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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富棨(原名謝進發)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郭雅惠被上訴人 郭雅筠被上訴人 蔡淑娟(即張慶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謝佳玲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陳一雄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鴻被上訴人 黃振華被上訴人 賴妍瑾(即李海長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樹燦(即曾祥明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張慶輝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娟繼承而取得張慶輝之應有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本件訴訟審理中,原被上訴人李海長、曾祥明之應有部分因買賣而分別移轉予賴妍瑾、張樹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振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區○○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 萬分之3071,被上訴人陳一雄為1 萬分之620 、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各2 萬分之191

0 ,蔡淑娟(即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慶輝)、張樹燦(即曾祥明之承當訴訟人)各為1 萬分之645 、謝佳玲為1 萬分之620 、賴妍瑾(即李海長之承當訴訟人)1 萬分之619、黃秋鴻1 萬分之1250、黃振華為1 萬分之620 。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現雖作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計4 層樓8 戶公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但仍得以變價或補償方式進行分割,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情形,當與「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另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未分割前無從將上訴人之持分限定於特定區域之法定空地上,且若以原物分割以外方式進行分割,並使法定空地未與原建築基地分離,而不發生重複使用之問題,僅發生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及補償金給付之權利變動情形,其餘均未生影響,自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

㈢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長

期使用,上訴人無法管領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須負擔系爭土地之各項賦稅,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顯非公平。上訴人本於個人權益之維護及消滅系爭土地共有狀態之目的,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權利正當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式並分配價金予兩造,或由上訴人應有部分予依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將價金補償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謝佳玲、蔡淑娟(下稱郭雅惠等

4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

及法定空地),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分割出之土地必需能單獨使用或合併其他鄰地來使用,始可分割,故系爭土地已無法分割。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僅為75.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建物的法定空地面積,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德旺(地主兼建商)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系爭建物,獲得房地之商業上利益及對價,並利用法令之疏漏,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71未移轉予系爭建物各買受人,當可明知預見其移轉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之基地,不論上訴人之持分屬基地何部分,皆屬「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況,依法不得分割。

㈡又基於合建契約及謝德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供土地

供系爭建物永久使用之契約關係,謝德旺應在房屋買賣之初即有提供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思,當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受上開契約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以補償差價方式分割,否則系爭建物買受人已付出相當之買賣價金,地主於數十年後又再次主張應補償相當之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此外,系爭建物已屬老舊,地點非屬商業區域,被上訴人僅單純居住,且系爭鑑價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係供建築基地使用,且未評估系爭建物之老舊及週邊土地之價值,另鑑價遠高於拍定價格,故其估價顯失依據。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一雄則以: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5.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建物的法定空地面積,參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興建、分割、合併之歷程,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德旺長達30年容認系爭建物買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又法定空地為建物基地之一部,於使用上與建物具有不可分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及第3 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謝德旺為地主兼建商,於出賣系爭建物時已獲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卻未移轉足額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建物所有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亦應由上訴人繼承,且依謝德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應承繼其父親謝德旺與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或請求價購、補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系爭鑑價報告並未考慮系爭土地性質,亦未審酌上開情形,其鑑定所認定的找補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秋鴻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補償上訴人。蓋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依法並不得請求分割。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德旺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其提供土地供建商合建分售,卻鑽建築法規漏洞,未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建物持有人,致其未取得該基地上之任何地上物,卻仍持有萬分之3071之應有部分,實為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黃秋鴻並非建物第一手持有人,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且應履行繼承其父謝德旺當年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約定之義務,方符公平正義。又按伊持有之土地持分換算為建築基地的8 分之1 ,縱再多分一點持分亦無助益。縱要分割,亦應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補償價差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賴妍瑾、張樹燦則以:均係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其權益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黃振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下列分割方案中擇一為分割:⒈由上訴人依辯論意旨狀附表欄位C 所示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照附表欄位D 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⒉以變價之方式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⒊依據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由被上訴人黃振華、賴妍瑾、謝佳玲、張樹燦、黃秋鴻、陳一雄、蔡淑娟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及上訴人,並依據同書狀附表三,由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黃振華、賴妍瑾、謝佳玲、張樹燦、黃秋鴻、陳一雄、蔡淑娟。被上訴人郭雅惠等4 人、陳一雄、黃秋鴻、賴妍瑾、張樹燦均聲明: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 萬分之3071

