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莊鈞壹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至102 年6 月1 日陸續邀
約上訴人幫忙募股,上訴人遂將所收受之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股款借予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4 月20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借款,並親手書寫紀錄表(下稱系爭手寫稿)為憑。依系爭手寫稿第1 至
3 頁記載,標題為「04.20.2014記錄全數『退(即還款的意思)』十允帳款page㈠至page㈢」、第3 頁載明許多「借」字,及其他載有「代付」、「代墊」、「從認識洪志恆到20
14.1.15 止所有經手需償還給他的明細」、「山上老師父借
3 萬拿借我16000 」、「將安謝董借2 萬拿借我15000 」、「洪志恆代開支票」、「這是明辭與BEN 面對面逐一核對過的流水帳(2012.12.28核對)」、「註:汽車借款16萬利息
8 分所以洪代償之後我欠他30萬+16 萬+ 利息」等文字;均清楚記載借錢、還錢多次紀錄。足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62,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詢問筆錄亦稱其目前靠向朋友借貸度日等
語;以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427號偵查案件中承認借款屬實,而被上訴人已自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即維修遊艇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手寫稿第9 頁記載借貸部分,其中登載上訴人簽收,可見被上訴人已先還款
2 次給上訴人,雖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但可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手寫稿確實為被上訴人親自手寫,作為各投資人出資憑證,亦有同意返還之承諾,本件應尊重該案有既判力之判決內容,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十允公司乃訴外人盧政
達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成立,並由盧政達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裝潢辦公室,十允公司成立目的係為購入23呎遊艇,而非58呎遊艇,故被上訴人係施詐術使上訴人幫忙招募股東並交付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即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若鈞院認定58呎遊艇買賣買賣契約存在,經十允公司有權責之代表人簽名,且被上訴人承認收到160 萬元之事實,但十允公司於簽約日即102 年11月4 日尚未成立,根本不具備法人格,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船舶轉讓符合海商法第8 條所定要件,故58呎遊艇契約仍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或應負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60 萬元,上訴人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2,300 元等語。
㈤為此,先位主張爰依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即被上
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具有製
造及維修遊艇能力,又得知訴外人即香港船東曾國泰有一艘中古58呎遊艇出售,上訴人覺得購進再售出有利潤,遂與訴外人盧政達成立十允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實為十允公司負責人)並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3萬元、訂金為美金5.33萬元。惟上訴人無法一次給足訂金,遂要求依船東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維修整理船身所需每天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讓上訴人可依此分階段支付,故系爭手寫稿所列工資支出部分,是依上訴人應付船東之購船訂金轉作船東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維修遊艇之費用支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階段款,系爭契約已經訴外人曾國泰終止。
㈡又被上訴人前就所經營之敬遊公司之台南建廠案,與訴外人
成傑公司發生承攬糾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稱為法律專家,可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成傑公司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成傑訴訟),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手寫稿紀錄因維修十允公司購買之遊艇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且提出系爭成傑訴訟所獲得賠償金,扣除上述支出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外,其他全數歸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因而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成傑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在系爭手寫稿第1 至3 頁表列二大項:工資支出(即525,500 元)、現場材料支出(即336,800元),且註明「全數退十允」。
㈢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對本案並無既判力。上訴人
雖以系爭手寫稿作為借貸之依據,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以系爭手寫稿作為消費借貸、清償承諾、代償法律關係之主張,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上訴人持續濫用司法資源,曾遭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科以罰鍰在案,並於系爭成傑訴訟中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且上訴人濫訴對被上訴人及出庭作證之十允公司或敬遊公司投資人提起30幾件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一再拖延訴訟,且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不必要或不合理,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3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手寫稿為被上訴人親筆書立。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清償承諾或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5 萬3825元一節,業經判准其33萬3 千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6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稿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承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862,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施詐術而取得或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施詐術而取得或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手寫稿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8頁至第20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手寫稿為其親自書立,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及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經查:
⑴自上訴人提出系爭手寫稿內容以觀,其陳述之系爭款項即
為第1 頁至第3 頁所載工資總計525,500 元及現金總計336,800 元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頁至第頁)。然自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以觀,係記載:「全數退十允帳款」之文字。基此,縱如上訴人陳述「退」字即為「還款」之意思,然該段文義所記載「退還」款項之對象為「十允」,並非上訴人,尚難憑此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又自上開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僅第3 頁提及「借
60,000還慧宗(錢莊)」、「代付(11.05 )安平廠租=65,000」、「借15,000(11.05 )」、「向康董借15萬二個月」、「從阿達借款20萬」之「借」文字,然自上開所書內容文義,借款之對象均非上訴人,其中部分亦有未記載借款之對象,而系爭手寫稿記載有「代付」(第2 頁),然亦難逕認究為何人代付,均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外,上訴人雖陳述:系爭手寫稿記載「代墊」(第5 頁)、「從認識洪志恆到2014.1.1
5 止所有經手需償還給他的明細」(第4 頁)、「山上老師父借3 萬拿借我16000 」(第5 頁)、「將安謝董借2萬拿借我15000 」(第5 頁)、「洪志恆代開支票」(第
6 頁)、「這是明辭與BEN 面對面逐一核對過的流水帳(2012.12.28核對)」(第7 頁)、「註:汽車借款16萬利息8 分所以洪代償之後我欠他30萬+16 萬+ 利息」(第7頁)等文字,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均有清楚記載借錢還錢之紀錄云云。然經核均係記載於系爭手寫稿之第4 、5 、
6 、7 頁,非本件請求範圍,且經上訴人於另案提起訴訟就系爭手寫稿第4 、5 、7 、9 記載之內容為請求,尚難以系爭手寫稿第4 、5 、6 、7 頁內容,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系爭手寫稿之第1 頁至第3 頁內容成立借款之合意及有系爭款項交付之情事可言。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且綜觀卷內並無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之陳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有取得財物或受有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與前揭㈠說明之構成要件要件不符,應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詢問筆錄亦稱其目前靠向朋
友借貸度日等語;及於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8427號偵查案件中承認借款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答辯事實業已自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即維修遊艇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庸舉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另系爭手寫第9 頁記載借貸部分,其中登載上訴人簽收,可見被上訴人已先還款2 次給上訴人,雖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但可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又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手寫稿為其親自書寫,且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手寫稿確實為被上訴人親自手寫作為各投資人出資憑證,亦有同意返還之承諾,本件應尊重該案有既判力之判決內容,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⑴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另案詢問筆錄亦稱其目前靠向朋
