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啟福被 上訴 人 謝富美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9 建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14 平方公尺),原均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余來諊(業於民國80年6 月死亡)所有。甲建物於75年5 月15日由陳余來諊將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啟明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由上訴人自78年8 月5 日起單獨使用收益該建物經營洗衣店迄今,嗣甲建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土地則於80年11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因,移轉予陳余來諊之夫訴外人陳偏(業於83年11月死亡)所有,陳偏再於81年7 月17日贈與伊所有。系爭土地及甲建物原均屬陳余來諊一人所有,先後分別讓與兩造,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甲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支付伊租金。惟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伊租金。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上訴人增建之建物(暫編為同小段1741建號,下稱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45 平方公尺),亦請求依上開規定核定租金數額,並命上訴人給付自99年2 月18日起至乙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伊租金。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求為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其所有甲建物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4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893 元;自103 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為1,78
5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伊82,785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伊1,785 元。㈢核定上訴人就其所有乙建物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95 元;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1,105 元;自103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為2,209 元。㈣上訴人應給付伊102,447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乙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伊2,209 元。㈤上開㈡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啟明為兄弟關係,陳偏、陳余來諊為伊父母。被上訴人與陳啟明原為夫妻,因時常發生爭吵,遂聽信命理師之言辦理假離婚,實際上同居生活迄今,被上訴人仍為陳啟明之配偶。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即包括系爭甲、乙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均屬陳余來諊所有。於75年4 月4 日經陳余來諊、陳偏、陳啟明及伊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轉讓予伊及陳啟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另伊及陳啟明應支付長兄即訴外人陳啟村各15萬元。惟陳余來諊於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乃僅先辦理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啟明共有,就系爭土地則約定俟日後繼承時再為辦理。詎陳偏於80年11月15日竟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將陳余來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並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啟明,因陳啟明表示其命中不能擁有土地,指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偏遂於81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陳啟明,被上訴人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為租賃關係,然陳余來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洗衣店,原傳承予伊及陳啟明共同經營,嗣伊與陳啟明於78年8月5 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給付陳啟明20萬元,陳啟明將系爭房屋之洗衣店股份讓渡予伊,此後陳啟明即不得再對伊為任何糾葛或其他要求,依此讓渡書之約定,陳啟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伊給付任何名義之代價或費用,此當包含租金在內,而被上訴人為陳啟明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受陳啟明所為承諾之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租金。再者,系爭房屋除部分供營業使用外,亦供伊全家居住使用長達42年,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宜。另乙建物為陳偏、陳余來諊尚健在時即增建供作廚房使用,已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故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亦包含乙建物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知㈠核定上訴人就其所有甲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4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893 元;自103 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為1,785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85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 元。㈢核定上訴人就其所有乙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95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1,105 元;自103 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為2,209 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447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乙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9 元。暨就上開㈡㈣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上甲建物登記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增建乙建物,亦屬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範疇。
⒉甲建物於75年5 月15日由上訴人之母親陳余來諊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啟明各應有部分2 分之1,自78年8月5 日起由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取得單獨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權利,並經營洗衣店迄今,嗣該建物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⒊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17日由上訴人之父親陳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⒋甲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為租賃關係。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啟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核定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租金?