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碧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恆邦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其過失侵權行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6,72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萬8,955 元、未來心理諮商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6,450 元,合計65萬5,405 元(本院卷第69、70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欲穿越高楠公路駛向對面之監理南街,因未注意遵守該巷道所劃設右彎指向線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線指示右彎,即貿然直行穿越高楠公路,在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進系爭路口,致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傷、雙足背瘀青、雙膝關節扭挫傷及右肩、左手肘、右前臂、右手、左膝、右足、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6,96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910 元,且因四肢皮膚傷後遺有多處疤痕,應施以治療,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又因休養復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4,300 元,並因系爭事故產生焦慮症狀須接受心理治療,精神痛苦甚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3,550 元,合計受損53萬6,7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 萬8,955 元、未來心理諮商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6,450 元,合計65萬5,405 元,及自上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80% 過失責任,且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係代課老師,因傷所留疤痕係在四肢而非臉部,以衣物遮蔽即不影響工作及社交生活,且縱進行淨膚雷射,亦不能完全去除其色素沈澱,況上訴人未來是否進行此項醫療尚未可知,此自願性行為非屬必要之醫療,自應剔除。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另否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6,946 元【(醫療費用
2 萬3,155 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77 元+工作損失1 萬4,300 元+慰撫金20萬元)×80﹪-強制險理賠金2 萬5,960 元=24萬6,946 元】,及自10
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慰撫金16萬3,550 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3,55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5,405 元,及自上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12萬6,94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系爭A 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未注意遵守該巷道所劃設右彎指向線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右彎,即貿然直行穿越高楠公路欲至監理南街,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 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致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傷、雙足背瘀青、雙膝關節扭挫傷及右肩、左手肘、右前臂、右手、左膝、右足、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騎乘系爭A 機車至系爭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右彎,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高楠公路,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B 機車自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入系爭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於事發前係甫綠燈起步,不及3 秒即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時速不及40公里,且發現被上訴人後即已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而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勘驗系爭路口設於高楠公路1868
巷6 號前由東向西向拍攝之監視器(即被拍攝者為監理南街口之號誌)錄影結果,該路口號誌於當日18時14分55秒時,係由綠燈轉為黃燈,至同分58秒時,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被上訴人係於當日18時15分02秒始騎至監理南街口,15分03秒上訴人呈現摔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見外放交易字卷第24頁),而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規劃為高楠公路南北向雙保護左轉之特殊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50 秒,第一時相高楠公路雙向對開(此時南往北及北往南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時相秒數8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高楠公路南北向雙保護左轉2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此時高楠公路南北向紅燈可右轉) ,第三時相高楠公路1868巷6 號(監理南街)東西雙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3 秒,全紅2 秒),另高楠公路南北向有全紅2 秒之清道秒數,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436250700 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頁)。以監理南街於18時14分58秒為紅燈,加計全紅2 秒後,高楠公路南北向於18時15分0 秒時應由紅燈轉為綠燈,參以被上訴人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分02秒,上訴人則於同分3 秒時摔倒,以此3 秒核之機車停等後起步時速,及上訴人於路口停等線後起駛至監理南街口之距離,應屬相當,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係於高楠公路北向南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偵及審理時所陳稱:伊超越停止線時係綠燈,行駛至中間分隔島時號誌轉為黃燈,於撞擊時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外放警卷第3 頁、偵卷第32頁反面;交易字卷第116 、170頁),核非無據。
⑵系爭路口之高楠公路中間為高雄捷運高架橋樑,其2 橋墩
(各寬3 公尺)中間設有寬7.3 公尺之分隔島,橋墩兩旁之南北向各劃設有2 快車道(寬共7 公尺)及1 慢車道(寬6 公尺),系爭路口即為高架橋樑前後2 組橋墩之跨距,約等長於南向車道加1 橋墩及分隔島之寬度。本件事發後系爭2 機車皆已移動,僅於近監理南街道路中央即高楠公路南向路邊邊線之沿伸線與監理南街分向線之沿伸線交岔處,留有3 刮地痕,此至高楠公路南向停等線之距離,約等寬於南向車道寬度(1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外放警卷第22頁、第37至70頁)在卷可稽。合計上訴人行向之高楠公路寬度即已逾39.3公尺以上(13×2 ,再加計分隔島及2 橋墩),路口之跨距寬度亦逾23.3公尺(7+6+3+7.3 ),系爭路口即甚寬闊。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外放警卷第23頁)及上開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有暮光,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南向慢車道停等線附近平視系爭路口,可一覽無遺,無任何阻礙。則上訴人於事發前,在停等線後停等時,其行車視野可及範圍內,即無任何障礙阻隔,且依系爭路口之寬廣規模,亦可輕易見及路口內任何車輛之動向無礙。再以上訴人行向於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如上述兩造係在此後近3 秒時發生撞擊,以此時間推算,斯時被上訴人應仍在向西穿越系爭路口而已近於高楠公路南向快車道。又監理南街清道秒數為黃燈3 秒、全紅2 秒,高楠公路南北向全紅2 秒,故當時系爭路口除有如被上訴人情形之車輛外,應已幾近淨空,仍在穿越路口之少數車輛,應即甚突出而顯然易見。故上訴人於紅燈停等時如有稍加注意,當可輕易見及被上訴人仍在其左前方穿越系爭路口,且其在綠燈起步時,衡情被上訴人應已行至其左正前方之視野中。以上訴人起步時之速率,加以前行至監理南街口之 距離達13公尺以上,若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依其視野情形,當無可能未發現系爭A 機車已在其前方。惟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發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系爭A 機車係右側中段腳踏板處遭撞損,系爭B 機車則係前輪受損,顯見上訴人係未採任何閃避或減速等安全措施即直接撞上肇事。則上訴人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其前方仍有車輛在系爭路口穿越,亦未採必要之防免舉措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其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所辯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要不足採。
