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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莊鈞壹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黃聖珮

沈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 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依同一事實,主張陳豐裕同為黃聖珮之雇用人,故追加陳豐裕為被告,並為陳豐裕所同意,是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聖珮、沈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莊鈞壹、黃聖珮律師二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系爭訴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5 年7 月1 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虛偽申告,其中㈠第2 頁第4 至16行虛偽申告「…原告(即洪志恒)並以其具法學知識可協助被告(即莊鈞壹)打贏官司,在打贏官司後,賠償金在扣除相關支出後,全歸他,並要求先轉讓200 萬股權予原告,並要求先登記在其妻子名義下…原告其牟利行為已構成違反律師法…且原告以代理訴訟為由,要求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等語。㈡第2 至3 頁虛偽申告「…香港船東曾國泰有一艘中古58呎遊艇出售,原告覺得購進再售出有利潤,故與盧政達成立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並與香港曾國泰達成共美金53萬元58呎遊艇買賣契約,依雙方約定買方需付訂金價金×10%=5.33萬美元,因原告提出其無法一次給足訂金,故要求依船東委託被告代為維修整理船身所需每天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讓原告可依此分階段支付…」等語。㈢第5 頁1 至3 行虛偽申告「原告並提出若代理…訴訟所獲賠償在扣除上述支出後,全數歸他所有,…李桂碧即係原告以…官司可勝訴獲賠償為由下招募…」等語均非事實。該答辯狀所附遊艇買賣契約登載「2013年全船翻新」亦與事實不符,為莊鈞壹所偽造,茲因莊鈞壹、黃聖珮所提答辯內容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莊鈞壹、黃聖珮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1 元,又沈慶慧係黃聖珮之雇主,其對黃聖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有監督不周、未盡相當之注意之情,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慶慧亦應連帶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豐裕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00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莊鈞壹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4 件民事訴訟,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具任何違法性或不正當性。上訴人對外稱擔任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訴訟代理人期間使官司大勝,然上訴人擔任敬遊公司訴訟代理人期間,即因對承辦法官、檢察官濫訴而遭解除訴訟代理人職務在案,且上訴人代理敬遊公司之案件均敗訴,伊於另案之答辯均非無據。伊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上訴人所述誣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聖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於另訴受莊鈞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及主張,向莊鈞壹瞭解相關事實經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下,依法為莊鈞壹進行訴訟上之防禦,並基於事實為陳述答辯,此於訴訟代理程序上並無不當。況相關訴訟均為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有使上訴人陷入刑事訴追之行為,故上訴人指伊等虛偽申告部分,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伊受任在訴狀上之答辯內容,即主張為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對不法行為、損害內容並未有所論據,亦未就二者之間之因果關係為證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沈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則以:本件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再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莊鈞壹、黃聖珮於系爭訴訟中,為虛偽申告,致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黃聖珮為莊鈞壹於系爭訴訟之代理人,莊鈞壹曾於105年7

月1 日具狀陳述「…原告並以其具法學知識可協助被告打贏官司,在打贏官司後,賠償金在扣除相關支出後,全歸他,並要求先轉讓200 萬股權予原告,並要求先登記在其妻子名義下…原告其牟利行為已構成違反律師法…且原告以代理訴訟為由,要求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香港船東曾國泰有一艘中古58呎遊艇出售,原告覺得購進再售出有利潤,故與盧政達成立十允遊艇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並與香港曾國泰達成共美金53萬元58呎遊艇買賣契約,依雙方約定買方需付訂金價金×10%=5.33萬美元,因原告提出其無法一次給足訂金,故要求依船東委託被告代為維修整理船身所需每天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讓原告可依此分階段支付…」、「原告並提出若代理…訴訟所獲賠償在扣除上述支出後,全數歸他所有,…李桂碧即係原告以…官司可勝訴獲賠償為由下招募…」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內容已損及其名譽權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莊鈞壹於提出上開答辯內容時,已同時提出敬遊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十允公司基本資料、遊艇買賣合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信傑、李桂碧,以證明遊艇買賣事宜,及官司獲勝訴賠償於扣除支出後餘額歸屬等情,此亦有該答辯狀及所附證據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外放),並於原審再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10

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與億萬富豪把酒言歡的最佳捷徑」宣傳單、手寫記帳資料、Line通話紀錄、上訴人簽名之十允遊艇公司說明書、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以佐證其所述係有所依循。而觀諸上開資料所示內容,其確有上訴人擔任敬遊公司董事、訴訟代理人之登記資料及裁判書,亦有上訴人之妻持有敬遊公司股份之證明書,及十允公司與曾國泰買賣遊艇之合約書,是莊鈞壹所為前開答辯內容,尚難認係憑空捏造。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莊鈞壹所提「與億萬富豪把酒言歡的最佳捷徑」宣傳單、Line通話紀錄、上訴人簽名之十允遊艇公司說明書、上訴人與辜逸恆、被上訴人Line對話(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均係偽造,因依照片所示遊艇未完工,何來全船翻新,又如全船翻新,何需維修,及Line對話之第一句時間為23時11分,第六句之回應竟是「阿成大概八點到」,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等語。但依上訴人所稱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0頁),雖該遊艇內部地板有黏貼保護物,惟其究係尚在施工,抑或發現有何瑕疵需維修,或僅為防止新船遭刮傷,或為內部裝潢,並無法得知,故無法依此一照片,即認該船尚未完工,或有無維修之需。另依該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29 頁),第一句之時間雖為23時11分,但因該Line並無上文,無法得知其所稱「要找阿成一起過來」,是指何日,故亦無法因對方稱「阿成大概八點到」即認該Line對話係偽造。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就所提證之影本或繕本,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真正與否,法院僅能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而就上開證據,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但依前開法條規定,至多亦僅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無證據力,尚無法因此遽認該文書即係偽造。至證人辜逸恆、李桂碧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亦無證據證明渠有犯偽證罪,甚或莊鈞壹有教唆偽證罪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莊鈞壹上開所為答辯內容,至多僅係無法證明其真正,尚難因此遽認莊鈞壹係故意捏造不實證據,而有不法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有誣告、毀謗上訴人

之情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6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誡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使用偽造之證據者,始足當之;誹謗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或以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莊鈞壹於系爭訴訟中所提前開答辯狀,乃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防護其權利所為陳述,並非向法院提出刑事誣告告訴。該書狀提出之對象亦僅有受訴法院,非散布於眾,核與上開誣告、毀謗之要件均不符,是亦難認莊鈞壹所提答辯係為誣告或毀謗上訴人。

⑷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莊鈞壹、黃聖珮於系爭訴訟提出系

爭答辯狀對伊為誣告、毀謗,已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既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莊鈞壹、黃聖珮既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無誣告、毀謗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0,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