⒊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增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核定乙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乙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啟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偏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22、27頁),依該文件所示,陳偏係於81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證人陳啟明到庭證稱:因上訴人對伊父親不孝,曾毆打伊父親,伊父親很生氣,伊父親曾幫伊算過命,說伊命中不能有土地,給伊土地會越淒慘,而伊父親看伊太太即被上訴人乖乖的不錯,還會理家,並為他生一個內孫,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是81年間,後來因伊與被上訴人時常爭吵,於84年間始離婚,離婚後感情反而較好,但並非假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陳啟明為夫妻關係,因篤信命理所言,認為陳啟明名下無法登記不動產,陳偏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難謂與常情相違。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陳啟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以陳啟明於系爭前案之陳述為憑,陳啟明於系爭前案固陳稱:「土地是我父親說要給我,但我的命不能有土地,我父親說到底要不要登記,我就說不然給我尚未離婚的太太,後來因為我們常常吵架,我太太說看假離婚會不會比較不會吵」等語(系爭前案卷宗第42頁),然陳啟明此陳述並不能排除因陳啟明相信命中不能有土地,其父陳偏考量陳啟明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改贈與被上訴人,尚難即謂陳啟明與被上訴人間必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姊丁陳菊子固到庭證稱:伊母親死亡後
,伊父親有找陳啟明要辦過戶,要登記為上訴人與陳啟明一人一半,但後來卻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父親到伊家中時,打他自己的頭哭說陳啟明騙他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他是要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127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四姊陳秀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時伊住在台中,是事後才知道,伊父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照顧伊父母親,都是上訴人與其太太在照顧,居然孝順的人沒有分到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
0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舅李金城到庭證稱:那時我人在國外,沒有人知道為何土地後來是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不是登記給陳啟明,怎麼說都說不通,如果是登記給上訴人的太太比較合理,陳啟明已經搬出去沒有在照顧父母,怎麼可能會過戶給被上訴人,土地與房屋是連在一起,怎麼可能分開登記不同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均一致證稱陳偏應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陳偏所述或證人自己推測,已難遽採。縱如渠等所述,陳偏事後曾表達係遭被上訴人所騙而登記於其名下,然自81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已20餘年,此期間陳偏或其繼承人均未以受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陳偏當時是否有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僅於事後反悔,抑或原本即無贈與之真意,即非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就系爭土地必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姊陳金時證稱:系爭土地原係
伊舅舅給伊母親的,伊母親死亡後,系爭土地即過戶伊父親,伊不知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事後伊父親才告訴伊系爭土地已經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姊陳春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舅舅贈與伊母親的,伊母親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由上訴人與陳啟明一人一半,不知為何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父親死亡前2 周始告訴伊系爭土地已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但伊不知登記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縱認上訴人之母陳余來諊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及陳啟明共有,一人一半,且上訴人、陳啟明、陳偏、陳余來諊於75年
4 月4 日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轉讓上訴人及陳啟明共有,另上訴人及陳啟明應支付長兄陳啟村各15萬元等情,有切結書可按(原審卷一第58頁),惟此切結書之約定究屬債權契約,自不影響其後陳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效力。況證人陳金時、陳春子既均不知陳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難認並非出於陳偏之真意,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再提出兩造大哥即陳啟村所書寫之「證人陳述書」,
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該「證人陳述書」固記載:「因民國81年之前陳啟明與陳啟福兩兄弟曾分別簽訂三份合約,然而陳啟明不履行各該合約之承諾,甚至用不當手段奪產,事後為逃避法律之漏洞及責任,於民國81年7 月間曾向本人述說,之所以把38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富美名下,是為規避與陳啟福簽訂的三份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然陳啟村嗣後隨即提出聲明書到院,略謂:伊不識字,不清楚該證人陳述書之內容即遭上訴人騙取簽名其上,且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二第118 頁),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簽證人陳述書當時已經要睡覺了,但上訴人來這邊亂,伊才想簽一簽好了,伊不識字,後來伊拿給陳啟明看,才知道該內容與上訴人說的都不一樣,伊不知道伊父親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至127 頁),是依其所證,已難認定其必知悉陳啟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署其上。又上訴人雖提出陳啟村於簽署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其於陳啟村簽署前有詳實告知該陳述書之內容,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上訴人先告知陳啟村應與其團結在一起,共同對抗陳啟明,將其與陳啟村應有之土地要回等語,再將該陳述書內容告知陳啟村,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28 頁),依此雖可認陳啟村於簽署前應知悉該陳述書之內容,然衡諸當時上訴人係告以應團結共同對抗陳啟明以要回土地之情,則陳啟村是否因受上訴人此勸說之詞而為簽署,亦屬可能,故陳啟村是否確實知悉陳啟明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仍屬有疑。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與陳啟村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紀錄(本院卷第60至64頁),其內容固有陳啟村稱:「他(指陳啟明)當時要奪你那間房地(指系爭土地)要邀我去地下錢莊借錢…」,惟系爭土地係陳偏贈與被上訴人,陳啟明如何介入而奪取,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所述真實性亦堪質疑,究難僅憑陳啟村前後不同之陳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丁陳菊子、陳秀淇、陳啟村,惟渠等於原審已證述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伊與陳啟明間已協議由伊於系爭房屋經營洗衣
店,陳啟明不得再向伊有任何糾葛或其他要求,故出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憑(原審卷一第59頁)。而觀諸上訴人與陳啟明於78年8 月5日簽訂之讓渡書固載有:陳啟明願將系爭房屋內洗衣店之股份及一切生財器具以總價2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承受股份後,陳啟明同意不得有任何糾葛及其他要求等情。惟系爭土地係於81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讓渡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尚未贈與被上訴人,顯見讓渡書約定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部分,尚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自不得以上訴人與陳啟明所簽訂之讓渡書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啟明間