友借貸度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核與其提出之詢問筆錄內容一致,然被上訴人縱有上開陳述向朋友借貸渡日一節,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8427號偵查案件中承認借款屬實云云,然據其引用並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 狀(見原審司促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背面)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書狀,並非被上訴人承認借款之事實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證據不符,顯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答辯已自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況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舉證云云,自無可採。
⑵此外,上訴人自承系爭手寫稿第9 頁非本件請求範圍,自
無從逕以第9 頁之記載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內容(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係訴外人盧政達主張依系爭手寫稿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71萬6,000 元,該案件當事人為訴外人盧政達與本件被上訴人,與本件不同,自難認有受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何況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返還系爭手寫稿之投資款予盧政達,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或借款一節(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是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內容均無從逕以證明本件系爭款項屬兩造間之借款抑或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手寫稿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十允公司
乃訴外人盧政達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成立,並由盧政達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裝潢辦公室,十允公司成立目的係為購入23呎遊艇,而非58呎遊艇,被上訴人係施詐術使上訴人幫忙招募股東並交付系爭款項,此有被上訴人親書之手寫紀錄(下稱系爭記錄,上證4 )及被上訴人親簽之合作備忘錄、刑事告發狀(證17)、他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8 狀(證18)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5 頁、第226 至235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手寫紀錄」其上係關於費用之記載,並有「目前資金需求」「償還之途徑」「修繕費」等語,另被上訴人之合作備忘錄,當事人為敬遊公司與李桂碧,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詐欺事實記載,則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情事。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58呎遊艇買賣契約(被證5
)係屬偽造,此有證四、被證4 、上證8 及新證一可知(司促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本院卷㈤第174 至175頁),上訴人並非十允公司負責人,未經董事長盧政達授權,欠缺代理權,且系爭船舶實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證11可稽(原審卷㈡第28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國泰的授權書,曾國泰亦非船舶所有人,又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乃未簽名之空白契約而不生效力,況該船舶尚未完工,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卻登載全船翻新,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名過程之主張自相矛盾,系爭手寫稿亦全無「訂金、維修款、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等相關文字,不足作為敬遊公司對成傑公司求償之依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屬虛構、所提證據均係偽造、相關證人所述均屬偽證而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未留存證據原本即欠缺證據乙事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58呎遊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存在,亦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稿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或消費借貸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862,300 元一節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58呎遊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60 萬元,但上訴人僅部分請求862,300 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訂金160 萬元」之原因事實主張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即被上
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862,300 元一節,因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
3 頁)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862,300 元,為無理由,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862,300 元一節,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862,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62,300 元一節,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62,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款項862,300 元一節,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款項862,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2,300 元一節,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訂金160 萬元」之原因事實主張及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均不足採,故上訴人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2,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茲分述如下:⑴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現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與鑑定之不同,在於勘驗不能作判斷,僅能原狀客觀呈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勘驗原判決是否枉法登
載部分:本院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有何勘驗原判決之問題。
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勘驗系爭手寫稿有無關
於「借款」等相關文義之記載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手寫稿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勘驗之必要。
③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
即被上訴人提出之58呎遊艇買賣契約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 即58呎遊艇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上訴人稱該契約係屬偽造(原審卷㈡第41頁),被上訴人陳述:該契約原本在上訴人手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至10頁),兩造各執一詞,況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原本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及待證事實有何關連,認無調查之必要。
④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被證6 及被證10之原本及證人辜逸恒
之手機,又於107 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傳喚證人辜逸恒提出筆記型電腦,並當庭勘驗電腦版LINE對話記錄部分:惟本院認被證6 及被證10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證人辜逸恒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卷㈢第4 頁),本院未將該LINE對話記錄作為採酌本件兩造主張之證據,故認無依上訴人聲請勘驗之必要。
⑤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十允公司對外增資募款DM原本
供勘驗部分:上訴人主張被證7 係十允公司對外增資募款DM(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該DM係屬偽造云云(原審卷㈡第177 頁);被上訴人則稱該DM原本在上訴人手中云云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則兩造各執一詞,況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原本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及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主張若被上訴人否認上證4
之真正,則聲請勘驗系爭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35頁反面)之原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1 、207 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證4 之真正,故無勘驗之必要。
⑦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信傑、林福順、李桂碧(見本
院卷㈢第76頁)部分:嗣上訴人已捨棄傳喚證人黃信傑、林福順、李桂碧(見本院卷㈣第17頁),故本院不予傳訊。
⑧上訴人具狀聲請勘驗新證據四即本件訴訟106 年8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新證據五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及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1020號卷宗、新證據八即他案之被上證三即證人黃信傑第一次繳納股金15萬元之匯款記錄、新證據五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279 號卷內104 年8 月3 日補正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190 至193 、199 、204 頁):然本院認遍觀本件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且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並無影響,故本院不予調查。
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手寫稿(第1 頁至第3 頁)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承諾、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