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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李瑞明

黃李連陳李梅芳吳李梅桂李梅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妙寶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格原為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209 之1 (面積614 平方公尺)、20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李格於95年7 月死亡,上訴人為李格之繼承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209之1地號土地先於民國41年6月25日自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同日以41 年5月20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當時名稱為臺灣省高雄水利委員會)所有;209之2地號土地於55年7月5日自209地號土地分割,55年10月13日以55年6月22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61 年5月1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將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併入高雄縣○○鄉○○段○○○○○○○號,復於99年6月29日將1024之2 地號土地其中1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同段1024之3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月14 日以接管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擔任管理人。惟李格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以書面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屬無效。況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成立當時均尚未自209 地號土地分割,自無從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標的物顯然給付不能,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遲至59年12月13日始取得公法人資格,而以被上訴人於41年5月20日、55年6月22日買賣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當時無公法人資格並非權利主體,其契約自應無效。且209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85平方公尺,分割當時仍屬臺灣省之土地,應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最小單位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該分割登記顯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綜上,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既有上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返還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李格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李格之繼承人且具有確認利益,是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本院復稱系爭二筆土地因重劃而易○○○區○○○段1106-1等地號,復因重測而改為松埔段1063號、1065號、1080號、1081號、1083號、1092號、1093號、1113號、1135號地號)。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209之1地號土地於41年6月25日以41 年6月25日字第987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209之2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3日以55年10月13日字第5392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未上訴部分,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二筆土地已分別於41年及55年間因買賣而為伊合法登記

取得所有權,李格等原所有權人並同時喪失所有權,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㈡伊前身為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水利委員會及農田水利

會具備實質上之一體性,均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合法轉讓承受之權利能力。

㈢系爭二筆土地已於60年7 月20日因農地重劃,而與其他土地

交換分合、重新整併,另編地號及面積,並另行規劃農水路及重新分配土地登記予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地號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確定塗銷在案,當時李格等人於公告期間亦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地號之塗銷等提出異議,故本件既無不適用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已無訴訟標的,應予駁回。

㈣伊不論早期名稱為何,其為達成農田灌溉之事業目的而出售

或購置、承租私人土地、施作水利工程、以國家之水資源供輸給農民使用等,皆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為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係由主管土地分割之地政機關所為,並已完成法定登記,自有其效力。

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針對政府

為徵收民間耕地後再放領、放租予實際耕作者所訂之特別規範,本件買賣行為非屬該條例之適用範圍,自無其適用,且該條例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更無追溯適用之理,況本件亦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 款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之除外條款之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限制者係私有耕地,系爭二筆土地於伊取得所有權當時係作為農水路使用,地目已由「田」變更為「水」,並非私有耕地,自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及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 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209 之1 地號土地於41年6 月25日以41年6 月25日字第987 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209 之2 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3日以55年10月13日字第5392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209 之1 地號土地於41年分割自209 地號土地,209 之2 地

號土地於55年分割自209 地號土地,209 之1 、209 之2 地號土地於60年7 月20日辦理農地重劃,登記謄本截止記載。

㈡20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於79年分割時,未查209 之1 、209 之2 地號土地已於60年截止記載,地政機關重覆編列20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重複編列之209 之1 地號土地),該重複編列之209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82年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截止記載。

㈢李格原有209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41年6 月25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60年間209 之1 地號土地進行農地重劃,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松埔段1092之1 、1092之2 地號土地。

㈣李格原有209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55年10月13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60年間209 之2 地號土地進行農地重劃,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松埔段1093之1 、1093之2 地號土地。

㈤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自同段

1024之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而於79年11月7 日由高雄縣鳥松鄉徵收取得,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接管取得所有權,於100 年6 月14日登記管理者為工務局。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李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

,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存在?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高雄市○○區○○段1063、1065、1080、1081、10

83、1092、1093、1113及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格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格於41年、55年間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無效事由,其應仍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李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

,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存在?⒈經查,李格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20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41年6月25日以41年5月20 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0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55年10月13日以55年6 月22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提供雙方簽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具雙方戶籍資料、賣方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並依規定繳納相關稅費,方得完成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既已於41年、55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足推認李格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提出209之2地號土地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及規費收據(見一審卷一第60至64頁),益證李格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土地買賣之合意,雙方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李格並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殊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55年購買209-2 地號

