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蔡維祐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上訴人 蔡佳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簽如附件所示切結書第二點關於「甲方嗣後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均由丙方負責,乙、丁方概不負責,丙方絕無異議」部分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間,忽遭胞姐即被上訴人及其夫約至澎湖縣○○市○○街○ 巷○ 號之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簽下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三點內容拘束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若有出租或處分系爭房屋,則須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已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能,使上訴人對於是否收回系爭房屋及收回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產生疑義,而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第二點復記載兩造父親之生老病死乙事,被上訴人一概不須負責,此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100 年10月11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蔡文雄為被告,因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長蔡文雄間協議扶養父親及系爭房屋之使用、賠償等事項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書係兩造在自由意願下所為意思表示而簽署,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至今並未行使任何權利,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100 年10月11日曾與兩造兄長蔡文雄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附件所示均不爭執,並有空白切結書及簽名後撕毀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67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點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第三點約定未考慮系爭房屋折舊及比例原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均為無效。況其係遭半強迫而簽名,簽名前並未詳細閱覽內容,簽名後發現系爭契約內容無效,已當場撕毀以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點違反公序良俗,第三點則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悖於誠信原則,均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二點內容: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74年6 月3 日上開民法第108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及民法第1118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本條但書規定,以資配合等語。佐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乃係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準此,子女應孝敬父母,扶養義務人不得自行約免除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應為我國法定之義務,且為通常之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
⒉查系爭契約第二點約定兩造父親搬離蔡文雄處所後至上訴人
住處即系爭房屋居住後,父親(甲方)嗣後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均由上訴人(丙方)負責,蔡文雄(乙方)及被上訴人(丁方)概不負責,上訴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其中關於父親自蔡文雄處所遷出,搬遷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固可為協議事項,然兩造及蔡文雄進而約定兩造父親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後,其後,相關扶養父親之事項均與被上訴人及蔡文雄無關,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原本應與蔡文雄共同扶養父親,然系爭契約第二點卻約定推由上訴人獨自負擔扶養父親之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已經涉及全部免除被上訴人及蔡文雄應孝敬及扶養父親之法定義務,是此部分約定即「甲方嗣後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均由丙方負責,乙、丁方概不負責,丙方絕無異議」等語,難謂無違反前揭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抗辯此約定乃數扶養義務人協議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程度為約定,其內容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三點內容: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9條亦有明文。據此,「承租人」或「借用人」就「租賃物」或「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時,依上開規定,於契約關係終止時,自可向出租人或貸與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準此,承租人與出租人或借用人與貸與人自亦當然可就該有益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及協議倘出租人或貸與人違反與承租人或借用人之約定,應如何賠償承租人或借用人。
⒉查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高島冷飲店),由被上訴人出資裝潢經營咖啡廳,然兩造與兄長蔡文雄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尚有爭執,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經原法院判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 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原租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咖啡館使用,今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承諾僅作為自宅居住使用,嗣後被上訴人如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做其他用途時,上訴人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裝潢費用80萬元,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應屬於上訴人提起上開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之前,雙方針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及如何交還處置,互相協議讓步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基於意思自由(詳如後述)簽名同意,自應受該約定之內容拘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違反比例原則,未考慮折舊,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其係遭半強迫而簽名,簽名前並未詳細閱覽內
容,簽名後發現系爭契約內容無效,已當場撕毀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閱覽完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後,始簽名其上,業經被上訴人及兩造兄長蔡文雄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因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及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咖啡廳使用,曾經出資裝潢,日後返還如何處理等事項發生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兄長蔡文雄進行協議時,應已知悉具體協調事項,且系爭契約內容係以印刷字體列印,字體非小,內容明確,只有三項,簽名處在約定內容之下,上訴人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39 頁),其於100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滿35歲,為識字且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當時其與被上訴人及蔡文雄間因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尚有爭執,自無可能在其尚未閱覽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前,即逕予簽名。其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其以遭半強迫簽約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核非可取。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第一點約定兩造父親之住處,未經兩造爭執。第二點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及蔡文雄對於父親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第三點關於兩造間如何返還處置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如有違約之賠償約定等,屬於當事人契約自治之範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內容拘束,不得嗣後反悔而爭執其法效。系爭契約上開三點約定可以各自獨立發生效果,是除去其中第二點關於約定免除被上訴人與蔡文雄對父親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後,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第二點關於「甲方嗣後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均由丙方負責,乙、丁方概不負責,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切結書內容(詳見原審卷第41、67頁)蔡伯壎(以下稱甲方)蔡文雄(以下稱乙方)蔡維祐(以下稱丙方)蔡佳紋(以下稱丁方)
一、緣甲方因個人因素無法再與乙方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乙方所有)處所,自即日起(年月日)甲方自動搬離現址。
二、甲方自即日起搬離乙方處所(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至丙方(澎湖縣○○市○○里○○街○巷○號)處所居住後,甲方嗣後生活起居、事務及健康狀況均由丙方負責,乙、丁方概不負責,丙方絕無異議。
三、丁方原租賃丙方所有之澎湖縣○○市○○里○○街○巷○號處所供作營業之用,今丙方要求返還,承諾僅作為自宅居住使用,嗣後丁方如發現丙方將該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街○巷○號)出租他人或做其他用途時,丙方無條件賠償丁方裝潢費用新台幣80萬元整,丙方絕無異議。
為免口說無憑,乙、丙及丁三方經當面確認無訛後,特立此據切結。
乙方(見證人)丙方(見證人)丁方(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