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雅萍被上訴人 蔡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3,
66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