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蔡維祐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追加被告 蔡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佳紋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間,忽被其胞姐蔡佳紋及其姐夫約至澎湖縣○○市○○街○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簽下關於「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若有出租或處分系爭房屋,則須賠償蔡佳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實已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而使上訴人對於是否收回系爭房屋,及其後如何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產生疑義,是上開約定實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二點內容記載父親生老病死乙事,蔡佳紋一概不須負責,此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蔡佳紋於100 年10月11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蔡文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蔡文雄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為父親之共同扶養義務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一次解決紛爭之必要,且不甚妨礙蔡文雄之攻擊防禦,應准予追加,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蔡文雄為被告,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業經蔡文雄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7、43頁),而其訴訟標的對蔡文雄、蔡佳紋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該訴之追加影響蔡文雄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追加蔡文雄為被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