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陳啟明有實質上使用、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及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之人等情,其所辯陳啟明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核定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租金?⒈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範目的乃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或土地者,因該房屋仍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亦應同受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保護,而為同一解釋,始為允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甲建物原同為上訴人之母陳余來諊所有,
嗣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偏所有,再由陳偏於81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甲建物經陳余來諊於75年5 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啟明所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有卷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且經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及甲建物原均屬陳余來諊所有,經分別移轉後,因甲建物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應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於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洵屬正當。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限制房屋、土地租金最高額,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是承租房屋或土地,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故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土地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就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洗衣店兼住家之用,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主要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目的,並非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應非經濟上弱者,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自不受前揭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建地,附近為九如四路、翠華路及青海路等大路,且步行約5 分鐘可達九如國小、大榮中學等學校,步行約15分鐘可達郵局、黃昏市場,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惟位於巷道內,該巷道臨單向車道,通道狹窄,且周圍房屋多為住家使用,非屬商業繁榮之地,商機薄弱,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20、79至9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租金,應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
⒋又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1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160元,自102 年1 月起為6,840 元,有甲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
46、47頁)。再甲建物於75年5 月15日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該判決於103 年8 月27日確定,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6、26頁),是上訴人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就甲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自103 年8 月27日起,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取得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核定為804 元(計算式:6,160 ×39.14 ×0.08÷12÷2 =804 ,元以下4 捨
5 入,下同);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每月租金應核定為893 元(計算式:6,840 ×39.14 ×0.08÷12÷2 =893 );自103 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
785 元(計算式:6,840 ×39.14 ×0.08÷12=1,785 )。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應繳租金合計為82,785元﹝計算式:804 ×(34+
14 /31月)+893 ×(19+26/31 月)+1,785 ×(20+29/3 1)=82,785﹞,暨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1,7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增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核定乙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租金?⒈被上訴人主張乙建物為上訴人所自行增建,乃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內部照片,其母親乃坐於甲建物之椅子上,其後方即為乙建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8 、193 頁),可見乙建物於兩造母親生前即已存在。復依證人丁陳菊子到庭證稱:乙建物是伊母親很年輕時,舅舅就蓋好給母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審酌丁陳菊子雖為上訴人之姊而關係親密,然其證述內容與前揭照片顯示之情並無相互扞格之處,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乙建物原應屬陳余來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乙建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非可採。又乙建物與甲建物原同為陳余來諊所有,且乙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則乙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⒉兩造間就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於法即無不合。而乙建物乃屬甲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45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31頁),另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均已說明如前,認被上訴人請求乙建物之租金應與甲建物同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就乙建物部分,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95 元(計算式:6,160 ×48.45 ×0.08÷12÷2 =995);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26日,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105 元(計算式:6,840 ×48.45 ×0.08÷12÷2 =1,10
5 );自103 年8 月27日起,每月租金應核定為2,209 元(計算式:6,840 ×48.45 ×0.08÷12=2,209 )。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應繳租金合計為102,447 元﹝計算式:995 ×(34+14/31月)+1,105 ×(19+26/31 月)+2,209 ×(20+29/31月)=102,447 ﹞,暨自105 年5 月26日起,於乙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2,2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04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93 元、自103 年8 月27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785 元,暨上訴人應給付其82,785元,及自105 年5月26日起至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1,785 元;並核定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95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3年8 月26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105 元、自103 年8 月27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209 元,暨上訴人應給付其102,447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乙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2,20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