等語為辯。查,蔡素榛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231 頁證物袋),蔡素榛雖無任何收入,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觀之蔡素榛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交附民字影卷第1 頁),其住所地並非其名下不動產所在地(即戶籍地),則蔡素榛名下不動產是否係供其居住使用,而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以維持自己生活,實有疑義。又蔡素榛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提及顏春成有僵直性脊椎炎、新血管疾病、心臟有裝支架,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7 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亦記載顏春成之右鎖骨下部有植入式輸液塞及穿著紙尿褲情形(本院卷第169 至
171 頁),足見,顏春成健康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顏春成確有收入或其他財產,而能負擔蔡素榛之扶養費,其僅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即謂蔡素榛因顏春成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非足採。
⒋顏春成因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其配偶蔡
素榛、子女顏守和及顏紫甯,因顏春成突遭此故,內心傷痛,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主張蔡素榛等3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爰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原審卷第168 頁),蔡素榛係國中畢業,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總額約3,150,000 元,顏守和、顏紫甯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二專畢業,顏守和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43,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總額約4,110,000 元,顏紫甯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499,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31 頁證物袋),衡以,蔡素榛與顏春成結褵逾30年,顏春成遭遇系爭事故死亡,蔡素榛頓失伴侶,顏守和、顏紫甯分別已長成為
28、27歲之青年,認蔡素榛等3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蔡素榛1,500,000 元、顏守和、顏紫甯各1,000,00
0 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數額,尚嫌過高。原審認蔡素榛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則屬偏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影響慢車道通行而妨礙交通外,顏春成沿同向從後駛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系爭車輛,始生事故,顏春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形,顏春成與有過失比例為70%,依上述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 。蔡素榛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分別為蔡素榛1,353,320 元【計算式:
1,500,000 +(5,655 +200,000 )÷3 =1,568,552 元,本判決計算式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顏守和、顏紫甯各1,068,552 元【計算式:1,000,000 +(5,655 +200,000 )÷3 =1,068,552 】,經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 ,蔡素榛得請求470,565 元、顏守和、顏紫甯各得請求320,566 元,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向上訴人行使權利,金額各為470,566元、320,566 元、320,566 元,合計1,111,698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047,128 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本件不得就超過部分命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7,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於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即1,047,128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被上訴人代位蔡素榛等3 人行使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內容 │├──┬─────────────────────────┤│編號│項目/金額 │├──┼─────────────────────────┤│ 1 │蔡素榛等3人支出醫療費用5,655 元 │├──┼─────────────────────────┤│ 2 │蔡素榛等3人支出喪葬費200,000元 │├──┼─────────────────────────┤│ 3 │蔡素榛之扶養費284,768元 │├──┼─────────────────────────┤│ 4 │非財產上損害蔡素榛3,000,000 元,顏守和、顏子甯各 ││ │2,0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