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邱健太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郭宴年被上訴人 復興大樓管理負責人即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訴訟代理人 黃琞瑤
李明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榮吉明知其為無召集權人仍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以召集人名義召開常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進行以書面推選管理負責人等5 項決議,其決議無效等語。於本院除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外,嗣再主張系爭會議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針對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是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人並無起訴之意願,所有訴訟行為亦非上訴人之本意,故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惟本件起訴狀及上訴狀,均已表明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且經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確係其本意,且亦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第223 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即有所誤,上訴人提起本訴尚無不合法之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孫榮吉雖為區分所有權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灌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推選其為召集人之書面公告未達10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孫榮吉明知其為無召集權人仍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進行以書面推選管理負責人等5 項決議,其決議自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故決議不成立。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倫、莊金妹及孫偉倖於105 年5 月1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書面推舉伊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並自當日起即張貼公告於系爭大樓,至105 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公告已達15日,故選任伊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之程序,並未違反法令。又系爭大樓總戶數為463 戶,應到人數為222 人,系爭會議簽到戶數為182 戶、127 人,第1 次會議人數不夠非無效,第2 次開會僅要5 分之1 即可,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於84年1 月14日建設完成,迄至105 年5 月27日止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灌頂公司、孫偉倫、莊金妹及孫偉倖均係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榮吉為灌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會議係於105 年5 月28日召開,並於會議中進行以書面
推選管理負責人等5 項決議,系爭會議決議已由被上訴人送屏東市公所報備在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成立?⒈上訴人主張孫榮吉非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均未符規定,故決議不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孫榮吉為灌頂公司之代表人,而第1次會議人數不夠非無效,第2 次開會僅要5 分之1 即可等語。經查: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是而,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需經由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出席、同意,若未能依第31條獲致決議,得以類似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決議之。
⑶系爭大樓總戶數為463 戶,而系爭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數為222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電傳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62 頁、第199 頁背面)。又系爭會議簽到戶數為127 人、182 戶,亦有系爭會議出席簽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3 頁)。是實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應到人數之57.21%,未達前開規定所規範最低門檻3 分之2 即66.67%。被上訴人雖辯稱後有就同一議案於105 年8 月27日再召開會議等語。惟依105年8 月27日之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其雖經區分所有權人104 人、260 戶出席,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規定,但該次會議因故未能依既定議程進行討論程序,由主席於到場之人表示意見後宣布散會。
是105 年8 月27日之會議顯亦未就105 年5 月28日所為之決議再做成決議,從而,系爭會議決議既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可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經一定比例之表決權同意作成決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預備聲明乃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現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所為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