,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各2 萬分之1910、被上訴人黃振華、謝佳玲、陳一雄各1 萬分之620 、被上訴人賴妍瑾1 萬分之619 、被上訴人黃秋鴻1 萬分之1250、被上訴人張樹燦與蔡淑娟各1 萬分之645 。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德旺所有,其於69年間以系爭土地及

其另有重測前同小段96-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之被繼承人郭雨濃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其等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由蔡文昇、洪明和、李武義(2 戶)、郭雨濃、李海長(2 戶)、郭歐菊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70年11月10日完成建築後,於71年2 月9 日以門牌號碼○○路000 巷00之0 號為總登記(嗣於78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更為門牌號○○○區○○街○○巷○○號、00號、00號)。後謝德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楊周不纏、陳永成、潘玉華等人而另保留其中之1 萬分之3071,郭雨濃則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信財、王愛、李海長等人而自保留其中之1 萬分之1910。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謝德旺於87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來。

㈣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66.11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146.58平

方公尺、道路退縮地21.7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97.7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4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現各建物所有人如附表所示,謝德旺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九、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如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十、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德旺所有,其於69年間以系爭土

地及其另有之重測前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之被繼承人郭雨濃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其等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由蔡文昇、洪明和、李武義(2 戶)、郭雨濃、李海長(2 戶)、郭歐菊為起造人在其地上興建系爭建物,70年11月10日完成建築後,於71年2 月9 日以門牌號碼○○路000 巷00之0 號為總登記(嗣於78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更為門牌號○○○區○○街○○巷○○號、00號、00號)。後謝德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楊周不纏、陳永成、潘玉華等人,而另保留其中之1 萬分之3071,郭雨濃則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信財、王愛、李海長等人而自保留其中之1 萬分之1910。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由謝德旺於87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合建房屋契約、地盤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2-43 頁、第81-8

3 頁、第86、88頁、第89-92 頁、第111-114 頁、第175 頁、第192 頁、見本院卷㈠第147-150 頁、第258-26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全供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公寓建物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上訴人其應有部分係屬法定空地面積之範圍,依法亦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建物即上開公寓建物之

基地,現各建物所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謝德旺自始即未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於形式上因供為被上訴人各自有所有之上開公寓建物基地使用而為其利用所不可缺,如為原物分割,將有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故而有應受分割限制之情形。

⑵又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66.11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146.

58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21.7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97.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4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地盤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5 月1 日高市工務字第104328488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75 頁、第192 頁、本院前審上字卷㈠第32頁)。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為

75.55 平方公尺(計算式246 ×3071/10000=75.55),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97.76 平方公尺相較,尚小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面積。而依上訴人父親謝德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係出具作為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謝德旺既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後興建系爭建物,並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071未移轉予系爭建物之各該買受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75.55 平方公尺,尚小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面積97.76 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⑷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639411100 號函本院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略謂:本件倘若能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亦即,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符合前述辦法之規定,始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建物屬集合式住宅,建物之現各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又基地面積266.11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146.58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21.7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97.7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46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參照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亦無從分割。

㈣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在使建商取得建築房

屋之合法權源,非可證明土地可永久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李武義曾證稱:「(問:是否認識謝德旺?)認識,我幫他做泥水,系爭房屋我有去做,謝德旺有土地,他跟一位姓郭的地主合建,興建房屋都是謝德旺在處理。」、「(問:你後來是否將你的房屋過戶給你弟弟李海長?)是,那是他向謝德旺買的」、「(問:謝德旺是否建商?)是,建案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222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李武義(2 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名義,已如前述,依證人李武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父親謝德旺係本建案之地主兼建商,證人李武義僅係其借名起造人,謝德旺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立於地主及建商之角色,依合建之法律關係,由地主提供土地供建築房屋,並獲得建物之所有權,基此,謝德旺當時應已預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永久使用,即在房屋買賣之初,即有提供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否則買受人既已付出相當之買賣價金後,而地主於數十年後又再次主張應補償提供土地之相當之價金,自屬不合理。本院衡諸合建契約精神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認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地主原本應依比例轉移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已預見永久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上訴人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而補償上訴人或變價分割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依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建物建號(均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 │ │及門牌號碼 │├──┼────┼─────────────────────┤│ 1 │郭雅惠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郭雅筠 │00號),權利範圍各1/2 。 │├──┼────┼─────────────────────┤│ 2 │黃振華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3 │賴妍瑾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4 │謝佳玲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5 │張樹燦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6 │黃秋鴻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7 │陳一雄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8 │蔡淑娟 │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00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