土地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之填發日期為55年

6 月24日,依當時契稅條例之規定有關稅率項目應為賣契稅、典契稅、交換契稅、財與契稅、分割契稅、占有契稅,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所記載之稅率項目中「財與契稅」,卻記載為56年12月修正後之「贈與契稅」,且當時之契稅條例規定:「...每逾3 日,應照納契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卻記載56年12月修正後之用語「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一」,又依據35年10月2 日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因聲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卻未蓋有地政機關之官印,顯然與法令不符,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有重大瑕疵,為偽造之文書,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209-2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8-49 號)。惟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之正本各1 份,經核對與附於卷內之影本相符,上開二件文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依常理,李格若未於55年間出售209-2 地號土地,當不致迄李格於95年7 月間死亡時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並任由被上訴人使用長達約40年之久,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之當時之契稅條例之規定,於第3 條有關契稅稅率之規定雖有「財與」契稅之用語外,然其餘條文(第2 條、第13條)均係記載「贈與」而非「財與」,且該第3 條之舊規定(於32年修正之條文)亦係使用「贈與」契稅,且其他我國法律條文,亦無所謂「財與」之用語,顯見上開「財與」二字應為「贈與」之誤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之契稅條例有關逾期繳納稅款,原雖規定「每逾3 日,照應納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嗣於56年12月29日始修正為「每逾3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惟查,罰鍰有行政罰之性質,而滯納金具遲延利息而有填補損害之性質,原條文使用罰鍰一詞在行政實務上認為該用語已不合時宜,故而提案修法,嗣因立法時程影響致通過修法改為滯納金之時間在行政機關印製新格式之後,而造成本件「契稅繳納通知書」使用其後始修法通過之法律用語之情形。故亦難以55年6 月24日所填發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已記載56年12月始修法使用之「滯納金」一詞而認該通知書為不真正之公文書。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其上雖無地政機關之官印,惟有「李格」之印文,該印文核與35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81頁),其上並有鳥松鄉公所鄉長及主辦之課員之監證,並蓋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官印(一審卷一第60至62頁),並有鳥松鄉公所所開立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64頁)。是足證該杜絕契確實係由李格親自或授權蓋印簽立而有出賣土地之事實,縱未蓋有地政機關之官印,並不影響買賣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通知及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209-2 地號之杜絕契為偽造。惟查,該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通知係於53.8.7製作通知受文者李格等5 人携帶有關辦理土地登記所需文件、印鑑前往鳥松工作站洽辦買賣209 地號土地登記手續、洽領地價款及補償費等事宜,其後即有上開於55年6 月22日簽立之李格出售209-2 地號土地之杜絕契,顯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於53年8 月間通知李格等共有人欲洽購209 地號土地後,雙方達成合意洽購後即於55年6 月22日訂立杜絕契,購買分割後之209-2 地號土地,並於55年7 月5 日辦理分割出209-2 地號土地,而於55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故上開通知及函反足以證明此部分買賣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偽造之文書,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向李格購買209-2 地號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購買209-1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故不能證明其已購買209-1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209-1 地號土地係於41年間所購買,迄今年代久遠,故無保存原始契約,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證據,因地政機關是實質審查,一定有契約才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125 頁)。經查,209-1 地號土地係於41年6 月25日以41年5 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買賣之移轉登記須經地政機關審查有買賣契約才能辦理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又依常理,李格若未於41年間出售209-1 地號土地,當不致迄李格於95年7 月間死亡時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並任由被上訴人使用長達54年之久,又於55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出售209-2 地號土地之「杜絕契」,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209-1 地號土地之契約即認李格未出售209-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分別為

41年5月20日、55年6月22日),均尚未自209 地號土地分割,買賣當時並無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存在,該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記載209之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由登記第340號轉載、209之2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由登記第209號轉載(見一審卷一第99、101頁),依登記第340 號(即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所有權利部記載「登記41年6 月25日、原因41年4月1日因分割換發書狀」、「登記55年10月13日、原因53年12月18日分割、因分割換發書狀」,堪認在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當時,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即已有土地分割之約定,縱或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為分割登記,惟該買賣之土地確係存在,僅尚未為分割登記,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3日始取得公法人地位,

而具有權利能力為由,指以其名義與李格訂立之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云云。惟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由來已久,於日治時期即有「水利組合」之法人組織,臺灣光復後,於34年改為農田水利協會、37年改為水利委員會、45年改為農田水利會,並於水利法第3 條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具公法人地位之水利自治團體,於此之前,水利會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該組織,而水利會存在已久,具有一定名稱,有眾多會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具有獨立財產、一定之事務所,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其在社會上常以該名義為交易,為一般人所熟知及信賴,復因水利會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財產為會員共有物,須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窒礙難行,依40年12月14日臺灣省政府肆拾亥寒府綱地甲字第3089號代電「在本省各地水利委員會在其未經取得法人資格前,其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應屬各該水利委員會全體會員所共有,惟因會員人數過多,無法辦理登記,經電准內政部民國40年11月17日內地字第7132號代電核復略以:可依照前地政部36年7月30日京地籍字第0440號代電之規定,由水利委員會全體或大多數共有人推定代表人付與授權書,由代表人以某某水利委員會為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41年間與李格所訂買賣契約,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該會所有會員,並得以水利會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在45年取得公法人地位後,則由被上訴人承受之,是209之1地號土地前經地政機關於46年4 月30日核准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見一審卷一第176 頁),即非無據,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受人,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209-2地號土地面積僅85 平方公尺,違反

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甲或畑0.1 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之限制耕地細分之規定,故分割出209-2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應塗改其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查,依據臺灣省政府36年7月29日頒布5之地目明細表,地目為「水」之土地係交通水利用地(一審卷一第117 頁),其實際作為灌溉、排水溝渠之用途,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於42年4月23日公布,該施行細則第10 條所限制者乃「私有耕地」,而209-2 地號土地取得當時係作為農水路使用,並非私有耕地,此參諸該地目由「田」變更為水自明,兩者性質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209-1、209-2地號土地之分割轉載登記及地目變更為「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遭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209-2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其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209-1、209-2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隔15年,登記簿格式卻相同,登記員之印戳雖一樣,但是筆紋不同,故原審向地政機關所調之登記簿都是偽造的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查,此顯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其並無法舉證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之登記簿為偽造,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原審請求塗銷

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209-1、209-2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分割、重劃等原因變更新地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11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 ,上訴人為此部分新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 之所有權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41年、55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效之事由,伊仍為所有權人云云,均非有據,其於原審請求確認對系爭209-1、209-2地號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各3分之1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09之1 地號土地於41年6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209之2 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於61年5月18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松埔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209-1 、209-2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存在,及請求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坐落上開松埔段1063、1065、1080、1081、1083、1092、1093、1113、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3分之280 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