⑶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兩造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美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醫美費用1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膝挫裂傷、雙足背瘀青、雙膝關節扭挫傷及右肩、左手肘、右前臂、右手、左膝、右足、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四肢各傷勢癒合後,原傷口周圍皮膚出現色素增加與缺失區塊,右膝部出現蟹足腫疤痕,有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5頁)及照片(見原審外放交易字卷第175 至177 頁,原審卷95頁反面至97頁、第194 頁證物袋)附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雖係在四肢而非臉部,惟其傷勢分佈多處且面積廣泛,癒合後之傷口周圍皮膚又呈現明顯黑白色差,右膝部並留有1 粗大蟹足腫疤痕,以其所在部位多在短袖服裝無法遮掩之明顯可見處,而上訴人係00年0出生之年輕女性,上開傷疤嚴重影響其美觀,對其造成心理影響,自有施以治療以為回復之必要,要非屬自願性醫療行為,不得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再請求勘驗其傷勢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所需進行之淨膚治療,依林政賢皮膚科診所(下稱林政賢診所)以上訴人所需治療之療程估計至少需20次,單次5,000 元,合計需10萬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6頁)。審酌上訴人受影響之皮膚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最低進行次數請求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來是否進行此項醫療尚未可知,不得推測估認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及105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即已5 次至林政賢診所接受右膝蟹足腫局部類固醇注射及皮膚治療,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8 月16日止復6 次至林政賢、馮文瑋、黃柏翰診所就醫,且於106 年4 月28日再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進行疤痕醫美治療(矽膠片與疤痕凝膠),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9 、247 頁)、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轉診單、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已進行此部分治療,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2.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諮商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 萬8,955 元(含下述皮膚治療4,715 元、復健治療1,42
0 元及精神治療5,620 元、7,200 元)、未來心理諮商費用16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收據、藥單等件為據。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皮膚科治療部分:
上訴人有關皮膚治療部分,共追加請求如上述自104 年5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之12次門診費用計4,715 元。惟依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傷後所遺皮膚病症,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醫美費用10萬元而經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門診,依診斷證明書及各費用收據明細所示,其治療項目均係關於右膝蟹足腫局部類固醇注射及淡化色素、疤痕處理,核此支出均應屬前揭已請求並為准許之未來醫美費用10萬元治療範圍,並為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自屬上開10萬元之醫療範圍,上訴人無重覆治療而請求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
⑵復健科治療部分:
上訴人有關復健治療部分,請求追加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2月6 日止之就診支出共1,420 元,並提出禾順復健科診所、博正醫院藥品明細收據、收費暨掛號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48 至251 頁)為證。惟上開各單據並未載明診斷病因及其治療項目,且此復健之期間早已逾禾順復健科診所103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1頁)所載宜休養約2 個月、博正醫院104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2 頁)所載需復健治療1 個月之時間甚久,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有何關連。上訴人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之金額,自屬無據。
⑶精神治療部分:
上訴人有關精神治療部分,追加請求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至元和雅診所、河堤診所就診之支出共5,620 元,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下稱芯耕圓諮商所)諮商費用7,200 元,並提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見原審卷第240 至246 頁、本院卷第78至88頁)為證。惟元和雅診所病歷摘要係載以: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6 日初診時,係自述看到很多車會害怕,想起被撞情形會生氣、吃不下、晚上睡不好、記憶力不佳,接觸到交通安全類之資訊,情緒會受影響,有時想不開,醫師依此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是上開病症之診斷僅依上訴人主述而來。然觀其初診時間已在103 年6 月11日事發後1 年半左右,此間已歷治療、復健、復職工作及訴訟進行等事,上訴人所述上開病情,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之情下,尚難判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拒絕本院為之進行相關調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主張系爭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難以為採,所為請求,礙難准許。
⑷未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未來仍需進行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元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芯耕圓諮商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而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精神病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關連,而芯耕圓諮商所未來進行之心理諮商亦無醫師診斷具有必要性,且無法證明其諮商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及諮商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接受復健等門診治療,且其傷口於癒合後四肢外觀仍留有明顯之色差區塊及疤痕,現進行醫美治療中,惟未來仍無法完全去除,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代課老師,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大學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學士學位證明、國小教師證書(見原審卷第195 、196 頁)在卷可證。又上訴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103 年度僅有所得2 筆,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共有所得2 筆,財產2 筆,財產總額約15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255 頁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憑,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現仍持續醫美治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2 萬3,15
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77 元、工作損失1 萬4,30
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萬1,132 元。又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2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8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可請求35萬2,906 元(441,132 ×80 %=352,9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 萬5,960 元,有上訴人帳戶登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92 頁),經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萬6,946 元(352,906-25,960=326,94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6,946 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 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2萬6,946 元本息,其中之8 萬3,550 元(即16萬3,550-8 萬=8 萬3,550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6,
946 元其中之未來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12萬6,946 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5,405 元本息部分,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