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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莊平趁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上 訴人 莊清景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674-1 地號土地)、同段5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莊雲其所有,莊雲其於民國90年間因脊椎彎曲致雙腳萎縮而長期臥病在床,又罹患眼疾白內障、糖尿病及帕金森氏症多年,無法處理對外事物,被上訴人遂趁機矇騙莊雲其,而擅自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1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上訴人頃聞上開移轉所有權事實,即於103 年12月10日向莊雲其求證,是否有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莊雲其回答:「沒有啊」、「不知道」,可知莊雲其確未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亦不知情。嗣莊雲其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莊雲其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莊淑惠與莊麗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繼分之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系爭土地應視為莊雲其遺產,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擅自將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仍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亦侵害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繼分之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4-1地號土地、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按應繼分各1/4 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系爭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莊雲其意識正常,莊雲其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該症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未有認知問題。又系爭土地係莊雲其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83年興建供父母居住,莊雲其多年來不良於行,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又於103 年間自外地遷返同住照料,莊雲其應是因此而贈與系爭土地,因考量增值稅賦,依代書之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嗣亦有繳交贈與稅,故雙方有成立並履行贈與契約之真正意思。另被繼承人生前2 年內所為之贈與,仍屬贈與,僅有歸扣與不歸扣之分,本件並非民法第1173條所稱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當無歸扣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系爭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原登記為兩造之父莊雲其所有,於103 年11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莊雲其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

人、莊淑惠及莊麗嬌,均未拋棄繼承,且未為遺產分割,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1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系爭57

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莊雲其長期臥病,意識不清之際,趁機矇騙莊雲其,而擅自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本件上訴人是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到自己名下,仍應屬莊雲其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莊淑惠及莊麗嬌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係1/4 為由,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674-1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4 ,及就系爭

575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8 ,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25頁),準此,上訴人係認系爭土地為莊雲其之遺產,其有應繼分1/4 ,但均遭被上訴人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致其受有損害,是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而認系爭土地為莊雲其之遺產,則當為莊雲其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莊雲其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莊淑惠及莊麗嬌,均未拋棄繼承,且未為遺產分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18頁),是依首揭說明,莊雲其之繼承人既尚未為遺產分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公同共有權,在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言,其就莊雲其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雖有應繼分1/4 ,然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並不等同於應有部分,故難謂上訴人就系爭674-1 地號土地、系爭575 地號土地分別有應有部分1/4 、1/8 ,從而其主張就系爭674-1 地號土地、系爭575 地號土地各有應繼分1/4 ,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系爭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系爭5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莊豐慶,欲證明當初被上訴人在系爭674 之1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時,莊雲其有跟莊豐慶說蓋房子所佔有的土地是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土地是歸上訴人所有等,惟本院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縱證人莊豐慶可證明上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無再傳訊證人莊豐慶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